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永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次 施用毒品,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26號
被 告 王永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源復於107年5月2日10時48分許,回溯72小時內,在不 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本署採尿送驗 查獲。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永源雖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係服用頭痛成藥及 中風藥品云云。惟查,被告為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尚在 緩起訴期間,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