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862號
CYDM,107,嘉簡,862,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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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05 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 、 3 天之凌晨2 、3 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某巷子底(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前開時間,經警對其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扣得吸食器1 組、吸管2 支。
㈡於107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於107 年3 月 7 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觀護人對其採集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嘉義 地檢署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王永源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被告於 105 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13至16頁)各1 份在卷可參,並有 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34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7 至11頁)及扣案 之吸食器1 組、吸管2 支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固對於10



7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辯稱:於驗尿前有服 用「治痛丹」、「鐵牛運功散」、西藥房購買之藥包及長期 服用嘉義基督教醫院開立之中風藥物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經觀護人採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 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見毒偵卷第2 至6 頁)在卷可稽。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 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 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限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 5 天;再尿液檢驗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進 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專業機構依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依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 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 徵被告應有於107年3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經觀護人採尿往前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要無疑義。
㈡至就被告上開辯稱服用藥物所致云云,然據被告供承其患有 中風已有2 年之久,故其服用嘉義基督教醫院開立之中風藥 物亦亦屬長期,則被告於前案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之 106 年7 月5 日至107 年2 月7 日間,共計8 次,採尿送驗 結果均無檢出毒品成分情形,有嘉義地檢署106 年度緩護命 字第336 號觀護卷宗可查,足堪認定被告服用嘉義基督教醫 院開立之中風藥物,應不致造成會檢出毒品成分之結果,否 則理當於107 年3 月7 日該次採尿送驗前,應早已檢出毒品 成分為是,對此,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次查,被告服用之「治痛丹」、「鐵牛運功散」,均屬衛生 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西藥及中藥藥品,依衛生福利部西藥及中 藥許可證資料可知,目前市售之「治痛丹」、「鐵牛運功散 」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尚於其 網站內公開貼文表示「經查中醫藥典籍,中藥並無安非他命 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中藥後,尿液檢驗最終結果亦不



可能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中藥許可證查詢 、衛生福利部網頁文章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與被告是否服用上開藥物無關。被告雖尚辯稱有服用 西藥房購買之藥包,但均已吃掉,沒辦法提供該藥物給本院 送驗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既無法提出其服用之 不明藥物供本院送驗,自難使本院就上開檢驗結果產生合理 懷疑,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 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 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 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 4 月17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再為起訴,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足憑,是被告本案事實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予以訴 追,即無不合。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附命緩起訴期間,復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本 件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後因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遭撤銷緩起訴乙情,其施 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及被告自述為國中 畢業、中風之前從事賣檳榔、離婚、目前與父母及兩名就學 中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扣案之吸 食器1 組、吸管2 支,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未供作本件 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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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