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畯宸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畯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 補充「基於搶奪之犯意,趁RISMA不及抗拒之際,下車迅速 上前徒手奪取上開皮包得手後」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下車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得手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 被告周畯宸於偵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聲請意旨固援引上揭判決意旨,認被告周畯宸趁被害人RI SMA不及抗拒之際,奪取在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內之皮包1只 得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惟查,被 告係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自被害人身旁之腳踏車籃內 ,取走被害人所有之上揭皮包,被害人係見被告將騎車逃逸 ,始上前阻止被告,因而不慎自行跌倒等情,業據被害人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見被告拿取被害人上揭皮包時,被害人 並未察覺,自無從萌生防備財物或抗拒財物遭奪取之意思, 被告顯無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之行為,且被告取 走上揭皮包欲騎車逃逸之際,該皮包已脫離被害人之實力支 配,與上開判決所示行為人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行為人仍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 被害人實力支配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所為僅屬竊盜行為,並 非搶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及搶奪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趁他人不覺或不及防備之際 ,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兩罪之罪質應認 具有同一性,原審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
條,變更為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自不容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聲請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容有誤會,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法條。
㈢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其與 林源吉間車禍案件時,其即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供承本件竊盜犯行,有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竊盜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犯後 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並未對其提出告訴,所竊財物之價值非 鉅,均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 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 信無再犯之虞,且所竊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於警 詢時表示願給被告機會,不予追究等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黑色皮包1只(內含被害人之健保卡、外僑居留證各1張、 現金新臺幣436元),均已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05號
被 告 周畯宸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畯宸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下午6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街00號之文昌公園前,見 該公園內之印尼籍女子RISMA 將其所有黑色皮包1 只(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內含RISMA 之健保卡及外僑居留 證各1 張、現金新臺幣436 元)放置在其身旁之腳踏車前車 籃裡,仍屬在RISMA 之實力支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RISMA 不及抗拒之際,下車迅速上 前徒手奪取上開皮包得手後,再迅速折返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現場,經RISMA 見狀緊急上前追趕時不慎自行跌倒,受有未 明示側性膝部擦傷,而周畯宸亦因心情緊張,於行經嘉義市 安和街與中正路口處時,不慎與林源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源吉受有左腳拇趾撕裂傷及四 肢擦傷之傷害(周畯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畯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RISMA、林源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當事人登記聯單、陽明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30張。
二、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達 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