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許斯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許斯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許斯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 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 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2號
被 告 謝許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許斯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24 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里 0鄰○○○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月30日17時32分許,為警偵辦毒品案件,經得 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許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刑事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振 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