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998號
CYDM,107,嘉交簡,998,201807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ONG THUC(中文姓名:阮功實,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ONG TH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確 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 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資 料查詢作業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飲酒後騎駛電動自行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NGUYEN CONG THUC(阮功實,越南籍)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ONG THUC於民國107年7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 30分許止,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倉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飲用 啤酒及印尼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自上址騎乘電動 自行車上路。嗣於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中山路與新生街 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CONG THUC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照片8 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倉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