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981號
CYDM,107,嘉交簡,981,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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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全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全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鄧全安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某時,在嘉義市某處工 地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傍晚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行經嘉 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親水路之交岔路口處時,不慎撞擊畢 于堅所騎乘之腳踏車,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鄧全安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畢于堅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俟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 46分許,對鄧全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全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畢于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9至11頁)相 符。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共危險案件代保管 車輛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蒐證照片2 4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17、21、2 4至2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鄧全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素行良好;(2)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酒後駕車肇事,除致其 本身受傷外,亦造成被害人體傷及車損,然業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參偵卷第16頁之嘉義市 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 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0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 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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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