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835號
TYDM,89,易,1835,2000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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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三 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 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四 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六六巷二十四號三樓住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二十一之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 克)、玻璃球一個、削尖吸管二支。且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0 號裁定送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初警訊不實在,自從觀察勒戒後即無施用 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此有警訊筆錄可稽( 詳見偵查卷第七頁),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二十一之三號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茍被告自前案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不起訴處分後 未再施用安非他命,則何以上開時地經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二)被告與同案 查獲之王坤華均指稱扣案物係第三人閻自強所有,第三人閻自強是否在場值得懷 疑;且被告與王坤華被查獲後並無隨即製作筆錄,乃是等到隔日上午才開始製作 筆錄,故渠等均指稱扣案物為第三人閻自強所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 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 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告所 自承,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戒治,此有本院八 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0裁定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 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按,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 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係屬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毀之;另扣案玻璃球 一個、削尖吸管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無任何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故無法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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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