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920號
CYDM,107,嘉交簡,920,2018071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竟仍於飲畢後」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賴志中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及保 力達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2毫克,且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 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再犯本案 自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未釀禍 之犯罪情節,暨其從事農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賴志中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嘉 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 月1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 月2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民 雄工業區某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竹 崎鄉台3線道路280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 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