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葆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葆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葆仁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22時1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西 區八德路其友人住處,已飲畢酒類(啤酒1 瓶),致吐氣酒 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程度,其明知上情,猶於107 年4 月15日0 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35分 許,行經同市垂楊路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高健文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高健 文因而受有傷害(陳葆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0 時56分許,依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 葆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溯推算,其 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 0.05mg/L/hrs(36/60hrs)+0.23mg/L=0.26mg/L),確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 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陳葆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4 日刑鑑字第1070018789號函及所附參考文獻、陽明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7 年4 月13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 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其 卻未從前案記取教訓,竟再度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是漠視 法律規範,亦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 全,嗣更因受酒精影響,致其駕駛能力及注意力減低,於行 車中肇事致人受傷,對交通安全已生實害。惟慮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木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