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23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交易字第2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英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左遠端鎖骨骨折」更正為「左股 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三、四、五腳趾骨折、左足背 撕裂傷、左足跟套狀撕脫創傷」,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 英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主動承認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其為轉彎車, 應禮讓告訴人蘇豈蒂搭乘之直行車,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住院共計26日,且宜 專人照顧6個月,休養1年,1年內不宜從事過度行走及負重 工作,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1份在卷可考,所受傷害非輕,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調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 識,致尚未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太太已過世,與1未成年兒子同住,經濟狀況 為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1號
被 告 蔡英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郎於民國106年9月16日7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嘉107線 道路行駛至該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遂提前左轉彎,適對向由林哲立(未提告訴)騎駛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蘇豈蒂直行往前,見此情況煞車 不及而擦撞蔡英郎車輛之左前撞泥板處倒地受傷,致蘇豈蒂 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蔡英郎則向前來處理車禍 之警員自首犯行。
二、案經蘇豈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英郎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左轉不慎致與告訴人蘇 豈蒂乘坐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核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哲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及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紙附卷可稽。綜上調查,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自首犯行,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