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煌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的智識程度,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次呼氣酒精測試 值為0.29MG/L,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交 通安全造成的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 人生命、身體之實害、於警詢自述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 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曾啟煌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朴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1年9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嘉交簡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嘉義市漢口 路某雜貨店飲用酒類,至同日時45分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 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8時10分許,其騎乘機車途經上海路298號前,為警攔 查,並由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15分,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啟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委託書、證號查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