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坤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
國107 年3 月27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38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919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坤福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7)日凌 晨0 時30分許為止,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婷婷歌 友會飲用2 瓶玻璃瓶裝啤酒後,隨即自同一地點,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 車上路,欲返回位在嘉義市○○○街00號10樓2 之住所。嗣 於當(17)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中興路與八德路 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自摔倒地 ,送往衛生福利部署立嘉義醫院治療,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凌晨1 時24分許,在衛生福利部署立嘉義醫院急 診室對郭坤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坤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 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 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坤福於警詢時、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1173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4 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7至52、71 至7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9 張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8 、9 、11、12至13、14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上訴人即被告郭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曾 有侵占之前科紀錄,高中畢業,退休、家境勉持,呼氣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所騎乘係行速緩慢之電動自行車,自摔嚴 重受傷,被告高齡67歲又罹患多項慢性疾病,希望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法官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刑度,尚無 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⒉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 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 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且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 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 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 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按刑法第18 5 條之3 所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乃指以動力機械驅動前 進之交通工具,因其速度、重量均非以人力踩踏驅動之交通 工具所可比擬,果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可能造成嚴重傷亡 ,對交通安全將肇生難以預期之重大危害,故有禁止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者駕駛之必要。查本件被告駕駛之電 動自行車,係以電力為動能,充電後即可直接啟動,當屬動 力交通工具無疑,上開電動自行車之最高行駛速度縱低於一 般汽車、機車,然仍具有相當速度,非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自 行車所能比擬,倘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之,對 於交通安全自可能致生法所不容之危險。被告係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當應足以認知酒後騎車或開車,要屬大忌,竟仍酒 後駕車,即屬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況且,其酒駕之酒測值高
達每公升0.7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造成高度威 脅性,其因而肇事,導致自己受傷,雖處境堪憐,然自己本 身尤應承擔相當高之歸責,衡情實難認有何顯可堪憫恕之情 狀,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所犯公共 危險犯行,法定本刑非重,而原審綜合考量、審酌各項科刑 之情狀後,僅量以被告上開刑度,實難認有何「縱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據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㈣從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未有違法失當之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改判 或希望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