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80號
CYDM,107,交易,180,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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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州
指定辯護人 郭珮芊律師
被   告 黃楊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楊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建州於民國106年7月4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與保忠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之指示,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貿然直行騎入該路口 。適黃楊嬌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賴建州 前面,亦本應注意遵守上揭交通規則,卻在與賴建州相同路 況條件,也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於號誌仍為紅燈之際, 貿然紅燈左轉欲騎入保忠一街。2車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而均人車倒地,致賴建州受有左側髕骨骨折、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右手肘及膝擦傷、雙膝及肘挫傷、右上臂挫傷、左 胸挫傷等傷害;黃楊嬌受有左橈、尺骨幹骨折、右臀挫傷等 傷害(起訴書僅記載賴建州受有左側髕骨骨折、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黃楊嬌受有左橈、尺骨幹骨折等傷害,應予補充更 正如上)。
二、案經賴建州黃楊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建州黃楊嬌及被告賴建州之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州黃楊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本院卷49至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2張在卷



可參(警卷19至21頁、23至33頁)。而被告賴建州黃楊嬌 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後,前者受有左側髕骨骨折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肘及膝擦傷、雙膝及肘挫傷、右 上臂挫傷、左胸挫傷;黃楊嬌受有左橈、尺骨幹骨折、右臀 挫傷等傷害,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警卷15至16頁),足見本案車 禍事故與被告2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份,本院卷59至61頁),行經本案 肇事路口時,自均應遵守上揭規定,不能諉稱不知。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警卷21 頁),被告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賴建州卻供陳 :我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時,沒有看到紅燈,是快要騎到該路 口時,看到被告黃楊嬌起步,以為是綠燈,就跟著騎,就沒 有減速等語(本院卷55頁);被告黃楊嬌則自承:當時想說 同向的轎車都在停紅燈,直接左轉應該是安全的,所以就直 接轉彎等語(本院卷55頁)。由上足見被告賴建州行經本案 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行向號誌,即貿然直行騎入該路口; 被告黃楊嬌則在知悉當時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貪圖 方便,逕自違規紅燈左轉等情甚明。是以被告2人均係未遵 守燈光號誌行駛,而在其等行向為紅燈,不得進入路口之情 形下,違規直行或轉彎,對於本案車禍事故自均有過失,且 同為肇事原因,至為明確。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論,亦 就被告2人之肇事責任為相同之認定(偵卷29至30頁)。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黃楊 嬌雖主張被告賴建州車速過快等語,然依被告賴建州所述, 其進入肇事路口時,時速約50公里,尚未超過該路段之速限 (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警卷4頁、21頁),又依卷內資料,亦 無從認定被告賴建州有超速之情形,故不予認定被告賴建州 有此項過失,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2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員警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警卷17至18頁),爰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同為本案車 禍事故之肇事原因;⑵被告賴建州受有左側髕骨骨折、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肘及膝擦傷、雙膝及肘挫傷、右上臂挫 傷、左胸挫傷;被告黃楊嬌受有左橈、尺骨幹骨折、右臀挫 傷等傷害。2人均有骨折及皮肉傷,傷勢均非輕微。而依診 斷證明書上之記載,被告賴建州於案發當日僅留院觀察約5 小時,就已出院;被告黃楊嬌則因醫生要施行開放性復位併 內固定手術,於翌(5)日0時24分始轉至普通病房,直至同 年月10日始辦理出院,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警卷15至16頁 )。相比之下,被告黃楊嬌所受之傷勢較被告賴建州為重; ⑶被告賴建州希望以與被告黃楊嬌互不請求賠償為和解條件 。被告黃楊嬌則請求過失相抵後,被告賴建州再賠償新臺幣 15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 報表1份,本院卷43頁);⑷被告賴建州高中畢業,與父母 同住,未婚無子,目前無業;被告黃楊嬌國小畢業,與媳婦 同住,務農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狀況;⑸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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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