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學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楊衣華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74號、106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學、楊衣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蔡孟學前於民國 98年至100年間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107年4 月已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為 配合卷內事證,仍以改制前稱之,以下簡稱第四岸巡總隊) 司法組組長,負責督導、綜理司法組各案件偵辦事宜;被告 楊衣華前於99 年至100年間係第四岸巡總隊司法組組員,負 責司法組內勤文書業務;同案被告郭家宏(已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通緝中)前於94年5月1日至100年9月15日間,先後 任職第四岸巡總隊少校情報官及勤務中心中校主任,負責指 導該總隊案件偵辦及查緝等業務,三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前於99年11月18日,第四岸巡總隊於臺中梧棲港搜索「順 得成號漁船」,於該船船艙密室查獲走私香菸20萬 5,650包 ,再於翌(19)日在臺中梧棲港搜索「宏舜號漁船」,於該 船船艙密室查獲走私香菸17萬 3,690包。上揭二查獲私菸案 ,嗣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依據「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 勵辦法」,各核定新臺幣(下同)394萬3,427元(檢舉人分 配額219萬0,793元、查緝獎金175萬2,634元)及350萬1,232 元(檢舉人分配額194萬5,129元、查緝獎金155萬6,103元) 獎勵金,且經上揭二查獲私菸案之協辦單位同意後,主辦單 位即第四岸巡總隊查緝獎勵金分配比例均為94%,第四岸巡 總隊就上揭二查獲私菸案之查緝獎勵金分別為164萬7,476元 、146萬2,737元。然依據「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 法」第8條之1規定:「分配協助查緝機關之案件,無檢舉人 者,不得超過新臺幣7萬元;有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3 萬 5,000元。」而上揭二查獲私菸案均屬有檢舉人之案件, 故協助查緝走私有功人員每人每案最高可獲得3萬5,000元之 查緝獎勵金。同案被告郭家宏、被告蔡孟學、楊衣華分別係
上揭二查獲私菸案之主偵、承辦及協辦人員,均對上揭二查 獲私菸案之實際參與偵辦及出力情形知之甚詳,惟囿於上揭 規定,故若僅以實際參與查緝人員請領查緝獎勵金,實無法 全額請領上揭第四岸巡總隊所分配之查緝獎勵金。同案被告 郭家宏、被告蔡孟學、楊衣華為獲取上揭二查獲私菸案之全 數查緝獎勵金,及領取高於每人限額(即3萬5,000元)之查 緝獎勵金,於100年5月間,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虛偽將未到查 緝現場之該總隊人員(休假或隸屬其他勤務),或臨時至現 場、出力事實甚微之人員亦列入有功人員名單,並虛列出力 事實及分配查緝獎金數額,並由被告楊衣華以電腦繕打製成 有功人員名冊及受領清冊等不實資料(人員姓名、不實出力 情形、獎金分配比例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再由 被告蔡孟學依前揭不實有功人員名冊所定獎金分配比例、不 實出力事實內容,於100年 5月13日及同年5月30日,分別召 開上揭二案之獎金分配評審會議後,復由被告楊衣華製作內 容載有各人員不實出力情形之會議紀錄,連同前揭有功人員 名冊等不實資料,逐級上陳批核發文請領查緝獎勵金,致臺 中市政府財政局相關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有功人員 名冊所載內容為真實,而核撥全數查緝獎勵金,於100年6月 14日及同年 6月24日分別匯入請領清冊所列人員之郵局帳戶 ,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理及核撥查緝獎勵金之正 確性。同案被告郭家宏及被告蔡孟學、楊衣華接續上揭詐取 (此處詐取2 字應為贅字)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查緝獎勵金撥入請領清冊所列 人員之郵局帳戶後,旋分別以查緝獎金需繳回司法組重新分 配運用、需補貼該案檢舉人檢舉獎金,或其他獎金核撥作業 疏失等不實理由,甚至未告知理由,要求如附表一、二所示 請領清冊所列人員(除謝文甲、陳志宏以外)將已撥入渠等 郵局帳戶之查緝獎勵金,全數或保留不等數額後,自渠等之 郵局帳戶領出,直接交予同案被告郭家宏或被告楊衣華。三 人即以上述方式共同詐取上揭二查獲私菸案之查緝獎勵金共 計102萬7,000元(至於附表一、二編號7~9、11~15、30~ 31、35、36、41、45、47、49~51、53所示賴育杰等人涉嫌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三)因認被告蔡孟學、楊衣華上開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嫌、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二、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方面
1.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 2項規定:「現 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 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 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前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該次 修正前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 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 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 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 7條規定,係指「謂 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 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而本件被告蔡孟學、楊衣 華被訴之行為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 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又依該次修正後第237條第2項 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 2項第2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綜上可 知,自103年1月13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 2.經查,本件被告蔡孟學、楊衣華於本件被訴行為時,除具有 公務員身份外,被告蔡孟學於85年8 月19日入伍、被告楊衣 華於91年2月15日入伍,迄今仍為現役軍人一節,有2人之個 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1、53 頁 )。再者,被告2人被訴罪嫌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現役軍人犯刑法瀆職罪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 條例之罪」、第76條第1項第4款「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 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公訴意旨僅論被告 2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 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漏列其等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且本件係 104年10月2 日由檢舉人A男逕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發, 有該署受理申告案件報告表、檢舉人 A男之詢問筆錄在卷為 憑(見他卷第1至3頁),是被告 2人於被訴本件行為時係現 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案件係自104年10月2日開始偵查 ,則依現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應由本院適 用刑事訴訟法予以審判。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 關於被告簡中信所涉犯嫌經本院諭知無罪部分,本判決所援 引說明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孟學 、楊衣華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以及上揭二查獲私菸案中 ,如附表一、二所示有不實出力情形之人員,仍有查緝獎勵 金匯入渠等郵局帳戶,及事後依被告楊衣華或同案被告郭家 宏要求,將查緝獎勵金繳回予 2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 第四岸巡總隊人員賴育杰、沈文一、吳清旭、李銘坤、陳政
雄、黃士銓、黃政憲、許竣銘、陳瑞湘、張中燕、王騰毅、 許博淳、梁志偉、詹世全、黃贊宸、吳建勳、李政羽、蔡幸 倚、羅怡纓、張淑鳳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另外, 在上開二查獲私菸案中有實際出力之人員,部分人員在獎勵 金匯入渠等郵局帳戶後,亦有依被告楊衣華或同案被告郭家 宏要求,將獎勵金繳回予 2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當時第四 岸巡總隊人員謝文甲、陳甘栗、王杰燊、徐炫凱、陳奕廷、 陳家賢、盧重邦、陳瑞文、蔡佳曄、潘立仁、李寶誠、陳瑞 霖、許鴻茗、蔡裕濱、吳文國、陳信泓、侯志諭、蕭易忠、 楊子儀、黃琪玲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此外,尚有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以下簡稱 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岸巡總隊查獲薛雲鴻、翁明福違反菸 酒管理法(薛雲鴻為順得成號漁船之負責人,翁明福為宏舜 號漁船之負責人,以下分別簡稱薛案、翁案)之查緝獎勵金 分配表、案件報告書、分配有功人員名冊、獎金分配評審會 議紀錄、受領清冊各 1份、如附表一、二所示人員之郵局儲 金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軍上訴 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蔡孟學、楊衣華均不爭執於本件二查獲私菸案當時 ,各擔任第四岸巡總隊之司法組組長、司法組組員,且分別 為二案之承辦人員、協辦人員,嗣將二案送主管機關裁處後 ,第四岸巡總隊經與二案之其他協辦單位協調分配比例,最 終各獲分配164萬7,476元、146萬2,737元之查緝獎勵金,後 續於100年6月14日、同年月24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人員因 二案核撥查緝獎勵金之故,各有如附表一、二分配金額欄所 示數額之獎勵金匯入渠等郵局帳戶等情。此外,被告蔡孟學 、楊衣華均坦承二案之有功人員名單及每人獎金數額,係由 被告蔡孟學告知或提供資料予被告楊衣華之事實,且被告楊 衣華亦不諱言二案之分配有功人員名冊、獎金分配評審會議 紀錄、受領清冊等公文書資料,係由其製作,嗣並依同案被 告郭家宏指示,向部分人員告知應繳回不等數額獎金,並向 渠等收取後交予郭家宏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 上開犯行,併辯護意旨分別辯稱略以:
(一)被告蔡孟學:
1.本件二案在查獲後馬上送由台中縣政府裁罰,由台中縣政府 依照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 以查獲私菸之重量、包數計算出獎勵金金額,並由第四岸巡 總隊與其他協辦單位協調分配比例,公訴意旨認為獎勵金是 在匯入第四岸巡總隊人員之郵局帳戶時既遂,但事實上該金 額是以查獲私菸之數量實際計算,對後來台中市政府財政局
(註:本件二案查獲時為99年11月,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 後,原台中縣政府業務納入台中市政府;下稱台中財政局) 來說並未受騙,亦無實際損失,縱有功人員名冊有任何變動 ,並不影響金額之計算,台中財政局相關審核人員並無陷於 錯誤之問題。
2.被告蔡孟學為司法組人員,而司法組人員僅有個位數,要辦 這麼大的漁船走私案,還要協調19個單位,甚至縣市政府的 警察局,並非其位階可以偵辦的。本件二案實際是由郭家宏 、總隊長(謝文甲)來指揮,就其他外部單位,比如說安檢 所人員、巡防區雷達人員、總隊幕僚或勤務中隊人員,這些 人被分派什麼工作,被告蔡孟學根本無從得知,其職位也指 揮不動,因此本件二案為郭家宏始知詳細出力內容,有功人 員名冊是郭家宏命令被告蔡孟學編列,被告蔡孟學印象中還 有拿到草稿,其依照命令來做出最後的文書格式,才再拿給 被告楊衣華繕打。
3.退步言之,本件若有疑義,總隊長謝文甲及主偵人員郭家宏 就這些獎勵金,任何一位機關主管為了團隊辦案和諧、機關 將來的向心力及鼓勵辦案氣氛,一定是從寬認定出力人員, 將直接或間接協助人員都是認定有功,此在性質上屬於行政 機關依據行政規定及行政裁量權所做之分配,且經各級長觀 審核准許後核撥,類似考績處分,縱使考評文字內容敘述有 所誤載,也是行政責任的問題,並不當然構成公文書登載不 實之刑責。況直接、間接出力之認定界線為何,為機關行政 裁量權,非刑事司法可介入處罰。
4.至於事後被告蔡孟學個人也奉其長官郭家宏之命令繳回個人 之部分獎金,此部分其僅知郭家宏有以再給檢舉人金錢為由 ,要求繳回獎金,究竟郭家宏收款後事實如何,被告蔡孟學 不知情,也與其無關。
(二)被告楊衣華:
1.被告楊衣華在本件二案當時是擔任第四岸巡總隊的司法組士 官長,平時業務是內勤文書工作,於二案中是負責安檢系統 比對等工作,非如郭家宏、被告蔡孟學實際綜理掌握二案偵 辦進度和人員調派之工作,當時並不知各人員實際出力情形 。況被告楊衣華於二案查緝當天並未到場,當時亦無從知悉 各人員在二案查獲當天有無到場。
2.另由被告蔡孟學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時所述情節,被告楊衣 華僅係依被告蔡孟學所告知之人員名單與查緝獎金數額製作 有功人員名冊及受領清冊,會議紀錄方面,亦為被告蔡孟學 找郭家宏研討如何分配後,將擬好之會議紀錄草稿交予被告 楊衣華製作正式會議紀錄,顯見被告楊衣華並未負責掌控案
件偵辦進度及人員調派,當時並不知各人員實際出力情形。 3.此外,依時任第四岸巡總隊總隊長謝文甲所稱,本件二案的 情資為郭家宏提供,司法組長亦即被告蔡孟學協助偵辦,領 取獎金人員名冊是郭家宏或被告蔡孟學決定,但證人謝文甲 有指示要將直接出力、間接出力人員均列入名冊。又司法組 組員陳家賢、陳瑞文亦稱郭家宏為薛案、翁案之主偵人員, 有功人員是郭家宏決定,被告楊衣華僅負責內勤與獎金申請 ,司法組組員盧重邦亦稱郭家宏與被告蔡孟學始為薛案、翁 案之承辦人,此外,第四岸巡總隊之人員吳文國則稱郭家宏 剛升勤指中心主任,司法組仍由郭家宏帶頭等等,均證被告 楊衣華未實際綜理掌握本件二查獲私菸案之偵辦進度和人員 調派工作,其當時並不知各人員實際出力情形。 4.又同案被告郭家宏係在有功人員名冊及受領清冊等資料送件 ,亦即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製作並陳報中部地區巡防局後 ,始通知相關有功人員需繳回部分獎金,故被告楊衣華亦在 上述時點之後,始接獲郭家宏指示其通知部分人員繳回不等 數額並負責收取款項,且通知繳回時被告楊衣華尚不知各人 員實際出力情形,難謂被告楊衣華起初即有意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領財物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5.而郭家宏通知繳回獎金之理由,係因檢舉人抱怨檢舉獎金過 少,希望補貼,被告楊衣華在依被告蔡孟學指示製作有功人 員名冊時,尚不知日後郭家宏將通知繳回,亦不知各人員實 際出力情形,難謂被告楊衣華起初即有意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領財物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6.況本件二案之獎勵金分別於100年6月14日、24日核發後,被 告楊衣華亦如同其他有功人員,於當日或隔日即有大筆提領 紀錄,被告楊衣華與郭家宏並無特別情誼,當無特別例外毋 庸繳回之理,況郭家宏事後通知繳回時始稱係為補償給檢舉 人,難認被告楊衣華自始於製作有功人員名冊等文件時,即 有意登載不實或詐領財物,亦難認其與郭家宏間有所謀議。六、經查:
(一)有關本件二查獲私菸案,第四岸巡總隊案函送主管機關裁 處,及事後查緝機關獎勵金計算、撥款之過程: 薛案、翁案各於99年11月18日、19日查獲後,第四岸巡總隊 係乃備齊搜索扣押資料、調查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案件現 場處理紀錄表等文件,當中並未包括有功人員名冊,旋依查 獲地點台中梧棲港函請管轄之台中縣政府以違反菸酒管理法 對二案違規行為人進行裁處。又依照菸酒管理法第44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 6條 規定,第四岸巡總隊因係居於協助查緝機關查獲上開二案,
後續移送主辦查緝機關處理之情況,故可獲分配八成之查緝 機關獎勵金,主辦查緝機關則獲分配二成,至於二案之獎勵 金數額(含查緝機關獎勵金、檢舉人獎勵金),則由主管機 關即台中縣政府依上開辦法第2條、第3條明訂之給獎基礎( 各該查緝案之罰金罰鍰及沒收沒入物變價款)進行計算,並 向財政部申請獎勵金。嗣二案之獎勵金核發業務,因縣市合 併之故,由台中財政局接辦,因二案均屬有檢舉人之案件, 經該局計算出包含檢舉人獎勵金在內之獎勵金數額後,即於 100年2 月、3月間函向財政部申請撥款,財政部則於100年3 月、4 月間函覆均同意照數核發,並將款項撥入台中財政局 之保管款專戶。此外,台中財政局於100年3月間,因知悉二 案均有數個單位協助第四岸巡總隊查獲,遂函請第四岸巡總 隊提供與協辦單位間如何分配之比例,第四岸巡總隊則將已 獲其他協辦單位同意之獎金分配協議表數張函送臺中財政局 參辦,確定二案中第四岸巡總隊均獲分配比例為94%。又台 中財政局收受財政部所撥款項後,依上開辦法規定,將主辦 查緝機關可獲獎勵金數額先予扣除,分別於100年4月12日、 100年4月27日函請第四岸巡總隊之上級中部地區巡防局應掣 據辦理撥款,中部地區巡防局則分別於100年 4月22日、100 年5 月12日函送收據予台中財政局憑辦,收據中載明委請台 中財政局將薛案核定之394萬3,427元(檢舉人獎金219萬0,7 93元、查緝獎金175萬2,634元)、翁案核定之350萬1,232元 (檢舉人獎金194萬5,129元、查緝獎金155萬6,103元)匯入 中部地區巡防局設於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之301 專戶等節, 除有卷內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可供參照外,尚 有台中財政局106年10月24日中市財菸字第 1060013901號函 文說明暨所附薛案、翁案相關資料 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157至421頁),且有關二案函請主管機關裁處及核定獎 金之過程,被告 2人所供情節與上揭資料內容亦大致符合, 復不爭執此部分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本院卷三 第127頁),先堪認定。
(二)有關本件二查獲私菸案,第四岸巡總隊召開獎金分配評審 會議後,將載有各人員出力情形之會議紀錄、有功人員名冊 、受領清冊等資料,逐級上陳批核發文請領查緝獎勵金,以 及獎勵金匯至各人員郵局帳戶內等過程:
第四岸巡總隊為辦理本件二案之查緝獎勵金分配與請領,各 於100年5月13日、100年5月30日召開獎金分配評審會議,會 議紀錄中載明各人員列為有功人員之出力事由,以及可獲分 配之比例,2 次會議之主持人均為總隊長謝文甲,紀錄人均 為被告楊衣華,會議出席人員欄均可見被告蔡孟學、同案被
告郭家宏之簽名。上開2 日會議後,薛案部分由被告楊衣華 、蔡孟學署名為承辦人,翁案部分僅由被告楊衣華署名為承 辦人,先內部簽呈逐級批核獲准後,將上開2 日之獎金分配 評審會議紀錄、受領清冊(受領人、獲分配金額及帳號), 連同二案之查緝獎勵金分配表(第四岸巡總隊分配94%)、 案件報告書、99年11月間即製作之分配有功人員名冊(有功 人員名單及可獲分配比例)等資料陳報中部地區巡防局審核 。經中部地區巡防局承辦人員以書面審核後,按照上開2 份 受領清冊中所載人員、獲分配金額及帳號,分別於100年6月 14日、100年6月24日照數匯款至各人員郵局帳戶,款項來源 應即為先前財政部匯至該局 301專戶內之獎勵金(關於二案 中所列之有功人員、各人員於會議紀錄中所記載之出力情形 、獲得之獎勵金分配比例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等情,有第四岸巡總隊查獲薛雲鴻、翁明福違反菸酒管理法 之查緝獎勵金分配表、案件報告書、分配有功人員名冊、獎 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受領清冊各 1份、本件二案獲得查緝 獎勵金之各人員(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郵局儲金帳 戶交易明細表1份、中部地區巡防局106年10月27日中局督字 第1060016421號函文說明暨所附相關資料1份、同局106年12 月15日中局督字第1060018925號函文說明 1紙在卷可參(見 調查卷第151至167、169至183、203至309頁,本院卷二第 5 至60、135頁),被告2人對上開會議、送件審核及後續匯款 之客觀過程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27頁),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三)釐清本件公訴意旨欲追訴之犯罪行為:
1.依上開確認之事實可知,在本件二案之違規行為人經第四岸 巡總隊函送主管機關為行政裁處後,自99年11 月下旬至100 年2月、3月之期間內,台中財政局係依照前開獎勵辦法所定 給獎基礎計算獎勵金,觀諸該獎勵辦法第2條、第3條即知計 算之標準在於所查獲私菸之包數、重量,且台中財政局在此 段期間內並未向第四岸巡總隊要求提供二案之有功人員名單 ,足見台中財政局於100年 2月、3月間計算出之獎勵金數額 ,與本件二案所列有功人員人數尚無關連。被告蔡孟學之辯 護意旨雖提及:因二案獎勵金並非以有功人員名冊計算,台 中財政局審核人員也不負責審核有功人員出力情形,並無陷 於錯誤之問題,或受有金錢之損害,蓋依查獲包數、重量所 計算之獎勵金總金額均要發放等語,固非無據,然所指應為 台中財政局如何計算獎勵金及向財政部申請撥款之過程,在 此前被告 2人與菸酒管理法主管機關間之往來行為,僅有備 齊案件資料函送台中縣政府裁處違規行為人而已。實則,細
繹公訴意旨認定被告 2人與同案被告郭家宏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領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應係指100年5月間 ,被告2 人與郭家宏先就薛案、翁案已謀議並製作不實之有 功人員名冊及受領清冊等資料,再分別於同月13日、30日, 由被告蔡孟學依上述不實資料召開二案之獎金分配評審會議 ,隨後,由被告楊衣華製作內容載有各人員不實出力情形之 會議紀錄,連同上開不實資料發文請領獎勵金,致「台中財 政局相關審核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核撥全數獎勵金等行為 ,足見公訴意旨欲追訴之犯罪行為,並非被告2 人在案件破 獲後,備齊案件資料函送裁處之行為,辯護意旨認為台中財 政局計算獎金時未有陷於錯誤情形,以及並不審查二案中各 人員出力情形,應係對公訴意旨欲追訴之犯罪行為有所誤解 ,應先辨明。
2.再者,綜覽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就形式上觀之,公訴意 旨認為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郭家宏行使詐術及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對象係「台中財政局」,然本件公訴人追訴之犯罪行為 重點應在於100年5月13日、100月5月30日後,將二案請領獎 勵金相關資料送中部地區巡防局審核之行為,秉此,公訴檢 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陷於錯誤者應為中部地區巡防 局,但本院認為:
(1)本件請領獎勵金之法源依據係來自於菸酒管理法授權之前開 獎勵辦法,而菸酒管理法之地方主管機關,以本件二查獲私 菸案而言,為台中縣政府(當時為縣府財政處業務),嗣因 應縣市合併後,改由台中財政局接辦,可知查獲違規菸酒案 件之獎勵金核發應為財政機關之權責,而非海巡機關。 (2)本件最終會由中部地區巡防局審核及撥款,應係台中財政局 將上述審核及撥款業務授權中部地區巡防局代為辦理所致, 此由卷內台中財政局各於100年4月12日、100年4月27日函請 中部地區巡防局應掣據辦理撥款之函文即可徵之(見本院卷 一第283、417頁),依 2份公文內容,台中財政局均有提及 中部地區巡防局收受款項後,應依上揭獎勵辦法及先前協調 之獎金分配協議表辦理。從而,或因基於判定有功人員、出 力情形屬專業範疇之緣故,台中財政局始授權中部地區巡防 局代為審核,是此處陷於錯誤之對象,不論依原犯罪事實記 載之台中財政局(相關審核人員),或公訴檢察官更正之中 部地區巡防局(相關審核人員),二者類於本人及代理人之 地位,縱以更正後為準,因代理人陷於錯誤之效果亦及於本 人,是若認定陷於錯誤者為權責機關台中財政局,亦無不可 。
3.承上,因中部地區巡防局係以書面審核,對於第四岸巡總隊
各人員出力情形真實性,確有陷於錯誤之問題;再因本件二 案均為有檢舉人之情況,而第四岸巡總隊係協助查緝機關, 依上揭獎勵辦法第8條之1第 2款規定可知,分配之獎勵金, 每案每人不得3萬5,000元,已明定每案每人可領查緝獎勵金 之最高限額,此際即產生台中財政局原依查獲私菸包數、重 量計算之獎勵金數額,與實際可分配予各案有功人員之獎勵 金總額,兩者未必相同,是上揭獎勵辦法第8條之1更明訂「 超過部分,應退回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繳庫」之規定以資因 應。換言之,中部地區巡防局因係代權責機關台中財政局審 核及實際撥款,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是以,倘確有不實出 力情形之人員亦列為有功人員,並於審核後仍獲得分配獎勵 金,致無法依上開規定繳回國庫時,即有非適法之財物處分 移轉情形,此正為公訴意旨認為台中財政局(或國庫)客觀 上受有財產損害,以及足生損害於台中財政局管理與核撥查 緝獎勵金正確性之論據所在。
(四)本件首要爭點為被告蔡孟學、楊衣華對於薛案、翁案之實 際偵辦與出力情形,是否知之甚詳?
1.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郭家宏之犯罪動機,為囿 於上開獎勵辦法第8條之1規定限制下,僅以實際參與查緝人 員請領查緝獎勵金,無法請領第四岸巡總隊所分配之全部查 緝獎勵金,因此,為能將本件二案所核撥之查緝獎勵金全額 請領,認為被告2人與郭家宏之具體作為包括: (1)將薛案、翁案未到查緝現場之第四岸巡總隊人員(休假或隸 屬其他勤務),或臨時至現場、出力事實甚微之人員(詳如 附表一薛案所示19名人員、附表二翁案所示20名人員),亦 列入有功人員名單,並虛列出力事實及分配查緝獎金數額, 而由被告楊衣華以電腦繕打製成有功人員名冊及受領清冊等 不實資料。
(2)嗣被告蔡孟學依前揭不實有功人員名冊中所定獎金分配比例 、不實出力事實內容,於100年 5月13日及同年5月30日,在 召開上揭二案之獎金分配評審會議後,復由被告楊衣華製作 內容載有各人員不實出力情形之會議紀錄。
(3)會議後,旋由被告楊衣華將上開二日會議紀錄,連同二案前 揭有功人員名冊、受領清冊等不實資料,逐級上陳批核發文 請領查緝獎勵金。
2.再者,二案中由被告楊衣華製作之分配有功人員名冊、受領 清冊 2份資料,二案分配有功人員名冊之製表日期均為99年 11月22日,亦即在二案件查獲後幾日內即製作完畢,此固係 依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獎金分配要點第10點規定(有功人 員名冊應於案件偵破後 1個月內製作完成)所辦理,然觀諸
名冊內容,除將公訴意旨認定屬不實有功人員之薛案19人、 翁案20人納入其中外,針對各人員可獲獎金分配之比例,亦 已細算至小數點第4 位之百分比,顯示在製作分配有功人員 名冊時,主導者應已知悉二案可獲分配之獎金總額,且目的 亦在於可全額請領。而後續製表之受領清冊,即係根據二案 中核撥予第四岸巡總隊之獎勵金全額乘以上述分配比例後得 出。然而,全額請領獎勵金並不必然即有虛列有功人員之情 況,個案中確實不能排除所列人員均有實際出力,並將核撥 獎金全數分配完畢之情況,因此,尚不得僅以此外觀形式遽 認被告2 人必定有詐領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此部分關鍵毋寧必須回歸到一個前提事實的判斷,亦即:被 告2 人是否如同公訴意旨所述,對於本件二查獲私菸案之實 際參與偵辦及出力情形知之甚詳?至被告 2人具體作為中, 公訴意旨尚認將二案之不實有功人員及所定獎金分配比例、 不實出力事實內容等,經由召開會議及製作會議紀錄等方式 ,成為發文請領獎勵金之資料,此部分之行為,被告 2人是 否具有詐領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應行判斷之 重點,與上述亦無不同。
(五)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楊衣華對於薛案、翁案之實際偵辦及 出力情形知之甚詳,亦無法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一薛 案所示19人(編號7至9、11至15、30至31、35至36、41、45 、47、49至51、53)、附表二翁案所示20人(編號7至9、11 至15、30至32、35至36、41、45、47、49至51、53),各有 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不實出力情形: 1.第四岸巡總隊有關違規私菸之偵辦與查緝,為該總隊司法組 之業務,被告蔡孟學約於98年底、99年初接任司法組組長, 其上一任司法組組長為同案被告郭家宏,而被告楊衣華調派 至司法組任職時為98年間,當時組長仍為郭家宏,又薛案、 翁案之偵辦查緝期間,被告蔡孟學為司法組組長,負責督導 、綜理司法組各案件偵辦事宜,被告楊衣華擔任司法組組員 ,負責內勤文書業務等情,為被告 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83、127頁,本院卷三第88、94頁 ),堪以認定。其次,同案被告郭家宏於薛案、翁案偵辦查 緝期間,雖已擔任總隊勤務中心中校主任,但因郭家宏往年 擔任司法組組長期間,績效良好,故總隊仍讓郭家宏繼續負 責私菸之查緝,本件薛案、翁案之主偵人員仍為郭家宏一節 ,業據證人即時任第四岸巡總隊之總隊長謝文甲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調查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二第28 9、300至301 頁)。依上可知,被告楊衣華曾經為同案被告 郭家宏任職司法組組長期間之下屬,是郭家宏於總隊同意下
,繼續辦理查緝私菸業務時,相關文書處理仍會交辦及指示 被告楊衣華為之,應無疑義。
2.再者,對於主偵人員郭家宏在薛案、翁案偵辦時及查獲後請 領獎金之角色,證人謝文甲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述:主偵 人員亦即主要負責人,包括情資蒐集,也包含與勤務指揮中 心協調雷達操控,若有奇怪船隻進來時,是否衝現場的決定 ,人員如何調派,也是郭家宏負責。那幾天如果有情資來的 話,我們勤務中心都會知道,至於主偵人會帶一組人,有機 動性,看要到哪去,由郭家宏負責。另岸巡的監控因安檢所 是第一線,安檢所是不動的,就在他的轄區裡活動,如果發 現異常,郭家宏也會得到情報。這 2個案子都在臺中查獲, 我是在勤指中心,郭家宏是主偵人,會到現場,我在勤務中 心做管制,掌握最新狀況,詳細分工例如郭家宏到現場時實 際帶了哪些人,這我不知道。被告楊衣華是我以前的部屬, 這 2案查獲時她是司法組的士官長,負責文書之類的業務, 除非人力不足,否則被告楊衣華不需要到場。另有功人員名 冊是開獎金分配評審會議時,由郭家宏提出,會議紀錄這樣 寫,是表示與會人員沒有異議才這樣記,被告楊衣華要做的 文書處理是根據會議紀錄,對於什麼人要列入名冊,得到多 少金額的獎金,這應該是郭家宏在處理的,我沒有跟被告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