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69號
CYDM,106,易,669,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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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奇皇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奇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奇皇前於民國106年5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曾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至黃○○位在 ○○縣○○鄉○○村○○○00號之屋前,其人車因而為附近 監視器畫面所錄及。嗣黃○○報警指稱其擺放在上址屋外之 藍色水泥製六角型花盆1個失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 現蘇奇皇涉有竊盜嫌疑,隨即於106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搜索票獲准。於106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仁和派出所所長汪志男、警員劉錦聰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蘇奇皇位在○○市○區○○○路000號居所執行 搜索後,發現黃○○指稱其遭竊之上開六角型花盆,及另指 認遭竊之小葉欖仁1棵(含圓形花盆)均放置在蘇奇皇上址 屋旁庭院,欲進行贓物扣押時,蘇奇皇明知為公務員之汪志 男、劉錦聰正依法執行職務,復已明確告知欲查扣之贓物為 上開六角型花盆、小葉欖仁(含圓形花盆),且不論汪志男劉錦聰均未同意由蘇奇皇自行搬運、載送上開贓物前往警 局,以代公權力執行贓物之扣押,蘇奇皇已知未獲同意,猶 作勢自行搬運,經劉錦聰上前制止後,蘇奇皇仍不配合,並 搬起上開欲扣押之贓物,劉錦聰因認蘇奇皇有抗拒扣押之情 形,為防免贓物無法順利查扣,遂使用手銬欲限制蘇奇皇之 行動,詎蘇奇皇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強烈抗拒而與劉錦 聰發生拉扯,再徒手推開劉錦聰,致劉錦聰摔倒在地,在旁 之汪志男見狀後,旋上前制止並將蘇奇皇拉開,劉錦聰趁隙 起身後,欲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蘇奇皇,再次進行上銬 時,蘇奇皇則承續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又與劉錦聰發生拉 扯,並以右腳踹向劉錦聰之大腿,復以右手朝劉錦聰頸部強 壓,致劉錦聰再次倒地,以上揭方式接續對劉錦聰施以強暴 行為,妨害劉錦聰對於贓物扣押、現行犯逮捕等公務之執行 ,並致劉錦聰受有手部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妨害公務犯罪事實之 各項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列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1至52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而導 致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至其餘認 定被告妨害公務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二、無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所涉竊盜部分,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中,被告及辯 護人固就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檢 察事務官106年8月16日製作之勘驗筆錄等部分,認為均屬審 判外之陳述,且證人黃○○於偵查之證述亦未經具結,因此 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嫌竊盜部分, 本院調查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 明,自無庸就證據能力方面加以論析,先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106年5月11日下午5 時許,員警汪志男劉錦聰前來其位於○○市○○○路000號居所旁庭院,係



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且員警有向其表示欲扣押者為放置 在其庭院之藍色水泥製六角型花盆、小葉欖仁(含圓形花盆 )等物,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上開2樣 東西是我的,我也沒有阻擋他們搬,我是要幫他們載,我沒 有動手去撥劉錦聰的手,我認為劉錦聰是挾怨報復,因先前 另案劉錦聰將他人的調查筆錄作廢,我去檢舉劉錦聰,他被 處分,所以才來找我麻煩云云;另被告於警詢時則辯稱:因 我認為警方是違法逮捕,我才有抗拒的動作,但我沒有攻擊 警方的動作云云。又辯護人則以:㈠依警員劉錦聰之職務報 告,提及被告未經允許將贓物強行搬走,劉錦聰因而使用強 制力欲予以上銬,然被告認為自己並無竊盜,也非現行犯, 但劉錦聰要對其上銬,認為是非法逮捕,所以才抗拒,當時 被告是要協助警員將扣押物搬至分局,並非要強行搬走,既 然劉錦聰上銬是非法逮捕,就不是依法執行職務,被告亦非 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與刑法第135條之構成要件不 符,況本院106年提字第5號提審案件亦認為警員以竊盜案件 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逮捕被告,於法不合,因此當庭將被告 釋放;㈡此外,被告與劉錦聰間因存有被告所述之恩怨,劉 錦聰因此被懲處中,其於106年5月10日為黃○○製作筆錄前 ,已知被告租賃處所,亦知上開六角型花盆擺放在屋外,是 顯而易見的,劉錦聰何必聲請搜索票,是不需要進屋內搜索 的,本件合理懷疑是劉錦聰故意主導辦案,否則僅為1個破 舊花盆,竟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並不符常情等情詞,為被告 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106年5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因駕駛其甲車至黃○ 位在○○縣○○鄉○○村○○○00號之屋前,其人、車因而 為附近監視器畫面所錄及,嗣黃○○報警指稱其擺放在上址 屋外之藍色水泥製六角型花盆遭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 發現被告涉有竊盜嫌疑,隨即於106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搜索票獲准,續於106年5月11日下午3 時許,警方與黃○ ○先至執行搜索地點即被告位在○○市○區○○○路000 號 居所旁庭院指認,發現除上開六角型花盆外,黃○○當場另 指認小葉欖仁1 棵(含圓形花盆)亦係其所有之物,於同日 下午5 時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和派出所所長汪志男 、警員劉錦聰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 搜索等情,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6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搜索錄影光碟1片、員警蒐證照片18張、上開六角型 花盆及小葉欖仁(含圓形花盆)照片3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4張、報案人黃○○於106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之指認照 片2張、被害報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5至22、29、32、35至36、38頁、第49頁密封袋內, 本院聲搜卷第10至13、17至21頁),是員警汪志男劉錦聰 係因被告涉有竊盜案犯罪嫌疑,為執行搜索職務而前來被告 上址住處,先堪認定。
㈡再者,員警汪志男劉錦聰於執行搜索時,已向被告出示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亦有告知被告前來搜索之原因一節,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49、405頁)。又員警發現被 告放置在屋旁庭院之上開六角型花盆及小葉欖仁後,劉錦聰 根據報案人黃○○之指訴及先前現場指認,多次詢問被告上 開六角型花盆及小葉欖仁(含圓形花盆)之來源,被告應知 員警懷疑為贓物者即為上開六角型花盆及小葉欖仁(含圓形 花盆)一情,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勘驗卷內「搜索錄影 / 監視器畫面(光碟)」中檔案名稱為「搜索現場錄影-1.MTS 」影片檔案後認定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附件二 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2、225頁)。嗣劉錦聰欲就 上開六角型花盆及小葉欖仁(含圓形花盆)進行查扣,當下 因被告作勢自行搬運,經劉錦聰制止後,被告仍不配合,劉 錦聰為執行贓物扣押,遂取出手銬要將被告上銬,被告強烈 抗拒而與劉錦聰發生拉扯,本次肢體衝突劉錦聰因此倒地, 劉錦聰趁隙起身後,欲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再次對 被告進行上銬,被告又與劉錦聰發生拉扯,本次肢體衝突劉 錦聰又因此倒地,且事後劉錦聰受有手部傷害等情,業據證 人劉錦聰汪志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246、251至252、257至259、347至353 頁),另有證人劉 錦聰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搜索錄影翻拍及搜索現場照片15 張、員警劉錦聰受傷照片3張等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39至 47頁)。是證人劉錦聰對被告二次上銬之目的,分別係為執 行贓物扣押,與執行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等職務,而在二次 欲對被告上銬之過程,雙方均產生肢體衝突,證人劉錦聰二 次均有倒地,且最終手部受有傷害,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辯稱被告當下行為僅係協助員警 將贓物搬至警局,並非要強行搬走,且被告並非竊盜現行犯 ,故員警劉錦聰欲將被告上銬,乃違法逮捕,並非依法執行 職務云云,然查:
1.按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 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得用強制力扣押之;現行犯,不問 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88條第1項規定



甚詳。又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 他經核定之器械;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 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警察人員執 行職務時,遇有扣押、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得使用警 棍制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得使用警刀或槍 械;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另警察人員依 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警械使用條例第 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7款、第 2項、第12條定有明文。而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 項授權 行政院就警械種類及規格所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 規格表」可知,除棍、刀、槍外,所稱其他經核定之器械中 ,應勤器械包括警銬,則警察人員隨身配戴之手銬當屬警械 使用條例所稱經核定之器械無疑。是依上揭規定可知,警察 人員執行扣押、逮捕等職務,而須實施強制力時,於必要情 形下,警銬尚屬得與棍、刀、槍等壓制力較大之警械併用之 器械,舉輕以明重,倘警察人員僅以警銬實施強制力,自無 不可之理。
2.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勘驗卷內「搜索錄影/ 監視器畫面(光 碟)」中檔案名稱為「搜索現場錄影-2.MTS」影片檔案,除 確認在場者之對話外,亦就在場者之動作擷取畫面成圖,此 部分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附件三(含文字 說明及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243、265至280 頁),至勘驗結果為:
(1)「搜索現場錄影-2.MTS」影片播放時間00:50至03:00 被告向所長汪志男表示其撥打電話給黃○○後,黃○○表示 沒有受害,被告因而不滿所長汪志男、警員劉錦聰前來執行 搜索、扣押,直呼不服,要去分局。接著被告似進屋準備, 所長汪志男、警員劉錦聰在屋外交談,被告步出屋外後,所 長汪志男表示要開車載被告,被告回稱要自己開車,被告持 續表示不願回派出所,要去分局。
(2)「搜索現場錄影-2.MTS」影片播放時間03:00至03:25 所長汪志男蘇先生,沒啦,那個跟那個沒關係啦。 被 告:這些有沒有需要拿過去?
所長汪志男:那個不用啦,人家又沒有...
被 告:這個要不要拿過去?......(聽不清楚) 警員劉錦聰:那盆是我們要查扣的。
【圖01】(被告將本件小葉欖仁盆栽整個放入藍色六角型花 盆,被告另外還放了幾盆小盆栽後,警員劉錦聰 手指被告手上之盆栽,並往被告方向走去)
被 告:好,順便來去分局查扣,來查扣好,這些都可



以查扣。
【圖02】(警員劉錦聰自藍色盆栽內將塑膠杯小盆栽取出放 在一旁地上)
警員劉錦聰:這盆我們要查扣。
所長汪志男:其他不用啦,只有那盆而已。
被 告:我就是要拿這些,我順便拿過去。
【圖03】(被告想搶警員劉錦聰手上的塑膠杯小盆栽) 【圖04】(警員劉錦聰用左手將被告的右手拉開) 【圖05】(警員劉錦聰放下小盆栽後,再用右手拉住被告的 左手,但遭被告甩開)
【圖06】(被告甩開警員劉錦聰的手)
被 告:你幹什麼啦、你幹什麼啦!....(聽不清楚) 【圖07】(被告撿起地上的塑膠杯小盆栽放回藍色花盆內, 警員劉錦聰則自其腰後袋內欲取出手銬)
(3)「搜索現場錄影-2.MTS」影片播放時間03:26至03:47 【圖08】(被告用雙手將藍色盆栽整個抬起來要走下坡) 【圖09】(警員劉錦聰以左手拉住被告右手腕上方,右手拿 著手銬準備對被告右手上銬)
【圖10】(被告將手上盆栽放下,並用雙手推拒警員劉錦聰 ,阻止警員劉錦聰對其上銬)
所長汪志男:好了啦!
【圖11】(被告用力將警員劉錦聰往後推下坡,所長汪志男 連忙向前)
【圖12】(被告第二次用力推警員劉錦聰,使其向後倒,所 長汪志男上前制止)
【圖13】(警員劉錦聰往後被矮磚牆絆倒,其右手撐在地上 ,左手扶著鐵門,所長汪志男向前制止)
被 告:你幹什麼!
【圖14】(被告高舉右手握拳作勢要往警員劉錦聰方向,但 尚未往下揮時即停止,所長汪志男拉住被告左手 )
被 告:.......(聽不清楚)
【圖15】(警員劉錦聰即舉起左手握住被告的拳頭,所長汪 志男則用右手勒住被告的脖子,左手拉住被告左 手)
【圖16】(所長汪志男用右手勾住被告脖子,用力將被告往 後拉開一步距離,讓被告無法繼續攻擊警員劉錦 聰)
所長汪志男:你是在吵什麼、不要吵啦!
【圖17】(被告持續對警員劉錦聰嗆聲)




【圖18】(被告持續對警員劉錦聰嗆聲,並用右手拍地) 被 告:不然單挑啦!...
【圖19】(所長汪志男勾在被告脖子上的右手用力搖晃被告 ,制止被告的行為)
所長汪志男:好了啦!不要吵了啦!
【圖20】(被告坐在階梯上,指著馬路方向對警員劉錦聰說 要單挑,所長汪志男之右手仍搭在被告脖子上, 警員劉錦聰趁隙起身)
被 告:單獨到旁邊單挑!銬什麼!銬什麼!銬什麼! (4)「搜索現場錄影-2.MTS」影片播放時間03:48至04:13 【圖21】(警員劉錦聰站起身後,仍要對被告進行上銬) 【圖22】(被告再次與警員劉錦聰發生拉扯,被告以手抓住 警員劉錦聰之衣領)
被 告:銬什麼!
所長汪志男:好啦、不要吵了啦!
被 告:銬什麼!
【圖23】(被告與警員劉錦聰發生拉扯,致劉錦聰撞到後方 鐵皮圍籬,發出"大碰"一聲,被告再以右腳踢警 員劉錦聰,發出"小碰"一聲,此時可見劉錦聰的 左褲管有泥土的痕跡)
【圖24】(警員劉錦聰仍試圖對被告上銬,被告的手持續閃 避,所長汪志男以右手勾住被告脖子斜放胸前, 並拉住被告左手掌降低其攻擊性)
被 告:......(聽不清楚)!
【圖25】(警員劉錦聰持續堅持對被告上銬,要抓住被告右 手上銬一直未果)
【圖26】(被告以右手用力壓在警員劉錦聰胸口上方靠近脖 子的地方,並將警員劉錦聰推倒在大石頭上)
被 告:銬什麼!
【圖27】(警員劉錦聰被被告壓制約一秒後立即掙脫起身) 所長汪志男:不要吵了!
【圖28】(警員劉錦聰仍持續要對被告上銬,然所長汪志男 向警員劉錦聰表示不要對被告上銬)
所長汪志男:好啦、不要銬了、蘇先生用走的就好。 被 告:.....(聽不清楚)你在銬什麼!
【圖29】(所長汪志男以手勢阻擋警員劉錦聰對被告上銬, ,並向警員劉錦聰再次表示不要對被告上銬)
所長汪志男:不要銬啦,用走的就好、蘇先生。 (5)「搜索現場錄影-2.MTS」影片播放時間04:13至05:27 【圖30】(所長汪志男向被告溝通來意,警員劉錦聰走至一



旁將手銬收起來)
(以下對話省略)
3.另參酌證人劉錦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要強取我要 查扣的贓物,所以我要拿手銬銬住被告,被告硬要搬去他的 車,因上銬可以制止,我們沒有束帶,所以必須先對被告上 銬,才能處理,雖被告說是要搬東西跟我們回分局,但我不 能控制被告下一步的動作,當時被告是要自己搬,不是要交 給我,我才會先做第一次上銬的動作,要控制被告的動作, 才有辦法執行扣押的勤務,另第二次上銬,則是因為被告已 經妨礙公務,我要做現行犯逮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 6、251至252、257至259 頁),及證人汪志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因為我們查獲跟被害人指認的東西就那 2樣,我們只 會扣這2 樣,不相干的東西我們不查扣,當下已跟被告講過 一次了,說其他百香果不是我們要扣的東西,請被告不要搬 上去,原本應該由我們員警執行扣押贓物的動作,如果被告 要自己載的話,現場經過我們事先同意,然後有書寫扣押書 的話,會給被告一個方便,但正常的話我們會自己載,這件 如果有書寫扣押書,我們有跟隨,就查扣無誤的話,會給被 告一個方便,而劉錦聰已經有跟被告說要扣押了,當下我們 是怕被告要把那些東西毀損的情形或是怎樣,因我看到被告 說要回分局,並搬起贓物的突兀行為,內心會有這樣的想法 ,當下會特別小心,故劉錦聰才會上前制止被告,我們有說 要查扣,當時被告嚷嚷說要去分局時,我們沒有同意讓被告 自己搬運贓證物,被告自己很生氣在那邊搬運,後來劉錦聰 與被告產生衝突後,我將他們拉開,劉錦聰第一次被推倒後 ,爬起來就拿手給我看,說已經受傷,因被告很激動,這種 情況下,我們為了要圓滿處理案件,我就隨被告跟著贓證物 坐上被告的車,因當下被告一直抗衡,也產生劉錦聰跟他的 拉扯,劉錦聰摔倒好幾次,我是事後才答應被告讓他自己載 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50至353頁),均與上開勘驗結 果核無矛盾之處。
4.互參以上事證可知,證人劉錦聰汪志男經過搜索後,欲執 行扣押職務時,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僅須查扣上開六角型花盆 及小葉欖仁,而無扣押其他物品之必要,且依先前證人劉錦 聰多次詢問被告以上2 件物品來源之過程,及被告後續陳稱 要前往警局時,逕將小葉欖仁裝入六角型花盆之舉動,即知 被告相當清楚員警欲扣押之標的,詎被告猶在未獲證人汪志 男、劉錦聰同意其自行搬運、載送贓物下,先將員警無意扣 押之其他物品一同放入上開六角型花盆內,經證人劉錦聰上 前取出無意扣押之另一小盆栽時,被告試圖出手奪回,證人



劉錦聰放下該小盆栽後,被告旋又將之放入上開六角型花盆 內,並已有起身搬運員警欲查扣之上開2 件贓物之動作,審 酌被告對於該2 件贓物本存有利害關係,且員警執行搜索而 與被告溝通之過程中,被告已不斷否認自己涉嫌竊盜,是以 被告縱然宣稱係要協助員警搬運、載送贓物至警局,惟因當 時尚未製作任何搜索、扣押書面紀錄,衡情任何執行扣押職 務之警員均會意識到被告恐有毀損贓證物之虞,證人劉錦聰 已先有上開制止行為未果,為防免贓物無法順利查扣,研判 當時被告有抗拒扣押之情事,其選擇以其隨身配戴之手銬欲 限制被告之行動,尚無不符比例原則之處,屬合法執行職務 無疑。準此,證人劉錦聰實施強制力執行上開2 件贓物之扣 押時,既屬合法執行公務之過程,惟被告除抗拒證人劉錦聰 對其上銬外,由上開勘驗結果中已清楚顯示,被告更有徒手 推開證人劉錦聰之動作,導致證人劉錦聰摔倒在地,被告所 為已涉嫌妨害公務,且顯為現行犯,故證人劉錦聰起身後, 再次欲對被告上銬,即屬執行逮捕,此部分亦為合法執行職 務甚明。然而,被告在此段執行公務之過程中,由上開勘驗 結果中同樣清楚顯示,被告以右腳踹向證人劉錦聰之大腿, 復以右手朝證人劉錦聰頸部強壓,致證人劉錦聰再度倒地。 從而,被告接連對證人劉錦聰所施加之有形力,均屬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加諸強暴,殆無疑義。
5.據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認為證人劉錦聰首次對被告上銬之 行為,屬非法逮捕,顯係誤解本次證人劉錦聰係因判斷被告 已有抗拒扣押之情事,為順利完成扣押贓物之職務,始對被 告上銬以限制被告之行動,此部分使用手銬實施強制力以完 成扣押職務,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證人劉錦聰所為乃 於法有據,亦即首次對被告上銬之行為,屬依法執行職務, 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尚無可採。至辯護人雖以本院106 年度 提字第5 號提審案件中,本院認為警員以竊盜案件之現行犯 或準現行犯逮捕被告,於法不合,當庭將被告釋放一節,欲 論證員警劉錦聰對被告之逮捕並非適法,惟本院上開提審案 件中,證人劉錦聰所製作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其上記載依現行犯逕行逮捕被告之涉嫌案由為「竊盜」, 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提審,亦係以自己因涉嫌竊 盜為司法警察逮捕為由而主張,且證人劉錦聰至本院說明時 ,復稱認為被告為竊盜之準現行犯云云,已由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後核閱無誤。惟依本院前開論述可知,被告當日涉 嫌現行犯之犯罪應為「妨害公務」,而非「竊盜」,上開提 審案件中,因證人劉錦聰將逮捕案由誤為係被告於106年5月 2 日所涉之竊盜案件,被告以據此案由聲請提審,則本院審



究之範圍本受聲請意旨之拘束,縱認證人劉錦聰實際上係以 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亦無從審酌,故認定被告並非竊 盜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後,始當庭釋放被告。然此結論既係 因上開錯誤所致,自不能以此推認證人劉錦聰對被告之上銬 行為屬於非法逮捕。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遽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另以上開情詞質疑證人劉錦聰以竊盜案為由前 來搜索,係因其與證人劉錦聰間存有恩怨,遭挾怨報復,辯 護人更質疑證人劉錦聰欲找尋之贓物放置在屋外旁庭院,無 必要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云云。惟查:被告所稱曾檢舉證 人劉錦聰一事,應為案外人許慈容前於106年3月18日,曾向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投訴證人劉錦聰處理另案有不公情事 ,並將案外人許慈容於106年3月 2日製作之調查筆錄作廢, 被告亦有檢舉上開情事,而該局查證後認並無案外人許慈容 與被告所指稱之事,但承認偵處流程有所疏失,因此對證人 劉錦聰施以行政懲處等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 6年7月11日書函 1紙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5頁),然被 告因涉嫌竊取報案人黃○○所有之上開六角型花盆,證人劉 錦聰係經蒐證後,書寫偵查報告書及檢附報案人筆錄、失竊 地點與被告住處之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於106年5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尤以被告確有駕駛車輛 至報案人黃○○屋前停車後,在該屋前活動及搬運物品之情 形,本院審核認為被告涉有竊盜嫌疑,有合理根據認為被告 住處存有贓物,與經驗法則尚無相違,則被告及辯護人認為 證人劉錦聰主導辦案,動機為挾怨報復,純屬其等單方面之 主觀認定。此外,觀諸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566號搜索 票,其上就搜索範圍中處所之記載為「○○市○○○路 000 號及庭院」,可知證人劉錦聰雖已藉由事前蒐證知悉疑為贓 物之上開六角型花盆,由被告放置在屋外旁庭院,然因搜索 扣押係公權力對人民財產權之干涉,縱使上開六角型花盆非 在被告住處屋內,該庭院亦屬被告得以管領之區域範圍,司 法警察欲查扣贓物,原則上仍應藉由搜索程序為之,並無辯 護人所稱無搜索必要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雖有前開質疑 ,惟純屬臆測之詞,要無可採。
㈤此外,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當時是要將106年5月2 日實際搬 運之百香果苗等物與本件六角型花盆一起搬到警局當證物, 在被告蹲下來將東西放入六角型花盆時,警員劉錦聰就要對 被告上銬,惟被告並非要強行搬走以妨礙警員執行扣押。嗣 被告已被所長汪志男制伏,劉錦聰第二次又拿出手銬要銬住 被告,該時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上銬顯然逾越權限,況所長



汪志男也提到不要將被告上手銬,可見當時並無一定要將被 告上銬云云。然查: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第3 點之【圖08】 【圖09】說明可知,被告在員警劉錦聰上前制止其將不相干 之物品放入欲扣押之六角型花盆內,被告仍執意放入,並已 有用雙手將整個六角型花盆抬起行走之舉動,此際員警劉錦 聰始取出手銬準備對被告上銬,準備上銬之時間點係被告確 有自行搬運贓物之動作時,至為顯然,辯護人所言情節自與 客觀事實不符。又員警劉錦聰第二次要對被告上銬,原因係 被告在前階段所為已涉嫌妨害公務現行犯,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員警以上銬方式逮捕現行犯,當無逾越權限。另依本院 上開勘驗結果第4 點之說明,及證人汪志男於本院審理時之 前開證述即知,證人汪志男係因被告與員警劉錦聰強烈肢體 衝突,且情緒激動,其為圓滿完成當日勤務,最後始示意員 警劉錦聰不要再對被告上銬,然在此之前,被告已對員警劉 錦聰施以上開本院認定之強暴行為,是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 行為已然完成,自不因證人汪志男最終有此表示,而可解免 其刑責之成立。
㈥至被告尚辯稱:我當時是要搬東西去作證,要還原當天監視 器拍攝的事實,因為我是被冤枉的,我同意他們拿去作證, 但我也有權益拿去比對,我不是法律人,不知道不能自己搬 ,警察沒有跟我說這樣是違法,還拿手銬要銬住我云云。惟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年逾60歲,有一定知識水平及社會歷練 ,縱非法律專業,但對於當日證人汪志男劉錦聰表明來意 ,出示搜索票執行搜索,現場查獲疑似竊盜贓物後欲進行扣 押等情形,實無諉稱不知警察人員係執行公權力之理,在面 臨公權力執法下,被告固有自辯之權利,惟仍應循正規途徑 救濟,而非自持己見,在執行職務公務員已表明執法內容下 ,仍執意以自己之方式替代執法,況既為公權力「扣押」人 民管領中之財物,在未經執法人員同意下,豈有假手人民自 行處理之理?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
㈡被告於員警劉錦聰依法執行職務時,數次與其拉扯,徒手推



劉錦聰,以右腳踹向劉錦聰之大腿,及以右手朝劉錦聰頸 部強壓等舉動,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 間內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在本件妨害公務之 行為中,有「出手毆打」員警劉錦聰之情,但由本院上開勘 驗結果即知,被告應係以右手朝員警劉錦聰頸部強壓,而非 毆打,關於被告此部分施強暴之行為,檢察官之認定容有誤 會,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差異尚無影響本件社會事實同一性, 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依循正規途徑主張權利,在執法人員執行 職務過程中,不斷與其溝通下,被告仍因自認無犯罪而不願 配合,並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非但破壞國家 法紀及公務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身體法益,所為實 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意,兼 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 40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奇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 年5月2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甲車至○○縣○○鄉○○村 ○○○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所有之藍色水泥製六 角型花盆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小葉欖仁1棵 (含圓形花盆,價值新臺幣2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 其於上揭時間,曾駕駛甲車至告訴人上址屋前搬運果樹一情 ,並經告訴人指訴其所有之前開六角型花盆、小葉欖仁(含



圓形花盆)遭人竊取一情明確,復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66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及贓物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8月16 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等在卷可佐,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上開 時間,確有駕駛甲車至告訴人之上址屋前搬運物品,然堅決 否認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本件之藍色水泥 製六角型花盆、小葉欖仁(含圓形花盆)都是我的,監視畫 面拍到我開車去搬東西,也不是搬上開六角型花盆跟小葉欖 仁,這2個東西在106年5月2日前,就放在我林森東路的租屋 處等語。辯護人則以:㈠本件告訴人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說他 只有遺失1 個藍色六角型花盆,後來筆錄變成多了小葉欖仁 ,前後不符;㈡106年5月2 日雖有錄到被告到告訴人屋外搬 運東西的畫面,但畫面看不出來是搬運上開物品;㈢告訴人 並未舉證上開六角型花盆跟小葉欖仁(含圓形花盆)是其所 有;㈣上開六角型花盆是被告於106年4月底向案外人楊元中 購買1 個甕時,楊元中所附送,楊元中的店仍在,員警查訪 後稱並無被告所指之該店面,與事實不符。又依員警於 106 年5月4日至告訴人上址地點拍照蒐證時,其中 1張照片是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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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