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5號
NTDV,107,訴,75,20180703,5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輝琪
    李英森
上列上訴人與彭孟聰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5 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該裁定分別於107 年5 月31日、同年6 月4 日送 達上訴人即被告李輝琪李英森,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相關查詢紀錄附卷可證,則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