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號
NTDV,107,訴,31,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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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李邦
被   告 廖元進
訴訟代理人 劉麗那
      廖宜吉
被   告 廖冠鴻
訴訟代理人 廖本鎮
      洪明登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代理人  柯杏玫
被   告 廖光正
      廖光輝
      廖光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愛鄉段三七七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77 、面積七六二點零四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中華民國所有;377 ⑴、面積七六二點零四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所有;377 ⑵、面積七六二點零四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廖光正廖光輝廖淑英廖光明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377 ⑶、面積三二六點五九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廖元進廖冠鴻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就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愛鄉段333 、377 、383 、385 地號土地(下不引縣鄉段,分別稱系爭333 、377 、



383 、385 地號土地)為分割,嗣系爭383 、385 地號土地 均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逕為分割,383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 為38 3及383-1 地號土地,385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38 5及 385- 1地號土地,有系爭383 、383-1 、385 、385-1 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7 至409 頁) ,嗣於本院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使用分區不 同者,不能合併分割,故僅請求就系爭377 地號土地為分割 (見本院第527 頁)等語,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愛鄉段333 、377 、383 、 385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嗣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38 3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383 及383-1 地號土地,385 地號土 地逕為分割為385 及385-1 地號土地,上開333 、377 、38 3 、383-1 、385 、385-1 地號土地(下不引縣鄉段,分別 稱系爭333 、377 、383 、383-1 、385 、385-1 地號土地 )鄰路狀況不佳,且有第三人占有使用,法律關係不明,計 畫道路未開通,兩造無分割共識,無論何種分割方案,恐難 被兩造接受,又為結束共有關係使後續對土地管理整合事權 統一,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原告原是請求4 筆土地(嗣經逕為分割後增加為6 筆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惟依法因另3 筆土地是屬交通用地不能合併 分割,故本件僅請求就377 地號土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原 告並不同意被告之分割方案,又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原告 被分配北側之暫編地號愛鄉段377 ⑴,臨計畫道路是4 筆中 最短,地形亦不方整,又有畸零地愛鄉段334 地號土地阻斷 臨計畫道路,原告尚難接受等語。
二、被告廖元進廖冠鴻辯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案土 地並無法令禁止細分之情形,故無原物分配之法律上困難, 另系爭377 地號土地西側之第三人占用情況,第三人已允諾 拆遷地上物,且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 財產署)於調解程序中亦表示愛鄉段376 、376-1 地號土地 得做為通行道路,因此系爭377 地號土地亦無原物分配之事 實上困難。爰主張分割方案如本院卷第447 頁分割方案圖所 示。另被告廖光正廖光輝廖光明廖淑英則以:不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請求就系爭377 地號土地依本院卷第265



頁分割圖所示A 、B 、C 、D 區域,按兩造持分比例分割, 另其餘333 、383 、383-1 、385 、385-1 地號土地或屬道 路用地或位於計畫道路內,均維持共有以避免紛爭。同意原 告請求僅就系爭377 地號土地為分割(見本院卷第457 頁) ,系爭377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7 年6 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377 ,面積762.04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所有;暫編地號377 ⑴,面積762.04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所有;暫編地號377 ⑵,面積762.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廖光正廖光輝廖光明廖淑英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暫編地號377 ⑶,面積326.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元進廖冠鴻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依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共有物作業 要點第3 點、第5 點及第7 點規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3 年1 月27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300024050 號函交下內政部10 3 年1 月22日內授中辦字第1036650100號函示,關於公共設 施用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經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為非 公共設施用地前或未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前,依都市計 畫法第52條規定,應留供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併此陳 明。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377 、383 、385 地號為 第一種住宅區,333 、383-1 、385-1 地號屬公共設施用地 ,其中383-1 、385-1 地號為人行步道用地,請求將土地分 割予各共有人,分割方案為:請求將333 地號土地屬於道路 用地部分,被告國有財產署分配於甲1 區塊,其餘共有人則 分配於乙1 區塊,維持共有,將383 、385 、377 地號被告 國有財產署持分合併分配於甲2 區塊,其餘共有人則分配於 乙2 區塊,維持共有。人行步道用地土地則請求原地號內分 配。分割圖詳如107 年4 月10日民事答辯狀分割方案附表及 分割圖示(見本院卷第421 至423 頁)。對原告請求僅就系 爭377 地號土地為分割,並無意見,惟不同意原告及被告廖 元進、廖冠鴻廖光正廖光輝廖光明廖淑英主張之分 割方案,但尊重法官判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愛鄉段377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 中華民國、廖元進廖冠鴻廖光正廖光輝廖淑英、廖 光明等人共有,原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兩造經協調,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 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網路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地籍圖謄 本、南投縣中寮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55 頁、第95頁至133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是原告訴請就系爭377 地號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又共有人因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意旨參照)。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 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 參照)。另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 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按)。經查:系爭377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面積2612.71 平方公尺



,在中寮鄉中寮國小對面,土地上種有龍眼、柚子、香蕉、 雜木、火龍果及由他人占用種植蔬菜、建有紅色鐵皮屋等情 ,業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9日會同原告及被告廖元進、廖光 明、廖冠鴻及國有財產署複代理人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5 頁至第343 頁)。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37 7 地號土地予以變賣分割,為全體被告所反對,而依被告廖 元進及廖冠鴻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447 頁),則為原告 及國有財產署所反對,另國有財產署所提方割方案(見本院 卷第423 頁),則為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反對,被告廖光正廖光輝廖淑英廖光明所提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4 5 頁),則為原告及國有財產署所反對,本院斟酌上情、當 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並審酌系爭377 地號土地之現狀、四周環境及中寮鄉公所 之都市計畫與地籍圖上所顯示之計畫道路範圍,認系爭377 地號土地依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暫編地號377 、面積762.04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中華 民國所有;377 ⑴、面積762.04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 所有;377 ⑵、面積762.04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廖光 正、廖光輝廖淑英廖光明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377 ⑶、面積326.59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廖 元進、廖冠鴻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所分得 之土地,於將來都市計劃道路完成時,均有面臨道路,對兩 造均無不利之情形,且為被告等人所不反對,有助於提高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復與到庭多數共有人意願均相符 (見本院卷第527 頁),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予以變賣分割,其分割方法不當 ,應以原物分割方法為適宜,爰由本院審酌上開情節,依民 法第824 條之規定,予以適當之分配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 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附表一:377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廖元進 │16分之1 │
├──┼────┼──────┤
│ 2 │廖冠鴻 │16分之1 │
├──┼────┼──────┤
│ 3 │中華民國│24分之7 │
├──┼────┼──────┤
│ 4 │元大國際│24分之7 │
│ │資產管理│ │
│ │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 5 │廖光正 │96分之7 │
├──┼────┼──────┤
│ 6 │廖光輝 │96分之7 │
├──┼────┼──────┤
│ 7 │廖淑英 │96分之7 │
├──┼────┼──────┤
│ 8 │廖光明 │96分之7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廖光正 │4分之1 │
├──┼────┼──────┤
│ 2 │廖光輝 │4分之1 │
├──┼────┼──────┤
│ 3 │廖淑英 │4分之1 │
├──┼────┼──────┤
│ 4 │廖光明 │4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廖元進 │2分之1 │
├──┼────┼──────┤
│ 2 │廖冠鴻 │2分之1 │
└──┴────┴──────┘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廖元進 │16分之1 │
├──┼────┼──────┤
│ 2 │廖冠鴻 │16分之1 │
├──┼────┼──────┤
│ 3 │中華民國│24分之7 │
├──┼────┼──────┤
│ 4 │元大國際│24分之7 │
│ │資產管理│ │
│ │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 5 │廖光正 │96分之7 │
├──┼────┼──────┤
│ 6 │廖光輝 │96分之7 │
├──┼────┼──────┤
│ 7 │廖淑英 │96分之7 │
├──┼────┼──────┤
│ 8 │廖光明 │96分之7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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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