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13號
NTDV,107,訴,213,201807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張詩涵
被   告 簡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簡榮華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其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616,192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先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733,735 元(本院卷 第33頁)。再於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上開請 求金額為699,735 元(本院卷第55頁)。又於107 年2 月23 日當庭提出陳報狀,追加起求金額為709,735 元,核原告歷 次變更訴之聲明,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所述,尚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106 年9 月12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忠孝五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忠孝五街與嘉和二路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為前揭必要之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原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嘉和二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搗碎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需支出醫藥費77,040元、 看護費60,0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132,000 元,另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769,040 元,於扣 除特別補償基金59 ,305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709,735 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735 元。二、被告方面: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也有過失,伊只是左方 車沒有禮讓右方車而已,反而原告在警方做筆錄時稱自己有 超速、沒有煞車,後在南投縣區車禍肇事鑑定委員會竟改稱 自己沒有超速、有煞車,致兩造間過失比例被判斷為被告為 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伊認為兩造間之過失比例應各 為百分之50。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引用刑事起訴書記 載、原告已支出醫藥費用77,040元、如原告需請看護時以一 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原告需要 看護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106 年10月12日止及原告薪資為 每月22,000元沒有意見,但上開已支出之醫藥費用需扣除過 失比例,且原告並沒有請看護、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六個月期 間過長,以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是不可能的事 情。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12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忠孝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南投市忠孝五街與嘉和二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 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 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必要之注意 ,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嘉和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 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在上述路口閃 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張詩涵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 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40 元、材料費76,000元 、證明書費600 元。
㈢、原告已領取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9,305 元。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傷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



過失? 如是,則兩造過失程度比例各為若干?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及工作損失156,000 元 是否依法有據?數額應為若干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其數額是否適當?
㈣、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項目為何?數額應為若干 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前段亦有明定。再者,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 爭路口時,疏未注意進入無號誌路口前,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 照片11張附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57號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9頁;第20至21頁;第 9 頁;第11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駕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以觀,該交岔路 口視野甚佳,雙方均得清楚看見對方人車,故依其狀況,又 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其駕車之行為有過失, 堪予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抗辯稱原告有超速及未剎車情形,過失比例應為各二分之 一等語,為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精神狀態不佳 之情況下接受警方詢問,原告又沒有注意時速表,但原告不 可能超速,第二次筆錄才是比較符合實際狀況的,由於被告 是從側面撞過來,原告沒有辦法煞車,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原告則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等語,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說明,被告自應就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查:被告為左方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禮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 ,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惟原告進入路口如能減速慢行,注 意車況,仍可減少損害發生之結果,原告有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有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應堪認定。再者,系爭事故業經系爭 刑案審理時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亦 有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系爭刑案卷第 1341頁背面),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並無二致。被告既未 就主張原告超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原告騎車有 超速之情形,即不足採。本院比較兩造駕駛行為違規程度與 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係,被告違規情節較原告過失情節為重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65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擔35% 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 計77,040元,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7頁),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 專人看護1 個月之必要,並提出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5頁),依上開診斷書所載:「⒈患者..於民 國106 年9 月12日急診入本院住院治療,行開放性復位鋼釘



鋼板固定術,至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出院。⒉依病歷記載 ....民國106 年9 月25日、106 年10月13日、106 年10 月 24日、106 年11月17日、106 年11月28日、106 年12月4日 ,....106 年12月29日、107 年1 月9 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 療,共計8 次(以下空白)⒊患者因骨折尚未痊癒今日10 7 年1 月31日起宜續休養兩個月。(以下空白)⒋患者因上述 疾病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至民國106 年10月12日須專人看 護照顧(以下空白)」等語,則依前揭診斷書所載,原告確 實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9 月12日至106 年10月12日須由專 人看護。是以原告既有看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雖由親 人看護,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又全 日看護之費用,依一般行情,約為2,000 元/ 日,為被告所 不爭執(第57頁),原告請求1 個月期間看護費用計6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 日×30日=60,000元),核屬必要費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如前所述,依南基醫院診斷書上所載:「 ⒈患者....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急診入本院住院治療,行 開放性附為鋼釘鋼板固定術,至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出院 。⒉依病歷記載....民國106 年9 月25日、106 年10 月13 日、106 年10月24日、106 年11月17日、106 年11月28 日 、106 年12月4 日,....106 年12月29日、107 年1 月9日 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8 次(以下空白)⒊患者因骨折 尚未痊癒今日107 年1 月31日起宜休養兩個月。(以下空白 )⒋患者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至民國106 年10 月12日須專人看護照顧(以下空白)」等語,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6 年9 月12日住院治療,出院後雖門 診追蹤治療,惟因骨折尚未痊癒,107 年1 月31日起宜續休 養兩個月。有前揭南基醫院107 年1 月23日診斷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7頁),原告因系爭傷害,因骨折尚未痊癒,自 106 年9 月12日迄至107 年3 月31日月依醫囑應休養,受有 6 個月又19天不能工作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失,堪可採信。原 告車禍前每個月薪資約為22,000元,為基本工資,業據其提 出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度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 原告請求合計個6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32,000 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相當痛苦,故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資為抗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超市食 品組任職,每月薪資22,000元(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油漆工,平均每月收入不到20,000元等情, 業據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有原告提出之 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內);本 院爰審酌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醫療費用77,040元、看護費用 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 0 元之損害,合計共469,040 元。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自負35% 之過失,已如前述,是依雙方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04,876 元(469,040 ×{1-0.35 }=304,876 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59,305元(本院 卷第15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 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部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245,571 元(計算式:304,876-59,305=245,571)。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7年 3月6日送達被告(附民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5,571 元,及自107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 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擴張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此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爰諭知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附表一:原告張詩涵請求醫藥費用
┌──┬──────────┬────────────┐
│編號│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
├──┼──────────┼────────────┤
│1 │藥費 │440 │
├──┼──────────┼────────────┤
│2 │材料費 │76,000 │
├──┼──────────┼────────────┤
│3 │證明書費 │500 │
├──┼──────────┼────────────┤
│4 │證明書費 │100 │
├──┴──────────┴────────────┤
│總計:77,04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