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胡秀敏
被 告 金惠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本金248 萬元,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浮動利率隨時 浮動加碼百分之0.345 按月計付(借款當時原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為百分之1.375 ,契約上利率為百分之1.72),復於10 3 年9 月9 日再向原告借款15萬元,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百分之1.62按月計付(借款當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為百分之1.38,契約上利率為百分之3 ),上開二筆借款 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付本息,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 時,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就第一 筆借款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06 年11月7 日止、就第二筆借 款僅繳納至106 年12月9 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是依據上 開二筆借款契約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 原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貸 款契約請求權訴請被告負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1,985,18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而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67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並無連帶債務情形,且被告僅一人,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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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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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 金│利 息│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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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06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自106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1.74%計│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1 │ 1,913,258元│算之利息。 │,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 │ │ │%計算。 │
├──┼──────┼────────────┼────────────┤
│ │ │自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自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7 %計│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2 │ 71,931元│算之利息。 │,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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