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9號
NTDV,107,訴,159,2018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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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蔡佩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少紅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訴狀補正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蔡佩慈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 67 頁),是依法原告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之人,而欠缺訴訟能力之人(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規定參照 ),原告蔡佩慈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依前揭規定,自應定期命其補正法定代理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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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