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4號
NTDV,107,訴,124,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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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羅乙翔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葉謹瑰 
被   告 廖哲葦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乙○○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共同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之被告,雖被告甲○○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時 ,就原告聲明之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原告之主張,惟其認 諾行為,不利於共同被告乙○○,依前述之規定,自不對全 體被告發生效力,本院仍應就原告本件實體部分之主張有無 理由為實質之認定,應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民國102 年3 月1 日 登記結婚),被告乙○○與原告前為任職軍方同單位之同事 ,106 年初被告甲○○忽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原告自認 雙方並無何爭吵,亦無任何離婚事由,而未同意被告甲○○ 離婚之要求。原告因而懷疑是否有他人介入婚姻。嗣原告由 被告間之手機簡訊內容及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通話紀錄,發 現被告乙○○唆使被告甲○○與被告乙○○在一起,並與原 告離婚。嗣於同年逢農曆新年正月初四,原告返家後發現被 告甲○○離家不知去向,原告懷疑被告甲○○是去找被告乙



○○,於翌日原告至被告乙○○住所時,發現被告甲○○之 車輛在附近,經原告請他人撥電話給被告甲○○請其移車, 赫然發現被告一同自被告乙○○之住所走出來。嗣原告向被 告甲○○質問,被告甲○○始向原告坦承被告乙○○於105 年12月底尾牙的時候,主動向其示好並表達追求之意,被告 從那時候起開始私下交往,除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親密動 作,亦多次在旅館、被告乙○○之住所及軍中營區內發生性 關係,也常在休假、收假前約會等語,且出具自白悔過書交 原告收執以求得原告之諒解。原告雖就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 偶權聲請調解,要求被告乙○○道歉及負起賠償責任,惟被 告乙○○並無和解誠意、態度倨傲而調解未果,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8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原告主張的是事實,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伊同 意,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㈡、被告乙○○: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所提出 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通話紀錄、蝦皮 購物APP 軟體之即時通訊對話訊息、對話截錄照片截圖暨圖 說等證據資料之真正。原告並非對話當事人,取得他人之間 的對話,有違法取證之嫌,且這些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與其 他通訊軟體一樣,容易被盜用帳號,將虛虛實實對話內容剪 接在一起,而被告常將日常生活照片上傳至臉書網站,因此 有心人士從被告臉書網頁下載照片來偽造通訊紀錄並不困難 。被告甲○○所出具予原告之自白悔過書部分,乃原告與被 告甲○○夫妻間所達成外人無法得知之共識,此部分顯與他 人無關。另外,原告所主張知悉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時間在 106 年初,卻直到107 年2 月間在伊已結婚生子另組家庭後 才提起本件訴訟,加上被告甲○○不只是消極的承認,且積 極的自己調閱自己的通話紀錄加強原告之主張,不符合一般 人趨吉避凶之本性,伊認為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在這一 年內達成共識,利用編造證據向伊索取金錢,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 法益(即配偶權)。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 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 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 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 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 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另與該配偶共同為 前述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係侵 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侵害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身分 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固屬之, 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關係之圓 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或第三人 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 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要件。
⒉又按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提出情況證 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形成確實之 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民事 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 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 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 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 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雖無明文規範,自應權衡



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 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 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 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 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 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並提出 相關之被告甲○○行動電話簡訊影像翻拍照片、被告line聊 天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蝦皮購物APP 軟體之即時通訊對話訊 息為證(本院卷第21至109 頁;第175 至253 頁)。被告雖 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通話 紀錄、蝦皮購物APP 軟體之即時通訊對話訊息、對話截錄照 片截圖暨圖說等證據資料,原告非對話當事人,取得他人之 間的對話,有違法取證之嫌,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被告甲○○行動電話簡訊影像翻拍照片、被告line 聊天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蝦皮購物APP 軟體之即時通訊對話 訊息,乃被告甲○○提供予原告,非原告以第三人身分而秘 密截取,雖未經通話對方即被告乙○○之同意,然考量原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自身之權益,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通常具有 相當隱密性,蒐證本屬不易,原告既非出於不法目的,亦非 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侵害手段尚非甚鉅,尚無嚴重違反 公序良俗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 告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無不合。是被告上開抗辯, 不足為採,合先敘明。再者被告乙○○否認上開被告甲○○ 0919△△△行動電話簡訊影像翻拍照片、被告line聊天對話 紀錄翻拍截圖、蝦皮購物APP 軟體之即時通訊對話訊息內容 之真正,惟佐以被告甲○○提出與被告乙○○0985△△△△ △(本院卷第143 頁)間亞太電信通話紀錄(本院卷第256 至276 頁),及蝦皮購物APP 軟體被告乙○○使用帳號與貼 有被告乙○○照片之臉書帳號相同(本院卷第247 至253 頁 )等情,上開行動電話簡訊影像翻拍照片、被告line聊天對 話紀錄翻拍截圖、蝦皮購物APP 軟體之即時通訊對話訊息內 容為被告間往來對話內容,尚堪採信。再觀諸上開行動電話 簡訊影像翻拍照片顯示內容略以:「我是真的想和你走到最 後,這是真心話,沒有半句虛假,所以不要懷疑我對你的感 情,好嗎?我真的愛上了,而且是很愛很愛的那一種,眼睛 張開第一個想的就是你,所以我真的很想跟你共組一個家庭 」(本院卷第21頁);「因為....有機會的話,我想留一些



假能跟你出去玩」(本院卷第23頁);「可以不要在不開心 了嗎?讓你咬一口,不然兩口」(本院卷第25頁);「想你 的全部,從頭到腳,因為真的很愛你」、「嗯嗯,差不多了 ,不要懷疑我,真的很愛你....很愛很的那一種」、「好喔 ,對不起啦,給你咬三口」、「來不及了....我愛到無可自 拔」(本院卷第27頁);「我很幼稚,然後我真的要陪你到 老,我很認真」、「....我愛你,我也不會放棄你,只是你 昨天跟我說的事情讓我更沒了安全感....我覺得你會丟下我 ....我不會丟下你的,因為我承諾過要跟牽手一起走下半輩 子」(本院卷第29頁);「你不想離,想變成跟以前一樣, 我發現他根本聽不懂人話。親愛的害怕他會作什麼呢?傷害 你嗎?那你就更不應該回去呀」(本院卷第31頁);「因為 我愛你... 」、「所以我不想為了這種事放棄你」、「真的 不是想玩而已」(本院卷第59頁);「我想跟你共組一個家 庭」(本院卷第73頁);「我想要... 」、「要你」(本院 卷第83頁),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互相傳送訊息之甜 蜜露骨,期間超過半年,確已超過一般朋友正常社交行為之 應有分際,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縱無證據 證明已達通姦之程度,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自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⒊被告乙○○雖辯稱這些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容易被盜用帳號 ,將虛虛實實對話內容剪接在一起,而被告常將日常生活照 片上傳至臉書網站,因此有心人士從被告乙○○臉書網頁下 載照片來偽造通訊紀錄並不困難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 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網際網路帳戶之管理使用,依 常情均由帳戶使用者以密碼自行管理使用,若係遭他人盜用 ,即屬變態事實,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乙○○之帳戶由被告乙○○管理 使用為常態,被告乙○○抗辯係遭盜用帳戶、偽造變造內容 ,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乙○○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帳戶內容遭盜用、偽造變造內容之情形,既未舉證以 實其說,被告乙○○之抗辯即不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同年逢農曆新年正月初四離家至被 告乙○○住所時,及多次在旅館、被告乙○○之住所及軍中 營區內發生性關係等語,並提出蝦皮購物APP 軟體即時通訊 對話訊息內容、及被告甲○○書立之自白悔過書為證(本院 第156 至254 頁;第113 頁),惟觀諸蝦皮購物APP 軟體即



時通訊對話訊息內容略以:「廖:現在我會低調點,反正我 們沒怎麼樣,他也沒辦法作文章」、「廖:只要你記著我愛 著你就夠」(本院卷第156 頁);「葉:那個問題是什麼」 、「廖:喜不喜歡那件事」、「葉:你的那件事有包含什麼 事嗎」;「廖:還是」、「葉:?」、「廖:我換個方式問 」、「葉:嗯」、「你喜歡不喜歡跟我完成那一種事」、「 廖:這樣範圍比較小了吧」、「葉:哈哈哈」、「葉:可以 啊」(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廖:記得那一天嗎」、 「就是我們很生氣那一天」、「廖:我家」、「他在警察那 裡備案了」;「廖:我怕」、「葉:然後呢?會有一些法律 問題」(本院卷第167 頁);「廖:你想在上面?」、「廖 :羞羞羞」、「葉:這是你在想吧」(本院卷第174 頁), 則依上開往來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間均僅為表達「想」、「 喜歡」發生性關係之欲望階段,尚無言及「有」發生性關係 之事實,自難遽以上開蝦皮購物APP 軟體即時通訊對話訊息 內容認被告間有通姦之事實。再者,被告甲○○為原告之配 偶,且認諾原告之主張,被告甲○○書立自白悔過書謂被告 間曾多次發生性關係,實為被告甲○○片面之詞,且與上開 蝦皮購物APP 軟體即時通訊對話訊息內容亦無吻合之處,尚 難以被告甲○○書立之自白悔過書,遽認兩造間有通姦之事 實,此外,原告既未就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不可採。
㈡、本件被告間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而生之身分法益,且情間超過半年以上,有被告甲○○提出 之亞太通訊明細帳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5 至292 頁), 情節重大,為本院認定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依上開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 ,即屬有據。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部分,既為有理由,則 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 必要,併此敘明。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86 年 度臺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高級 商工職業學校資訊科畢業,現擔任道壇道士乙職,月入為7 萬元(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被告乙○○自陳陸軍專科 學校畢業,任職於陸軍機械化步兵旅擔任中士,每月薪資約 45,000元(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被告廖謹瑰大學畢業 (戶籍資料,卷內證物袋內),105 年度所得為711,918 元



,兩造3 人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卷內證物袋內)。爰審酌上述兩造之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被告間侵權手段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於前開範圍之請 求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31 日(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 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 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不應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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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