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許添進
訴訟代理人 許憲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5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磚造蓄水池、編號B 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騰空及編號C 面積五五六六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梅樹、茶樹等清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為系爭 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 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 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 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 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種植之檳榔等作物、水泥板棚房及鋪設水泥通道等地上物( 面積以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 7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5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7 月5 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土地複丈成果 圖上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蓄水池、編號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騰空,將編號C 部分面積5, 566 平方公尺上之檳榔樹、梅樹、茶樹、蘋婆樹等伐除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 元暨自本 件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5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核其變更聲明,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其請求之事實均基於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同一基 礎事實,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原告管理之南投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 地上種植檳榔等作物,搭建水泥板棚房及鋪設水泥通道等地 上物,其占用面積詳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 7 年5 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蓄水池、編號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 尺之水塔、編號C 部分面積5,566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梅樹 及茶樹,經原告於106 年8 月29日函請被告騰空返還上開占 用土地,被告迄今置之不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 去,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 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40 元,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中第7 點及 該要點支附表計算,而原告占用面積5,580 平方公尺,以每 月應繳金額計算式: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面積×25
%÷15計算(計算詳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二),占用期間 自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其占用之不當得利為5,82 0 元,並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8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土地複丈成果 圖上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蓄水池、編號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騰空,將編號C 部分面積5, 566 平方公尺上之檳榔樹、梅樹、茶樹、蘋婆樹等伐除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 元暨自本 件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本院107 年5 月15日履勘現場時陳稱: 願意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檳榔等作物及磚造蓄水池、鐵 皮水塔自行清除騰空返還原告,水泥通道非被告用的,原告 聲明第2 項部分,如是未繳納的,願意補繳,同意給付原告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略圖、照片、原告函告被告 拆除地上物之函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5頁),並 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5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至76頁、第81頁),並囑託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87頁至89頁),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起訴狀繕 本,業於107 年3 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收受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且依 其於本院上開期日履勘現場時之上開陳述,應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被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蓄水 池、編號B1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C 面積5,566 平方公尺種 植檳榔樹、梅樹、茶樹等,有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5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89 頁),被告占用上開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 舉證證明其占用之權源,乃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 之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甚明。從而,原告基於國有土地 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應將上開 無權占用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 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 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另按,地租不得 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 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此計收租 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 據為不當得利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耕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且尚斟酌 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 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關於耕
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亦 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另參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南投縣國姓 鄉墘溝段,為位置偏僻、交通不便之山坡地,面積共計5,58 0 平方公尺,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元,被告大 部分種植檳榔、少部分為梅樹、茶樹等作物,所得利益尚非 甚高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網路 截圖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第71頁至81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允當,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 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5,580 ×3%=9,207 ),每 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則為767 元(9,207 ÷12=767 ,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7 月至107 年6 月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820 元,及 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85 元,均未逾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之範圍,則 原告請求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又原告係請求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已於107 年 7 月5 日送達被告,此有郵件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5 頁),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20 元及自民 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國姓鄉墘溝段1219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 蓄水池、編號B 面積1 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騰空及編號C 面 積5,566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梅樹、茶樹等清除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 元,及自民事更 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5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