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37號
NTDV,107,聲,37,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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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戊戌
相 對 人 徐英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戊戌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747 號拆屋還地事件關於聲請人林戊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原上字第1號 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及債務人 高金粉黃志忠黃慧珊黃慧玲黃慧文(下稱債務人高 金粉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返還土地及給付一定金 錢,現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74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 執行名義之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成立和解,聲請人已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願供擔保停止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命聲請人返還土地及給付金錢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 應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 ,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未能即時利 用土地所可能遭受損害,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損失,是相關 土地之租金,自可據為當事人因停止執行而延遲利用土地所 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至於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 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7年6月1日執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及臺中高 分院105年度原上字第1號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及 債務人高金粉等人聲請強制執行;關於聲請人部分,係請求 聲請人返還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金錢,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74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 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6月4日核發自動履行命 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審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 部分(即命聲請人返還土地及給付金錢)之強制執行程序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 或受償債權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返 還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金錢新臺幣(下同)35 ,176元,其中就返還土地部分,係請求聲請人返還坐落南投 縣○○鄉○○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104年 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1平方公尺、A1 ,面積2,445平方公尺及A2,面積1,877平方公尺之土地,合 計4,363平方公尺(計算式:41+2,445+1,877=4,363), 而系爭執行名義係相對人本於民法第821 條規定就共有物全 部,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而非請求返還相對 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相對人既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聲請強制執行,自應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363 平方公 尺全部計算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 時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失,堪認為相當於系爭土地之 租金損失。再者,依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原上字第1號判決之 調查認定,相對人請求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 為適當,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48元,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內之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復依前開土地登 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107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元 ,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返還土地之價額合計為 1,570,680元(計算式:360×4363=1,570, 680)。而無權 占有土地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強 制執行者,其因勝訴所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狀態,應依土地之客觀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



亦自承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70,680 元,並依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前開本案訴訟屬於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合計上開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年,則綜合上開 說明,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為52,356元(計算式:48×4,363×5%×5=52,356) 。
㈢另就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35,176元部分,相對人因強制執 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 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 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 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 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 條之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 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 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則本件停止關於聲請人部分之 強制執行期間,以相對人上開未受償之35,176元之法定週年 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上開金錢債權之損害額為8,794元(計算式:35,176×5%×5 =8,794)。
㈣綜上所述,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即命聲請 人返還土地及給付金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1 ,150 元(計算式:52,356+8,794=61,150)為相當。是以 ,本院認聲請人以61,150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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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