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尚偉
相 對 人 陳長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2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07 年度投簡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參其 立法意旨略以: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 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 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 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 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 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 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 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 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 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 之經濟效益。是以,發票人僅需提起確認之訴,在該確認之 訴確定前,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或合法與 否,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再 者,上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對抗告人向本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17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惟 相對人所執理由僅引用判決,且係空言否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均無提及任何具體事由,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顯係
惡意拖欠債務、浪費司法資源,相對人所提上開訴訟顯無理 由,原審應不得為停止執行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及陳彥勳即陳育愉(下稱陳彥勳)於106 年 8 月1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 (票據號碼:CH678456號,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在案;嗣抗告人於107 年4 月19日以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及陳彥勳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3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 司票字第61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觀諸相對人及陳彥勳於107 年3 月19日向本院所提之民事 起訴狀內容,顯見相對人及陳彥勳係以抗告人為被告向本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 及陳彥勳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該案已合法繫 屬於本院(即107 年度投簡字第17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另相對人於107 年6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審審酌後,認相對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並已敘明其核定擔保金之標準,係以相對人所 提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推定審理期間為3 年10個月 ,依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 額為46萬元,並據此裁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核屬相當 並確實,原裁定並無不當。至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所執理由 僅引用判決,且係空言否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提及具體 事由,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顯係惡意拖欠債務、浪費 司法資源,相對人所提上開訴訟顯無理由等等,均係就系爭 本票之實體事項而為爭執,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 ,應予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裁命相對 人為抗告人供擔保46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17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核無違誤。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