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79號
NTDV,107,監宣,79,2018072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蕭惠尤 
相 對 人 蕭鄭月桂
關 係 人 蕭富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鄭月桂(女,民國三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蕭惠尤(女,民國五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蕭鄭月桂之監護人。
指定蕭富升(男,民國五十四年十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蕭鄭月桂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蕭鄭月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惠尤為相對人蕭鄭月桂之女,相對 人因中風癱瘓及失智症,經就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蕭富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同意書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又 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院區張清棊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該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為何無回應 ,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醫學上之診斷:相對人於精神醫 學上之診斷為梗塞性腦中風導致之腦損傷及失智症。其於鑑 定時眼睛可自行張開,但對於聲音叫喚完全無反應,對於訊 問之問題均無適當之語言表達及非語言表達,無法適當評估 其認知功能,缺乏意思表示之能力。另依電腦斷層及核磁共 振掃瞄顯示其左側視丘、右側頂葉均有腦梗塞病史,並有水 腦及右頂葉腦膜瘤等情形,目前腦部功能嚴重受損,導致其 呈現極重度失智,認知功能評估難以進行,腦部影像學檢查 結果與臨床症狀吻合。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 活狀況及身體狀況部分,相對人認知功能極重度損傷,右側 手腳癱瘓,左手偶可無意義揮動,但無法依照口令動作,平 時臥床或需輪椅行動,大小便時完全無法表達,完全依賴尿 布,需他人協處理,進食需要他人協助餵食,日常事務完全 仰賴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有明顯障礙,其影像學檢查結果與 臨床症狀吻合。民國101年12月20日MMSE為7分,於103年9月 21日MMSE為0分,於105年3月21日臨床失智量表為重度3分; 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意識呈現極重度失智,對於訊問之問 題均無適當之語言表達及非語言表達,認知功能有顯著受損 且難以評估,缺乏意思表示之能力。㈢鑑定結果:依相對人 之疾病原因、病史長短等方面多方考量,相對人之腦梗塞導 致之腦損傷及失智症,認知功能受損嚴重,缺乏意思表示之 能力,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推估未來應無法回復獨立 之生活功能,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7月3日中院麟家允107家 助12字第1070067812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訊問筆錄、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6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0700055 35號函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等件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 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精神狀態,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女,誼屬至親,擔任公職,工作及經濟狀況穩



定,平日協助處理相對人生活、就醫及補助等事宜,並有意 願出任監護人一職,此有其提出之臺中市中西區衛生所在職 證明書、職員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 行存摺內頁影本、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另相對人之其餘子 女蕭富源蕭富升亦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紙在卷足稽。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符合受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次子蕭富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蕭富升同意 ,此有蕭富升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其 餘子女蕭富源亦均同意由蕭富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其等出具之前開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由蕭富升擔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蕭富升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蕭鄭月桂之 財產,應會同蕭富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