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66號
NTDV,107,監宣,66,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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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吳天華
相 對 人 徐坤益
利害關係人 徐承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坤益(男,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天華為受監護宣告人徐坤益之監護人。
指定徐承維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徐坤益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徐坤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天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 宣告人徐坤益(男,56年11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自106 年1 月26日因急性腦(腦 幹)出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併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兩造長子徐承維(男, 87年1 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各5 件、同意書3 件、戶籍謄本2 件、受宣告人



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死亡證明 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各1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黃聿斐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均無反應, 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所欠缺,經函請該 院鑑定結果亦認略以:鑑定結果: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身體及神經學理學檢查發現徐員(即相對人)生命徵象穩定 ,意識不清,對叫喚無回應,會轉動眼睛尋找聲音來源,但 無法移動頭部,四肢無法自主運動,肌肉萎縮無力,成強直 攣縮狀,為中樞神經受損之表現,無言語表達,無有意義之 眼神接觸。頭部有多處手術痕跡,頸部有氣切造口,帶鼻胃 管並包尿布。精神狀態檢查:徐員坐於斜躺式輪椅上由兒 子陪同進入鑑定室時,外觀大致整潔,意識不清,對叫喚無 反應,身材瘦削,四肢成強直攣縮狀。會談過程對問話無法 回應,對外在刺激多為反射性的反應,難有實質的溝通意涵 。定向感、執行功能、認知功能皆呈現明顯障礙。心理評 估:徐員於測驗進行過程中,能在心理師大聲喊叫名字、拍 手給予刺激時,睜開眼睛、並轉動眼睛尋找聲音來源,但無 法隨著心理師的手指做移動,無眼神接觸、口語或非語言的 表達能力。透過徐妻填寫之適應行為評量系統成人版第2 版 填答結果分析,徐員在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及實用技巧等適 應行為上與同年齡層相比,皆屬嚴重障礙程度,就其目前的 臨床觀察與生活自理能力,推估他目前的認知功能大致落在 極重度障礙範圍。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徐員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徐員 之臨床診斷為植物人狀態。目前對於外界刺激反應僅有以眼 睛尋找聲音來源,自主活動及表達能力缺失。認知功能及日 常生活功能皆處於重度障礙之程度,需要他人完全照顧。因 此認為徐員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的影 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7 年7 月5 日草療精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是本 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徐坤 益之妻,兩人共育有3 名子女,其中僅長子徐承維業已成年 ,另徐晨恩徐禾芯2 人,俱未成年,而聲請人從事養樂多



業務及家庭代工,健康良好,有經濟能力,且自受監護宣告 人發病以來,皆由聲請人負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醫療、生活 起居等相關事宜,及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又受監護宣告人 之子徐承維、母洪珠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2 件在卷足稽等情,是堪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兩造 長子徐承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徐承維同意,業 據徐承維到場陳明綦詳;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洪珠玉亦同意 由徐承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等情,有同意書2 紙附卷可稽,爰依法指定徐承維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徐承維於本件確定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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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