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葉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認可更生方
案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 所為之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已於106年12月22日送達異議人即債 權人(下稱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於106年12月29 日之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 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任職谷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僅略高於勞基法規 定勞工最低薪資21,009元,有低報之嫌,請本院調查相對人 是否有年終、三節獎金、加班費等其他收入。
㈡倘以22,000元核算相對人月收入,扣除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有房租支出)11,448元及一名女子之扶養費3,000元後,每 月仍有7,552元可供清償,惟債務人僅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 之更生方案,難謂已盡最大之還款誠意;且相對人每月負擔 電話費1,200元、電費1,235元、瓦斯費900元皆偏高,故請 本院調查相對人配偶收支狀況,家庭必要支出之分攤比例是 否公允,相對人近2年所得清單是否有股利所得,並應提供 集保帳戶以確認股票資產。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有收入、費用高報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之
疑點,若准予更生方案,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精神 及社會公平正義,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 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 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 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 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 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 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 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債務人之財產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5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年4月 17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准相對人自106年4月17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 就相對人於106年9月7日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認債務 人名下僅有479元之保單價值,無其他財產,而相對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為478,000元,扣除聲請前二年必要支 出458,016元後為19,984元,與相對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3,000元,期間6年,共計清償216,000元,已高於相對人名 下財產總值及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而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又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相對人有固定工作,每月薪資22,000元,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200元 、電費1,235元、瓦斯費900元、健保費749元、房屋租金5,0 00元、生活雜支2,000元,合計16,084元,均係維持日常生 活所必需,未逾一般人生活之程度,長女扶養費3,000元, 亦屬相當為必要支出無疑,且相對人清償總額為216,000元 ,已逾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相對人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5分之4即167, 962元,依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點第1款第2目之規定,足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裁定認可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宗審核無訛。
㈡又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 ,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標準(99 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而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支出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60%所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乃社會救助 法用於認定應給予社會救助之標準,已較一般人支出之平均 每月生活費為低;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為標準,難認有據。本院衡酌相 對人列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相對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 話費1,200元、電費1,235元、瓦斯費900元、健保費749元、 房屋租金5,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女兒扶養費3,000元 ,總計19,084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以及相對人與前配 偶離婚分居,而由其獨自負擔家計及長女扶養義務之情事, 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顯有較高使用電話與其子女連絡之必要, 且其電話費用雖較高,然與其膳食費之支出部分合併以觀, 兩者合計數額並未高於一般民眾生活水準,而其餘支出項目 及數額,均係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故整體而言,相對人上 開每月費用並無逾越常情或過高之處,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列 舉電話費、電費、瓦斯費支出過高,相對人每月支出應以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為標準等語,並無可採。 ㈢再者,相對人之103、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除英 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479元保單價值外 ,無任何財產,有本院調取之相對人財政部國稅局103年度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而相對人先前任職於谷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倉儲人 員,每月薪資所得22,000元,亦有谷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 在職證明及薪資袋在卷;嗣因谷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解散, 相對人自107年2月1日任職於小娟工作室擔任髮型設計師助 理,每月薪資22,000元,無其他額外津貼、獎金,並有小娟 工作室負責人切結書及陳報狀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 第41-1頁),足見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數額
22,000元,並未有所變更,且除前開薪資收入外,亦查無相 對人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故異議人質疑相對人有其他 收入等語,亦無可採。
㈣本件相對人每月薪資為22,000元,其更生方案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為1,584,000元(計算式:22,000元×12月×6年=1, 584,000元),而相對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每月支出共19,084元,其更生方案期間必要支出總 額為1,374,048元(計算式:19,084元×12月×6年=1,374, 048元);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相對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 209,952元(計算式:1,584,000元-1,374,048元=209,952 元),其餘額之5分之4為167,962元(計算式:209,952×4/ 5=167,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履 行方案係每月清償3,000元,期間6年,共計清償216,000元 ,已高於上開餘額之5分之4即167,962元,揆諸前揭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之規定, 相對人已恪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且其所提之更生方案適法 、可行,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各 款事由。是以,衡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 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 欠公允之處,堪認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無不當。是故異議 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乙節,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更生之執行事件,以相對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依其情形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而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 6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生活限制,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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