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10號
NTDV,107,小上,10,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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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聰雄
被上訴人  黃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2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 年度投小字第417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 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 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 有明文。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 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 院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到上訴人 處應徵職業大客車司機,兩造即簽訂契約書,上訴人並提前 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點交予被上訴人 ,但105 年9 月3 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聰雄帶三輛車北上 不在公司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駕駛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上有2 片玻璃毀損,上訴人因此花費新臺幣( 下同)9,000 元修繕。另被上訴人於某日造成系爭車輛保險 桿毀損之情事,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車輛送修後,經上訴人 告知維修尚未完備後,被上訴人雖表示要再自行送修系爭車 輛,惟隔日(即105 年9 月23日)被上訴人就曠職,上訴人 只好自行送修,支出2,800 元。又被上訴人曠職後,造成10



5 年9 月23日上訴人有臨時調車費用損失4,500 元、105 年 9 月26日至28日調車費用損失13,500元、105 年9 月29日至 30 日 調車費用損失9,000 元、105 年10月3 日調車費用損 失4,500 元及105 年10月4 日調車費用4,800 元,合計有36 ,000元之損失。而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屬於專業技術人員,不 是一般駕駛人即可勝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上訴人可於10 日內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為不足,於交通運輸業常態中都必 須要1 個月的時間來找人選代替,而找有3 年經驗之職業大 客車駕駛,需經交通部及監理單位檢驗合格規定,且營業大 客車駕駛有一定之限制才可上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惡意離 職,需臨時請調其他車輛來補足,如未調到,影響學生上下 課,還需依合約賠償每位學生公車價格1.5 倍和坐計程車費 用,一天將會損失約1 至2 萬元,學校交通車本利潤有限, 僅穩定、基本養家餬口而已,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這樣惡搞, 損失的不只金錢還有信用問題及人情,請鈞院還上訴人一個 公道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理由陳述,僅為再就其於原審主張之事實 及理由再為主張,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 、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 第5 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 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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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