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58號
NTDV,107,婚,58,20180710,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陳昭宇
被   告 陳氏秋草即TRAN THI THU THAO(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119 條第1 項、第2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外國 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 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 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 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 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 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 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 項為送達 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 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3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昭宇訴請與被告陳氏秋草離婚事件,因原 告未於起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即係依照民法第1052條何項何 款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經本院當庭曉諭原 告,亦僅稱因為聯絡不到被告,被告說他不想來臺,是惡意 遺棄伊等語,無法具體指出本件起訴之法律依據為何;且因 被告為越南國人,現並未入境臺灣等情,亦經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7 年4 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7004 7998號函1 件在卷可稽,則本件為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 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將其起訴狀及依受訴法院製作



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 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 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 然原告起訴時並未檢附起訴狀之翻譯本,因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嗣後再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7 日內 補正起訴狀(含請求之法律依據)之翻譯本,併應補正其為 被告申請入境來臺簽證之相關資料,該項裁定業已合法送達 ,此有本院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僅於同月 26日補正其原先家事起訴狀之英文翻譯本,仍無載明其請求 離婚之法律依據,可認原告之補正尚未合法,致本院無法依 法對被告進行送達,依前揭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