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江寬裕
相 對 人 王金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5號停止執 行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946,000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3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暫予停止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1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4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16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 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 第2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年 度司聲字第2號、102年度聲字第135號、102年度存字第407 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0114號、102年度訴字第483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16號、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743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 已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 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