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素儒
相 對 人 廖秀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 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 提供新臺幣84,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2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敗訴, 遂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 決(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4年度投簡 第4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104年度存字第240號卷查 明屬實。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 107年1月9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 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 查詢之結果,相對人分別於106年4月10日及106年4月19日對 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投司小調 字第86號及106年度投簡字第329號受理,依職權調上開卷宗 審閱,106年度投司小調字第86號業經兩造於106年6月13日 調解成立終結,該案相對人之損害已受賠償,另106年度投 簡字第329號亦經兩造於106年9月21日和解終結,聲請人陳 報業依和解筆錄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5,000元,相對人損害已 受賠償。如前所述,該損害賠償之訴訟亦已終結且損害已受 賠償,相對人雖於107年1月12日以竹山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 副知本院提存所其受有損害,惟查無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後 提起其他損害賠償請求之相關案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