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張俊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俊茂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俊茂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含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俊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 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 、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第115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再按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是法院依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為駁 回之諭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617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俊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 ○○路00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確定在案。 被繼承人之遺產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58 、158-6建號共有建物(門牌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現由其債權人林范育如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180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 。茲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故無法召開親屬會 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 分配,狀請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確定因管理遺產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 承,由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61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 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 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 所據。
(二)聲請人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公示催告、辦理公 示催告登報,而本院於106年2月9日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聲請人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 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於 同年2月15日登報,該公示催告期限已屆至,業經本院調 閱106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58、 158-6建號建物,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 18077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拍定,該強制執行程序僅 執行債權人林范育如、黃士昌,聲請人除收受法院送達之 文書外,並依通知至現場查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年 度司執字第18077號卷宗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動向主 管行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相關遺產資料、製作遺產清冊, 又書面具狀聲請公示催告及收受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文書 並配合至現場查封、聲請閱卷等情,認聲請人目前處理本 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簡易程度,尚屬單純,並未實際 進行訴訟或為變賣遺產之行為,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 事務之程度為簡易程度,又被繼承人遺產尚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區○○ 路000號、台中市○區○○路00號房屋及汽車、投資等未 處分,致聲請人未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而尚未處分之被 繼承人遺產中共有愛蘭段土地現仍由上開執行事件進行拍 賣中,是否確得拍定仍未得知,為避免聲請人無法就目前 拍賣金額參與分配以取得管理報酬,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多 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認本件 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適當。 (三)另聲請人聲請確定管理本件遺產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含本 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公示催告事件程序費用及匯費 1,03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75元、登報費300元、郵資 176元、閱卷費用50元、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程 序費用及匯費1,030元,合計為2,661元(計算式:1,030+75 +300+176+50+1,030=2,661),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並審閱 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影本核符無誤,堪信為真。爰裁定如
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