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安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叄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叄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中國大陸福建省人士,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許可 ,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搭乘漁船由台北縣附近海岸偷渡入境。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 ,拾獲丙○○所有交簡江淦使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 鶯歌鎮○○路八五號旁,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棄置離本人所持有之UTQ─三 五二號機車車牌一面(起訴書誤繕為遺失之車牌),予以侵占入己。又於八十九 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見王忠順所有交丁○○使用遭不詳 姓名之人竊取之車號QCK─四八六號機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桃軍聯門口遭竊),再改懸戊○○所有之RUC─六九五號車牌( 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公一停車場遭竊),停放在該處,竟 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予以竊取(起訴書誤繕侵占車牌),並將該 部機車推至不知情之鑰匙店配鎖,供為己代步之用。二、乙○○則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段七十四巷七號「豫德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豫德公司)之負責人(豫德公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未經許可不 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甲○○始終無法提出合 法之身分證明文件,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僱用,在桃園縣八德市工 地做雜工。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甲○○行經桃園縣八德市○ ○路三六四巷口時,為警查獲,並偕警至住處取出前開贓車及車牌,並供出受僱 於乙○○等情,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搭漁船偷渡來台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不能撿機車、車牌云云。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僱 用被告甲○○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犯行,並辯稱:伊不知被告甲○○係大陸偷渡客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偷渡來台後,先後於前揭時、地,拾 獲被害人丙○○遺失之機車車牌,再竊取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並改懸RUC ─六九五號車牌之原屬車號QCK─四八六號之機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江淦、丁○○、戊○○等人於警 訊時及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馬育聖偵查員於本院審理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 據三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參。再者,被告甲○○供承伊將該部 機車推去配鎖後即可發動,客觀上該部機車性能尚佳,顯在他人持有之物,並非 廢棄物,又按竊盜罪之動產,並不以所有人持有為限,縱該動產現為他人不法持 有中,亦得為本罪之客體,是被告將性能頗佳之機車推走再配鎖使用,其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被告甲○○偷渡來台工作亦有三年時間,對於台灣生活 型態顯有相當認知,豈可隨意取走機車車牌,甚至機車加以使用,而推諉不知之 理?被告甲○○前開辯詞,顯與常情不合,委無足取。(二)被告乙○○僱用被 告甲○○從事工作,長達三年餘的時間,被告乙○○既身為雇主,竟未曾取得被 告甲○○身分證件,辦理相關保險或稅務手續,又未終止彼此間之僱傭關係,而 長期予以聘僱,被告乙○○對於被告甲○○真實身分豈有未加懷疑之理?況且被 告甲○○在台生活三年,且屬同文同種之華人,竟無任何身分證、行照、駕照或 健保卡可資為憑,其係偷渡來台之大陸客已甚為明灼,被告乙○○未予深究反長 期僱用,顯有不確定之故意,亦堪認定。被告乙○○輕忽雇主之責,徒以被告甲 ○○隱瞞身分資為辯解,顯不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甲○○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偷渡入境台灣地區, 核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雖被告甲○○行為後,入出 國及移民法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並施行,惟被告甲○○係屬大陸人士 ,並非該法所規範之國民或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其未經申請偷渡來台 ,應適用國家安全法論處,附此敘明。又其撿拾車牌予以侵占犯行,核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其竊取不詳之人所竊後再改懸車 牌之機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公訴人將機車誤繕 為車牌,並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處斷,惟所謂「侵占」與「 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 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 定,變更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甲○○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次查,被告乙○○未經許可僱用該名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違反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處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前開未經許可 入境罪及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所宣告之拘役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修正前)
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修正後)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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