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7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美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佳臻、高玉芬、謝嘉裕、謝靜敏間發
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又按訴訟當事人死亡, 除專屬於該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者外,應由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 自明。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 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 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 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 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而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 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 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 ,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 請求權之意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96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贍養費之給 付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佳臻、高玉芬、謝嘉裕、謝靜敏 發給支付命令,係以其與訴外人謝義勇原為夫妻關係,因故 於民國80年5月19日協議離婚,雙方離婚協議書第三項後段 約定:謝義勇按月給付債權人生活費新臺幣7,000元至女方 改嫁為止。惟謝義勇自始均未給付且債權人迄今仍未改嫁, 今謝義勇於民國105年5月2日死亡,債務人等為其繼承人, 依法應就上開積欠長達24年11月13日之生活費共新臺幣2, 093,000元負清償責任,爰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惟查:債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死亡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然
上開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生活費之約定,依據上開說明,乃 源自債權人與謝義勇間夫妻間之身分關係,因婚姻關係消滅 後,基於維持債權人生活之需要所為之道義上給付,性質上 係贍養費債務而具有一身專屬性,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不屬於得為繼承之債務,故債權人聲請依繼承 關係請求債務人等為給付而由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有 未合,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