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58號
NTDV,106,訴,458,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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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范代智
訴訟代理人 范代賢
被   告 黃賽聰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2-11地 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12-3地號土地(下稱212-3地號土 地)。原告之祖父係同段178-2地號土地(下稱178-2地號土 地)及分割前212-3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並於其上種植 水稻;原告祖父於分產時,范家長輩約定以水溝為界,將現 今178-2地號土地及212-11地號土地北側與水溝相鄰之0.056 9 公頃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即系爭土地坐落於212-11地號 土地之範圍內),分給原告父親范遠鞏,而將212-3 地號及 212-11地號不含系爭土地之部分,分給原告之堂伯父等人, 後由訴外人范遠鎮登記為分割前212-3 地號土地之名義上所 有權人,范遠鎮過世後則由訴外人范代堯繼承並登記為所有 權人;嗣范代堯於民國65年間,將212-3 地號土地出賣與訴 外人徐林桂花,並由徐林桂花於65年4月13日即212-3地號土 地尚未分割出212-11地號土地前,與訴外人范代珍簽訂土地 耕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耕作契約),約定日後如要出賣 212-3地號土地,不得將系爭土地一併出賣。 ㈡徐林桂花於65年9 月22日將212-3 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陳垂錫,同時約定土地買賣範圍不包含系爭土地。 范代珍另於65年9 月1 日與陳垂錫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約定承買21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51分之596 。 嗣212-3 地號土地歷經多次轉賣,於84年5 月24日由訴外人 趙信益登記取得所有權,復於85年12月3 日分割出212-11地 號土地,而212-11地號土地經趙信益於86年11月20日出賣並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復於104 年3 月23日出賣並移轉 登記為訴外人賴慶達所有。范代珍除系爭土地外,以其所有 之其他土地向埔里鎮農會貸款,然因無資力繳交貸款,原告 遂買得范代珍所有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故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有占有使用之權利。




㈢被告經其前手趙信益之配偶告知,明知系爭土地不在212-11 地號土地之買賣範圍內,被告竟於出賣212-11地號土地並移 轉登記與賴慶達所有時,未告知不包含系爭土地,致賴慶達范代珍於212-11地號土地上種植檸檬幼苗,無權占有212- 11地號土地為由,訴請范代珍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業經本 院106 年度埔簡字第40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判決范 代珍應移除檸檬幼苗,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賴慶達。被告故 意或過失未告知賴慶達其出售212-11地號土地未包含系爭土 地之行為,侵害原告本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6,16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雖范代珍曾與徐林桂花於65年4 月13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 土地耕作契約,及范代珍曾與陳垂錫於65年9 月1 日簽立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然上開契約均係於212-3 地號土 地尚未分割出212-11地號土地前所為簽立,況於系爭土地自 212-11地號土地分割而為獨立之物前,系爭土地並無獨立之 所有權,無從將系爭土地獨立於212-11地號土地之外為所有 權之移轉,是縱范代珍曾與徐林桂花陳垂錫就系爭土地成 立上開契約,且范家亦協議由原告取得212-1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或占有,然僅係范代珍或原告對徐林桂花陳垂錫就系 爭土地之占有因上開契約有正當權源,而得以對抗徐林桂花陳垂錫本於212-11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 而已,范代珍或原告就系爭土地自始未取得所有權,並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見被告將212-11地號出賣並移轉予賴 慶達,亦因原告自始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原告所稱 權利受侵害之情事,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與賴慶達所簽立之212-1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 賣範圍為全部,並未特別約定或記載出賣權利範圍不包含系 爭土地。又原告就其所主張趙信益之配偶告知被告系爭土地 不在買賣範圍內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㈢212-1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原告曾為所有權人或 其他權利之紀錄,則被告將212-11地號土地出賣予賴慶達, 嗣賴慶達范代珍訴請移除檸檬樹並予以返還,並非被告自 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尚難課予被告避免損害發 生之作為義務。再者,被告將自己所有之212-11地號土地出 賣予賴慶達,乃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難 認為侵害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賴慶達所購買之212-



11地號土地未包含系爭土地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之權利,自不可採。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212-3 地號土地歷年因分割陸續分割出同段212-7 、212-8 、212-10、212-11、212-12、212-13地號土地。212-3 地號 土地於64年6 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范代堯所有 ,權利範圍5 分之1 ;於65年3 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徐林桂花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於65年9 月22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陳垂錫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於69年 3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許陳秋香所有,權利範 圍全部;於71年6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陳榮鍾 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於81年8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陳長助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於82年2 月25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李紅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於84年5 月 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趙信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於86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李紅所有,權 利範圍全部;於102 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賴日升所有,權利範圍全部;212-11地號土地於85年12月3 日分割自212-3 地號土地,面積4,517 平方公尺,嗣於104 年1 月29日分割出205-3 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2,997 平方 公尺。212-11地號土地於84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趙信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於86年11月2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於104 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賴慶達所有,權利範圍全 部;178-2 地號土地於58年11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范黃金蔥、范瑞蓮范代珍范瑞菱及原告共有 ,權利範圍均為5 分之1 ;於92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全部登記為原告所有。徐林桂花於65年4 月13日即212- 3 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212-11地號土地前,與范代珍簽立1 份土地耕作契約書即系爭土地耕作契約,其上記載:一、甲 方(即徐林桂花)所有南投縣○○鎮○○○段000 ○0 號土 地內(北側水溝邊)乙方(即范代珍)有耕作水田,0.0569 公頃(即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甲方日後如要出賣該地 時,不得將乙方之耕作地一併出賣。系爭土地耕作契約書附 圖所示范代珍耕作水田之編號(B )部分,係位於分割後之 212-11地號土地上;范代珍於65年9 月1 日與陳垂錫約定買 賣21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9651分之596 部分,承買人買 受此部分保留自用,出賣人陳垂錫不得異議,價金為13,505 元;212-3 、212-1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原告曾



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之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212-3 、212-11、178-2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 引、電子處理前舊簿、系爭土地耕作契約書、范代珍陳垂 錫間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95頁、第 109 頁、第91頁第93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1 頁至第10 7 頁、第135 頁至第149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19 頁),首堪認 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58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 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 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 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 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 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 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 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 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2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范家所有,卻未告知賴慶達, 即將212-11地號土地出賣予賴慶達,致賴慶達訴請范代珍返 還系爭土地,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86年11月4 日向趙信益買受212-11地號土地,並於86 年11月20日登記為21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與賴慶達就212-11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賴慶 達並於104 年3 月23日登記為21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規定,堪認賴慶達於104 年3 月23日取得21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即為212-11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86年11月20日買受取得212-11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至出賣212-11地號土地予賴慶達,由賴慶達 取得所有權之期間,為21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則 被告於其將212-11地號土地出賣予賴慶達前既為212-11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當有權自由處分其所有之212-11地號土地 。
⒉原告主張徐林桂花於65年4 月13日即212-3 地號土地尚未分 割出212-11地號土地前,與范代珍簽立系爭土地耕作契約, 約定系爭土地為范代珍所有,徐林桂花出賣212-3 地號土地 時不得一併出賣系爭土地;范代珍於65年9 月1 日向陳垂錫 買受212-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651分之596 ,范代珍買受 此部分保留自用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耕作契約、范代 珍與陳垂錫間之買賣契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惟系爭土地為212-11地號土地之一部,於系爭 土地自212-11地號土地分割而為獨立之物前,系爭土地並無 獨立之所有權,無從將系爭土地獨立於212-11地號土地之外 為所有權之移轉、取得。又212-3 、212-11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上並無原告曾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紀錄乙節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原 告自始未取得212-3 、21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未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故 范代珍雖曾與徐林桂花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土地耕作契約, 另與陳垂錫就212-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651分之596 成立 買賣契約,且縱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向范代珍買受系爭土地 乙節為真,惟此不過係范代珍或原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得對 徐林桂花陳垂錫主張因上開契約而為有權占有,得以對抗 徐林桂花陳垂錫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 求權而已,自不因范代珍或原告得以上開契約對徐林桂花



陳垂錫主張有權占有,而使范代珍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乃屬當然。況縱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向范代珍買受系 爭土地乙節為真,原告向范代珍買受系爭土地之時,212-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已非徐林桂花陳垂錫,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從對上開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 人主張,是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 權源等等,自不足採。
⒊基上,被告於出賣212-11地號土地予賴慶達之時,為212-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212-11地號土地自享有自由處分之 權利,且買賣土地乃社會上一般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自 難遽認為侵害行為。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 為范家所有,卻未告知賴慶達,而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1 2-11地號土地出賣與賴慶達,有何違法性或歸責性,是自難 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將212-11地號土地出賣與 賴慶達之行為有何該當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6,16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登漢陳河清、魏阿發,以證明系爭土 地自始為原告之祖父、叔父、原告、范代珍等人使用乙節, 惟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無從證明被告為212-1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期間即於86年11月20日買受取得212-11地號土地至104 年3 月23日移轉登記212-11地號土地予賴慶達之期間,原告 有對抗被告之合法權源,及被告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12- 11地號土地出售予賴慶達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本院認核 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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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