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張海浴
張林幼
張燕雲
張海雄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尚瑞 強,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商揭示資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28 頁),並據尚瑞強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 、第17 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107 年1 月25日 具狀追加附表編號7 所示之布動產,為本案聲明一撤銷之標 的(卷第126 至127 頁),嗣於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又當庭表示就附表編號7 部分,因該不動產為未保存登 記之房屋,故只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卷第165 頁 ),經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張海浴前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惟未依約如 期繳款,至106 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0 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頃調閱被告張海浴、張林 幼、張麗霞、張燕雲、張海雄之申請資料,查得訴外人張明 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由被告張海浴、張林幼、張 麗霞、張燕雲、張海雄共同繼承,然被告張海浴因積欠原告 上開借款未清償,因恐原告追索其繼承之張明智遺產,乃與 被告張林幼、張麗霞、張燕雲、張海雄協議,由被告張麗霞
及張海雄為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張海浴則全然放棄 繼承登記,即被告張海浴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 告張麗霞及張海雄,此等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另遺產分割 協議並不是身分權,被告張海浴並沒有行使拋棄繼承權,就 已繼承張明智之權利義務,被告張海浴也沒有去辦理繼承登 記,有詐害債權之嫌疑。而關於財產權部分,被告張海浴的 財產係債務總擔保,既然被告張海浴就張明智之遺產有潛在 應繼分,張海浴就應以所繼承張明智之遺產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張海浴、張林幼、張麗霞、張燕雲、張海雄 就訴外人張明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麗霞、張海雄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 6 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張海雄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 年7 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張麗霞應將如附表 所示編號2 至6 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 年7 月17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海浴、張林幼、張麗霞、張燕雲、張海雄對於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即張明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分割上開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 關係,就張明智所遺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上開 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 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原告自不得 主張撤銷。另外,債權人貸予款項給債務人時所評估者,係 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 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 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 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 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則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張明智之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㈡、又被告張海浴於20多年前為興建房屋,曾向被告張麗霞借款 6,000,000 元,被告張麗霞遂以配偶王籐和之名義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將款項借給被告張海浴,被告張 海浴才有錢興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 號之房屋
,故被告張麗霞對被告張海浴亦有借款債權存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彰雅段929 (應有部分九分之七)、961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970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972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974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974- 1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 鄉○○村○○段00號房屋為被繼承人張明智之遺產。㈡、張海浴為被繼承人張明智之繼承人。
㈢、張海浴與張明智之繼承人於106 年7 月12日就被繼承人張明 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並於106 年7 月17日向竹山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㈣、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雅97執東字54966 號債權憑證所載 ,張海浴尚積欠原告1,000,000 元及自86年8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 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9 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程序費用131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06 年7 月17日就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彰雅 段929 (應有部分九分之七)、961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970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972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974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974-1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地號土地所為遺產分割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之拋棄 ,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 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 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 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
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 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 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海浴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財產即被繼承人 張明智之遺產,卻就公同共有物為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及原 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被告否認。查 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張明智遺產分割協議,於106年7月12日 協議成立並訂有分割遺產協議書,約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 動產分歸被告張張海雄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不動產分 歸被告張麗霞取得,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106年12月11日函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 遺產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件影本 在卷可稽(卷第21至47頁第69至101頁)。是張明智之繼承 人所訂立上開分割協議書,被告張海裕未分得任何遺產,應 堪認定。惟上開遺產分割本得由繼承人考量被繼承人生前遺 願、家庭成員貢獻、對於張明智配偶張林幼(卷第81頁)照 顧責任之負擔情形,自非屬純粹之無償行為,且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準 此,繼承人之債權人若就分割遺產之協議行使撤銷權時,亦 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 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依上述說明,繼 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 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 請法院撤銷。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不動產,為 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因而不請求撤銷被告等人所為分割登記 協議之物權行為,僅針對不動產部分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編號6行使撤銷權,並謂本件係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與法 律規定不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求予撤銷,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5 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7 之不動產所 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6 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張海雄應將 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6 年7 月17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麗霞應將附表編號2 至
6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6 年7 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附表:被繼承人張明智遺產之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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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門牌 │ 面 積 │應有部分│現登記 │備 註│
│ │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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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413.31 │ 9分之7 │ 張海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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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88.89 │ 5分之1 │ 張麗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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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793.19 │ 5分之1 │ 張麗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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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863.25 │ 5分之1 │ 張麗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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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90.61 │ 5分之1 │ 張麗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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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11.17 │ 5分之1 │ 張麗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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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屋 │ 56.40 │ 全部 │ 張麗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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