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3號
NTDV,106,訴,253,2018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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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叡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女(代號:0000-000000 ,姓名、年籍
詳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 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 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釋明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本院通知上 訴人補正聲明,上訴人均未補正,再審核上訴人107 年5 月 21日、107 年6 月4 日、107 年6 月25日提出之書狀內容, 顯係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3 號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上 訴利益即為應給之金額新臺幣(下同)950,000 元,依法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如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具狀聲請訴 訟救助,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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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