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灣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時延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謝孟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馥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 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 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 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 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 照)。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未逾12,000,000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1 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5,208,319 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6 年5 月間依消債條例規定,向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表示,因聲 請人積欠之金額過高,如採行0 利率、180 期分期清償之清 償方案,聲請人每月之還款金額為15,000元,倘若加計聲請 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部分,亦採行0 利率、180 期分期 清償之清償方案,則聲請人每月之還款總額將高達26,073元 ,然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僅20,000元,顯不足以負擔,致前置 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 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 頁)所載,其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 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摩根聯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資產公司)、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誠第二公司),積欠之債務金額分別如附表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金額欄所示,合計為5,478,319 元。惟經本院向上 開債權人函查其等對聲請人之債權種類及目前積欠之債權額 為何,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如附表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金額欄所示,合計已達12,835,863元,各債權人均提出相 關債權計算書、債權證明文件與債權憑證等為證,聲請人復 於本院107 年6 月21日訊問程序表示就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沒有意見等語,堪認為真實。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於加計利息與違約金後,聲請人 積欠無擔保債務之總金額已逾12,000,000元,故聲請人聲請 更生,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依法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
┌──┬───────┬───────┬───────┐
│編號│ 債 權 人 │ 聲請人陳報 │ 債權人陳報 │
│ │ │ 之債權金額 │ 之債權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國泰世華銀行 │ 686,332元│ 692,655元│
├──┼───────┼───────┼───────┤
│2 │花旗銀行 │ 461,962元│ 1,259,246元│
├──┼───────┼───────┼───────┤
│3 │台中商銀 │ 389,000元│ 827,716元│
├──┼───────┼───────┼───────┤
│4 │聯邦銀行 │ 412,339元│ 483,742元│
├──┼───────┼───────┼───────┤
│5 │玉山銀行 │ 281,838元│ 741,104元│
├──┼───────┼───────┼───────┤
│6 │台新銀行 │ 408,000元│ 991,190元│
├──┼───────┼───────┼───────┤
│7 │中國信託銀行 │ 845,662元│ 2,763,333元│
├──┼───────┼───────┼───────┤
│8 │摩根資產公司 │ 307,000元│ 868,957元│
├──┼───────┼───────┼───────┤
│9 │萬榮行銷公司 │ 298,000元│ 1,014,919元│
├──┼───────┼───────┼───────┤
│10 │台新資產公司 │ 509,000元│ 1,194,854元│
├──┼───────┼───────┼───────┤
│11 │富邦資產公司 │ 302,008元│ 956,296元│
├──┼───────┼───────┼───────┤
│12 │滙誠第二公司 │ 577,178元│ 1,041,851元│
├──┴───────┼───────┼───────┤
│ 總 計 │ 5,478,319元│ 12,835,8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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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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