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8號
NTDV,106,消債更,38,2018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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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李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本
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 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 定業於107 年6 月2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址之南投縣 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 107 年7 月2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 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 用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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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