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99號
NTDV,106,婚,99,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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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張芳儀 
被   告 彭宏逸即彭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101年7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101年7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2人。原告長期在外工作,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負擔家中車貸、信用卡、子女學費等家庭生活費用,而 被告未外出工作,長期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後因交到壞朋 友而走偏,另被告常以電話騷擾、恐嚇原告,曾經1天傳100 多封簡訊給原告,或以小孩名義或生死脅迫原告拿錢回家, 威脅原告不得回家看小孩,還暴力拉扯原告上車,甚至向警 方謊報原告失蹤,致原告壓力過大、精神崩潰,長期使用鎮 定劑,亦無法好好工作,被告還曾經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離 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另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益 ,併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等語。
二、被告抗辯:
原告所述離婚原因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曾經要求離婚,因 為被告已經將所犯錯誤改過,結果卻是家中有陌生男子打電 話來而戳破原告謊言。原告先前還因為貪玩離家導致流產, 更欺騙被告從事非正當工作,被告一再容忍了4年,甚至接 到原告涉及妨害風化案件的法院傳票,因為被告逼問之下, 原告再度提離婚,且原告離家至桃園工作後,被告及小孩只 能靠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甚至幫忙原告維繫與小孩的感情 。直到被告帶著小孩到桃園找原告時,才發現原告所留的地 址是假的,原告避不見面,被告只好到警局備案原告失蹤。 原告除了騷擾小孩的老師,也在臉書上詆毀被告,導致被告 父親要求被告與小孩搬出去。原告在小孩出生才5個月就離 家,將小孩丟給被告照顧,還因為原告要求以被告父親名義



貸款買車,且不負擔家庭費用支出,原告又有吸毒及吃安眠 藥配酒用藥成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離婚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長期在外工作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被告長期 未外出工作在家照顧子女,卻交到壞朋友而走偏,且被告常 以電話騷擾、恐嚇原告,脅迫原告拿錢回家、不得看小孩、 暴力拉扯原告上車,甚至向警方謊報原告失蹤,還曾經提出 離婚協議書要求離婚等節,則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存摺影本、繳費單據、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離婚協 議書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述離婚原 因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已經將所犯錯誤改過,卻因陌生男 子打電話戳破原告謊言;原告曾因貪玩離家而流產,更欺騙 被告從事非正當工作,涉及妨害風化案件,因為被告逼問原 告再提離婚;且原告離家留下假的地址讓被告及小孩找不到 人,還在臉書上詆毀被告,且原告不負擔家庭費用支出,更 與與被告家人有財務糾紛,原告又有吸毒及吃安眠藥配酒用 藥成癮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106年3、4月離家一情 ,雖為被告否認,但被告稱原告於同年5月18日說離婚後就 消失;兩造子女則到庭陳述很久沒看到原告等語,有被告 106 年12月29日陳報狀及本院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參,足見兩造應從106年5月起就未同住。又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婚姻關係中,曾提出完成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向原告 表示離婚;被告亦自承離婚協議書之簽名確係其所為等事實 ,有離婚協議書及本院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佐 。觀諸被告之行為,無論兩造先前之爭執如何,顯然已對兩 造婚姻造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 已生重大破綻情事,自堪認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 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 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戶賴、相互協 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



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 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 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 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兩造婚後屢因生活及家庭經濟、 照顧未成年子女發生爭執,卻未理性溝通,且迄今已逾1年 未再同住,對於夫妻關係之維繫已形成另一重大障礙;被告 更主動提出離婚協議,縱離婚協議之條件非原告所接受,對 兩造婚姻已造成無法彌補之窘境,兩造婚姻關係業已生有重 大破綻,若強求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不 僅原告精神迭受折磨,對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人格發展亦 有妨礙,足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此種 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該等事由並非可單獨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復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乙○○尚未成年,觀諸卷內戶 籍謄本之記載甚明。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自有依上開規定 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之 必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下稱社工 師公會)及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



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此有社工師公會107年1 月3日桃劉字第107012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 及龍眼林基金會107年5月28日財龍監字第1070615號函檢送 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件在卷可參,該訪視結果略以 :
原告部分:
親權能力評估:訪視當天,原告能夠聚焦社工提問,此外 ,原告自述健康情形佳,身體無其他不適之處,惟原告有 子宮肌瘤需定期追蹤,另,原告居住在公司宿舍時,因聲 音吵雜,故需服用1~2顆安眠藥助睡;原告目前於酒店工 作,工作收入穩定,能夠維持生活開支。
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因工作時間關係,過去集中於月中上 班,每月初及月底則會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同住約5 ~6天,然106年過年後,未給予被告生活費後,已長達半 年左右時間未探視未成年子女。
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現居公司安排宿舍,不便社工進行訪 視,然原告表示,若擔任親權人,則會另尋其他租屋處, 社工無法評估原告之照護環境。
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若被告堅持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原告願意同意,倘若被告未來無力扶養未成年子女 ,被告開口請原告照顧,原告有意願自己扶養未成年子女 ,評估原告親權意願與態度較為被動、消極,但原告願意 繼續扮演友善父母,不會干擾或拒絕會面安排。 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北上桃園工作後,過去每月定 期提供被告5~6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直至 106年過年後,未再給予;原告表示,對於未成年子女教 育規劃,會尊重其自由發展,並願意盡力提供教育所需。 其他具體建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他轄,本案僅針對原 告進行訪視,致無法提供具體評估,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 報告,並依雙方當庭陳述、相關事證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親權能力評估:
就本會訪視了解,被告自述有憂鬱症及B型肝炎,但其尚 有定時回診及服藥,並不影響日常生活,惟就被告陳述, 其過往憂鬱症發作時,甚有輕生念頭,雖然其後續至草屯 療養院回診,但本會評估,被告身心狀況恐需再行確認; 且被告目前尚待業中,雖然其自述未來可再找尋其他工作 ,但就其負債與生活情形,本會實難確認其經濟能力是否 足以供應未成年子女相關需要,且其自述雖然家人可提供



協助,然實際上被告家人因原告四處鬧事,導致其等家人 較不甚願意捲入被告家務事中,故本會評估,被告目前在 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上皆存不穩定性,未來是否有擔任 親權人之能力,恐仍待衡量。
親職時間評估:
就本會訪視了解,由於被告目前待業中,故其可穩定提供 親職時間,訪視中觀察,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 、就學情形與生活作息等皆可掌握,故就現階段評估,被 告應尚可發揮合宜之親職功能。
照護環境評估:
就被告之陳述,其未來有計畫偕未成年子女遷至南部生活 ,然就此部分本會無法了解其未來居住環境狀況,故無法 評估。而被告目前住所為社區型透天建築,室內環境整潔 ,採光、通風可,鄰近住家緊密,且位於水里鎮鬧區內, 故生活便利性佳。
親權意願評估:
本會評估,目前被告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而在會面探 視部分,由於被告認為原告不斷以仇恨態度對待被告,故 其傾向未來聲請在第三處所進行會面交往,藉以限制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狀況,本會評估,被告雖自述原告不 良職業、過去又未盡照顧責任而有其考量,然就現階段被 告之會面規劃而言,被告在扮演合作式父母之態度上,恐 待衡量。
教育規劃評估:
被告表示,未來計畫於107年9月份偕未成年子女至南部居 住,被告自認為條件尚可,因此要替未成年子女找到新的 媽媽照顧其等並不是問題,被告自述也已經在尋找南部工 作,未來就讓未成年子女依照居住地按學程升學,希望未 成年子女至少能有大學以上學歷,被告自認為學費部分應 該沒有問題,家人亦可提供協助。就被告之教養規劃,應 屬合理,惟因為目前被告並無工作,又尚有負債情形,其 教育經費來源部分是否可行,恐較待衡量。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A.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
未成年子女之目前具簡單陳述自身意願之能力。 B.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
本會訪視時,未成年子女情緒狀況皆屬穩定。
C.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
本會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之大多展現笑顏,無特殊外 顯行為表現。




D.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
本會與未成年子女之為單獨訪視,社工員詢問其等想法、 意見時,未成年子女也大多不假思索回答,因此其等之意 見應具參考性。
其他具體建議:
就本會訪視了解,目前被告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惟其 自述目前因為原告之仇視態度,未來較傾向於第三處所限 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而被告雖然在親職功能 之展現上皆屬合宜,然被告目前在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 部分皆恐待衡量,又被告曾自述因原告之不當言行而有輕 生念頭,甚至曾為挽回原告而嘗試與原告一同吸食安非他 命等行為,對於未來被告是否合適擔任親權人一職,本會 認為恐尚待衡量,且本會本次亦無法針對原告行使親權之 意願與能力進行訪視了解,故建請法院可在參酌相關資料 後,針對親權歸屬部分,自為裁量等語。
本院審酌兩造前開主張及訪視調查之結果,認兩造皆有意願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明顯原告之意願較為 消極,但願意在被告無法照護時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相對 原告之身心狀況較差,但在親職功能之展現現況皆屬合宜, 目前亦能提供適合未成年子女居住之照護環境,原告目前之 照護環境則不利未成年子女;原告並未提到親屬支持系統狀 況,被告則在婚姻關係期間,因原告導致被告親屬不願介入 被告家務事;被告對於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能力較差;就兩 造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親職條件來看,兩造皆各有長處, 亦各有所缺,如兩造能互相支持,必能讓未成年子女得到更 為妥適之照顧,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由 兩造共同任之,可讓未成年子女得以在較為完整之家庭及其 父、母親即兩造之關愛下成長。基於以上審酌,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計,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爰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復考量未成年子女於原 告獨自離家後,仍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 縱然被告之家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原告之緣故與被告關 係不佳,但於兩造離婚後,當可有所改善,故認均應由被告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仍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 居住。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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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