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劉憶慧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蕭明朗
被 告 盧金燦
被 告 盧煥璧
被 告 盧洪秀卿
被 告 盧煥祥
被 告 吳麗華
被 告 盧炳宏
被 告 蕭李瑞玉
被 告 洪慧姿
被 告 王家麟
被 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本源
被 告 盧正峰(即盧萬瑞之繼承人)
被 告 盧貞如(即盧萬瑞之繼承人)
被 告 盧葦蓮(即盧萬瑞之繼承人)
被 告 董芸如(即盧萬瑞之繼承人)
被 告 董嘉仁(即盧萬瑞之繼承人)
被 告 董子維(即盧萬瑞之繼承人)
被 告 盧家儀(即盧萬瑞之繼承人)
被 告 盧奕璇(即盧萬瑞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彥徵(即盧萬瑞之繼承人)
被 告 吳俊儀(即盧萬瑞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承諺(即盧萬瑞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憲坤
被 告 盧正傑(即盧萬瑞之繼承人)
被 告 盧禹升(即盧萬瑞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素月(即蕭存仁之繼承人)
被 告 蕭雅琪(即蕭存仁之繼承人)
被 告 洪國雄(即洪黃阿月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經岳(即洪黃阿月之繼承人洪國賢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洪國祥(即洪黃阿月之繼承人)
被 告 呂宜璇(即洪黃阿月之繼承人)
被 告 呂理穎(即洪黃阿月之繼承人)
被 告 洪麗娟(即洪黃阿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貞如、盧正峰、盧葦蓮、董芸如、董嘉仁、董子維、 盧家儀、盧奕璇、吳彥徵、吳俊儀、吳承諺、盧正傑、盧禹 升應就其被繼承人盧萬瑞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46/91653,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陳素月、蕭雅琪應就其被繼承人蕭存仁所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33/91653,辦理繼 承登記。
三、被告洪國雄、洪經岳、洪國祥、呂宜璇、呂理穎、洪麗娟應 就其被繼承人洪黃阿月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48/91653,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 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06年9 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原告劉憶慧所有;編號B面積2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洪本源所有;編號C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 家麟所有;編號D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二所 示盧萬瑞之繼承人即被告盧正峰等13人、如附表三所示蕭存 仁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素月、蕭雅琪等2人、被告蕭明朗、盧 金燦、盧煥璧、盧洪秀卿、盧煥祥、如附表四所示洪黃阿月 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國雄等6人、被告吳麗華、盧炳宏、蕭李 瑞玉、蕭梓君之繼受人洪婉娟及被告洪慧姿之繼受人洪國翔 等人,按如附表五「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共 有;被告洪本源應按附表六「被告洪本源應補償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給付予其他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84,864元,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蕭明朗、盧金燦、盧煥璧、盧洪秀卿、盧煥祥、吳 麗華、盧炳宏、蕭李瑞玉、洪慧姿、盧正峰、盧貞如、盧葦 蓮、董芸如、董嘉仁、董子維、盧家儀、盧奕璇、吳彥徵、 吳俊儀、吳承諺、盧正傑、盧禹升、陳素月、蕭雅琪、洪國 雄、洪經岳、洪國祥、呂宜璇、呂理穎、洪麗娟等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洪慧姿於105年7月13 日將其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96/91653贈與訴外人洪國翔(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梓君於105年8月12日將其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39/91653出售予被告洪本源,經原告於 105年11月16日具狀表明以洪本源為被告而撤回對於蕭梓君之 起訴後,被告洪本源再於105年12月6日將該應有部分部分贈 與訴外人洪婉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婉 娟固於106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惟未經兩造同意, 其承當訴訟不生效力;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 定,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異動,對於本件訴訟並 無影響,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前揭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對訴外人洪國翔、洪婉娟亦有效力,核先敘明。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第2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 物訴訟,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必須以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於起訴後為下列 訴之追加、撤回,應予准許:
⒈原告於105年6月8日以盧張肅容、盧慶鑫、盧鎂鈴、盧慶 昌、吳憲坤、吳承諺、盧慶洲、盧慶烜為原共有人盧萬瑞 之繼承人,而列為本件被告,嗣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具 狀更正盧萬瑞之繼承人,而撤回對盧張肅容、盧慶鑫、盧 鎂鈴、盧慶昌、吳承諺、盧慶洲、盧慶烜之起訴,嗣於 106年7月14日撤回對吳憲坤之起訴,並補正盧萬瑞之繼承 人吳承諺為被告。
⒉原告起訴原以共有人蕭梓君為被告,嗣蕭梓君於105年8月 12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39/91653出售予被告洪本 源,經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具狀表明以洪本源為被告而撤 回對於蕭梓君之起訴。
⒊原告起訴原以已死亡之共有人蕭存仁為被告,嗣於106年7 月14日撤回並補正蕭存仁之繼承人陳素月、蕭雅琪為被告 。
⒋原告起訴原以已死亡之共有人洪黃阿月為被告,嗣於106年 7月14日撤回並補正洪黃阿月之繼承人洪國雄、洪經岳、洪
緯洋、洪國祥、呂宜璇、呂理穎、洪麗娟為被告,嗣因洪 經岳、洪緯洋已經拋棄繼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繼字第1255號),再於106年11月22日撤回其對洪經岳、洪 緯洋之訴;嗣於106年11月22日補正洪黃阿月之繼承人洪國 賢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於107年2月1日補正洪國賢之遺 產管理人洪經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658 號裁定)為被告。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起訴時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及 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 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至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又原共有人盧萬瑞、蕭存仁、洪黃阿月均已死亡,併請求其 等之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依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9月8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以及附圖編號A面積75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259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洪本源所有;編號C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王家麟所有;編號D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土地則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洪本源、王家麟以外之其餘被告按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兩造並應按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07年4月2日鑑定報告書第一頁附表所示金額予以補償。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盧金燦、盧煥璧、盧洪秀卿、盧煥祥、吳麗華、盧炳宏 、洪慧姿、盧正峰、盧貞如、盧葦蓮、董芸如、董嘉仁、董 子維、盧家儀、盧奕璇、吳彥徵、吳俊儀、吳承諺、盧正傑 、盧禹升、陳素月、蕭雅琪、洪國雄、洪經岳、洪國祥、呂 宜璇、呂理穎、洪麗娟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蕭明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 略以:伊一定要分到系爭土地,不夠的部分願意購買,就算 分到的土地只有六坪多不能蓋房子也沒有關係;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李瑞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 述略以:伊沒有能力可以購買,也不願意賣,伊現在住在系 爭土地上的房子裡,如果要搬遷,伊會沒有地方可以居住, 這個房子是伊配偶蕭冬的父母親蓋的土角厝,伊住在系爭土 地上的三合院裡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洪本源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起訴時其等應有部分係如附表一「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且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0至15頁、卷四第296至301頁),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屬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 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盧萬 瑞、蕭存仁、洪黃阿月均於起訴前已死亡,其死亡日期分別 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然其等如上開附表所示之 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併請求如上開附表所示之繼承人等分別就上開原共有人於系 爭土地如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 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明正巷對外聯絡,向西 通行至中山街,向北再轉東可通行至中正路,其上有原告 、被告洪本源、王家麟所有及所有人不明之土地公廟、鐵 皮屋等建物共9筆,其坐落位置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為105年8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占用現 況圖)所示,有本院於105年8月31日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系爭土 地現場簡圖1紙及照片17幀,以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35頁、第266頁),首堪認 定。
⒉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原告劉憶慧所有;編號B面積2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洪本源所有;編號C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王家麟所有;編號D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 二所示盧萬瑞之繼承人即被告盧正峰等13人、如附表三所 示蕭存仁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素月、蕭雅琪等2人、被告蕭 明朗、盧金燦、盧煥璧、盧洪秀卿、盧煥祥、如附表四所 示洪黃阿月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國雄等6人、被告吳麗華、 盧炳宏、蕭李瑞玉、被告蕭梓君之繼受人洪婉娟及被告洪 慧姿之繼受人洪國翔等人,按如附表五「分得土地之應有 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共有,各筆土地依如附表五所示方式 分歸各共有人;原告及被告洪本源分得之位置,與其等指 稱之建物所在位置及占用現況圖所記載之地上建物所在位 置,均大致相符;而被告蕭李瑞玉固陳稱其住在系爭土地 上的三合院裡,惟未具體指出所居住建物之位置,本院無 從考量其所受分配之土地是否適當;又系爭土地前因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27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 割確定而分割出來,其鄰地即同段581-37地號土地,於該 案判決附圖中為編號D由當時該土地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 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並由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即該案兩造同 意作為道路預定地使用(見本院卷四第84至101頁、第150 至152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覆本院之該判決原本之影 本及辦案進行簿部分影本),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各筆土地均有道路對外連絡,亦均可發揮經濟效 益,故依附圖所示方式為分割,尚屬適當。
⒊至原告固主張附圖所示編號D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惟被告蕭明朗、蕭李瑞玉均主張分得土地,系爭土地又無
不能以現物分割之情事,而被告蕭明朗、蕭李瑞玉並未提 出其等所欲分得位置之分割方案,則本件附圖所示編號D 之土地,宜由原告、被告洪本源、王家麟以外之其餘共有 人繼續以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始為適當。 ⒋又本件分割方案,附圖各筆土地業經本院囑託正和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有該事務所107年5月11日107估字 第394號函檢送本院之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後,附圖編號 A、B、C、D土地之價值即如附表五「附圖各編號之土 地價值」欄所示金額,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價值即如附表五 「分得土地價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兩造分得土地之總 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得價值相較,有如附表五「 差額」欄所示之差額,被告洪本源應給付依附表六所示之 金額予原告及其他被告作為補償。
⒌綜上,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兩造利益,認依如附圖及附表五、附表六所示方案分割 、補償,應屬適當。
㈣受告知訴訟人張吳月香、袁敬部分:
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 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 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 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受告知人張吳月香就原共有人盧萬瑞之應有部分2346/9 1653設定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其 經本院為訴訟之告知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則上 開抵押權應移存於盧萬瑞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盧正峰等13人所分得附圖編號D之應有部分2346/34622 及其等如附表六所示應受被告洪本源補償之金額之上, 而就該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即被告洪本源所分得 附圖編號B之土地,有抵押權。
⑵受告知人袁敬就原共有人蕭存仁之應有部分6033/91653 設定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其經本院為訴訟之告知
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則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蕭 存仁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陳素月、蕭雅琪等2 人所分得附圖編號D之應有部分6033/34622及其等如附 表六所示應受被告洪本源補償之金額之上,而就該補償 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即被告洪本源所分得附圖編號B 之土地,有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盧萬瑞、蕭存仁、洪黃阿月之繼承人,就其等 繼承人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爰依如附圖及附表五、附表六所示方案分割、 補償,諭知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 造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判決 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9月8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覽表┌─┬─────────┬───────┬───────────┐
│編│ │ 系爭土地 │ 訴訟費用 │
│號│ 各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負擔比例 │
├─┼─────────┼───────┼───────────┤
│ 1│盧萬瑞之繼承人即如│ 2346/91653 │ 2.56% │
│ │附表二所示被告盧正│ (公同共有) │(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盧│
│ │峰等13人 │ │正峰等13人連帶負擔) │
├─┼─────────┼───────┼───────────┤
│ 2│蕭存仁之繼承人 │ 6033/91653 │ 6.58% │
│ │即被告陳素月、 │ (公同共有) │(由被告陳素月、蕭雅琪│
│ │蕭雅琪 │ │連帶負擔) │
├─┼─────────┼───────┼───────────┤
│ 3│被告蕭明朗 │ 3024/91653 │ 3.30% │
├─┼─────────┼───────┼───────────┤
│ 4│被告盧金燦 │ 1564/91653 │ 1.71% │
├─┼─────────┼───────┼───────────┤
│ 5│被告盧煥璧 │ 1564/91653 │ 1.71% │
├─┼─────────┼───────┼───────────┤
│ 6│被告盧洪秀卿 │ 1564/91653 │ 1.71% │
├─┼─────────┼───────┼───────────┤
│ 7│被告盧煥祥 │ 1564/91653 │ 1.71% │
├─┼─────────┼───────┼───────────┤
│ 8│洪黃阿月之繼承人即│ 3348/91653 │ 3.65% │
│ │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洪│ (公同共有) │(由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洪│
│ │國雄等6人 │ │國雄等6人連帶負擔) │
├─┼─────────┼───────┼───────────┤
│ 9│被告吳麗華 │ 1564/91653 │ 1.71% │
├─┼─────────┼───────┼───────────┤
│10│被告盧炳宏 │ 4692/91653 │ 5.12% │
├─┼─────────┼───────┼───────────┤
│11│被告蕭李瑞玉 │ 3024/91653 │ 3.30% │
├─┼─────────┼───────┼───────────┤
│12│被告洪本源(即蕭梓│ 3039/91653 │ 3.31% │
│ │君之繼受人)之繼受│ │ │
│ │人洪婉娟 │ │ │
├─┼─────────┼───────┼───────────┤
│13│被告洪慧姿之繼受人│ 1296/91653 │ 1.41% │
│ │洪國翔 │ │ │
├─┼─────────┼───────┼───────────┤
│14│被告洪本源 │ 72313/183306 │ 39.45% │
├─┼─────────┼───────┼───────────┤
│15│被告王家麟 │ 19159/183306 │ 10.45% │
├─┼─────────┼───────┼───────────┤
│16│原告劉憶慧 │ 11295/91653 │ 12.32% │
├─┴─────────┴───────┴───────────┤
│備註: │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洪慧姿於105年7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1296/91653│
│贈與訴外人洪國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又原共有人蕭│
│梓君於105年8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3039/91653出售予被告洪本源,被告│
│洪本源再於105年12月6日贈與訴外人洪婉娟(身分證統一編號:M22213│
│5934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對訴外人洪國翔、洪婉娟│
│亦有效力。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盧萬瑞之繼承人
┌─┬─────────┬───────────────────────┐
│繼│被繼承人:盧萬瑞 │其繼承人為被告盧正峰、盧貞如、盧葦蓮、盧家儀、│
│ │89年11月7日死亡 │盧奕璇、盧正傑、盧禹升、董嘉仁、董子維、董芸如│
│承│ │、吳彥徵、吳俊儀、吳承諺等13人。 │
│ │ │(說明:其配偶盧張肅容、長子盧慶鑫、次子盧慶昌│
│人│ │、三子盧慶洲、四子盧慶烜、長女盧鎂鈴、次女盧美│
│ │ │文均拋棄繼承(本院90年度繼字第4號),由其次順 │
│ │ │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
├─┼─────────┼───────────────────────┤
│ │㈠長子盧慶鑫之直系│⒈長女盧貞如,發生繼承。 │
│ │血親卑親屬(卷一第│⒉長子盧正峰,發生繼承。 │
│繼│33 頁、卷二第10-12│⒊次女盧葦蓮,發生繼承。 │
│ │頁、第180-181頁) │ │
│ ├─────────┼───────────────────────┤
│ │㈡次子盧慶昌之直系│⒈長女盧家儀,發生繼承。 │
│ │血親卑親屬(卷一第│⒉次女盧奕璇,發生繼承。 │
│承│35 頁、卷二第14-16│⒊長子盧慕連,於82年7月27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 │
│ │頁、第182-183頁) │ 死亡,未發生繼承。 │
│ ├─────────┼───────────────────────┤
│ │㈢三子盧慶洲之直系│⒈長子盧正傑,發生繼承。 │
│ │血親卑親屬(卷一第│⒉次子盧禹升,發生繼承。 │
│系│37 頁、卷二第18頁 │ │
│ │、第185-186頁) │ │
│ ├─────────┼───────────────────────┤
│ │㈣四子盧慶烜之直系│⒈長女盧映慈,於95年10月27日出生,於被繼承人死│
│ │血親卑親屬(卷一第│ 亡時未出生,未發生繼承。 │
│統│38頁、卷二第19頁、│ │
│ │第187-188頁) │ │
│ ├─────────┼───────────────────────┤
│ │㈤長女盧鎂鈴之直系│⒈長女董芸如,發生繼承。 │
│ │血親卑親屬(卷一第│⒉長子董嘉仁,發生繼承。 │
│說│34頁、卷二第13頁、│⒊次子董子維,發生繼承。 │
│ │第189-192頁) │ │
│ ├─────────┼───────────────────────┤
│ │㈥次女盧美文之直系│⒈長子吳彥徵,發生繼承 │
│ │血親卑親屬(卷一第│⒉次子吳俊儀,發生繼承 │
│明│36 、39頁、卷二第 │⒊三子吳承諺,於90年6月2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 │
│ │17頁) │ 條第1項規定自出生日回溯181至302日計算其受胎 │
│ │ │ 期間,其出生日期距被繼承人盧萬瑞於89年11月7 │
│ │ │ 日死時共225日,依民法第7條規定,其於受胎期間│
│ │ │ 內發生繼承事件,應與已出生之保護相同,發生繼│
│ │ │ 承。 │
└─┴─────────┴───────────────────────┘
附表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蕭存仁之繼承人
┌─┬─────────┬───────────────────────┐
│繼│被繼承人:蕭存仁 │ │
│承│94年2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素月、蕭雅琪等2人 │
│人│ │ │
├─┼─────────┼───────────────────────┤
│繼│㈠配偶陳素月 │發生繼承。 │
│承│ │(卷一第107至110頁) │
│系├─────────┼───────────────────────┤
│統│㈡養女蕭雅琪 │發生繼承。 │
│說│ │(卷一第107至110頁) │
│明│ │ │
└─┴─────────┴───────────────────────┘
附表四、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黃阿月之繼承人
┌─┬─────────┬───────────────────────┐
│繼│被繼承人:洪黃阿月│其繼承人為被告洪國雄、洪經岳(即洪國賢之遺產管│
│承│101年7月10日死亡 │理人)、洪國祥、洪麗娟、呂宜璇、呂理穎等6人。 │
│人│ │ │
├─┼─────────┼───────────────────────┤
│ │㈠配偶洪秋嶺 │於78年3月4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 │ │。(卷一第200頁) │
│ ├─────────┼───────────────────────┤
│ │㈡長子洪錦堂 │父為洪秋嶺,母為張默,非繼承人,未發生繼承。 │
│繼│ │(卷一第210頁) │
│ ├─────────┼───────────────────────┤
│ │㈢次子張乙炤 │父為洪秋嶺,母為張默,非繼承人,未發生繼承。 │
│ │ │(卷一第211頁) │
│承├─────────┼───────────────────────┤
│ │㈣三子洪國雄 │發生繼承。 │
│ │ │(卷一第200頁背面) │
│ ├─────────┼───────────────────────┤
│系│㈤四子洪國賢 │於101年9月20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其長子洪經岳、次│
│ │(卷一第201、213頁│子洪緯洋以及其繼承開始時尚存之兄弟姊妹洪錦堂、│
│ │) │洪國雄、洪國祥、洪麗娟均拋棄繼承(見臺灣士林地│
│ │ │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255號),其遺產無人繼承, │
│統│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658號裁定選任│
│ │ │洪經岳為其遺產管理人: │
│ │ │⒈配偶洪劉翠瓊,於69年7月28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
│ │ │ ,未發生繼承(卷一第214頁)。 │
│說│ │⒉長子洪經岳,拋棄繼承(卷一第215頁)。 │
│ │ │⒊次子洪緯洋,拋棄繼承(卷一第215頁)。 │
│ │ │⒋長兄洪錦堂,拋棄繼承。 │
│ │ │⒌次兄張乙炤,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
│明│ │⒍三兄洪國雄,拋棄繼承。 │
│ │ │⒎五弟洪國祥,拋棄繼承 │
│ │ │⒏長姐洪靜子,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
│ │ │⒐次姐洪喜美,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
│繼│ │⒑三妹洪麗娟,拋棄繼承。 │
│ │ │⒒祖父洪草,於29年5月26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 │
│ │ │ 發生繼承(卷三第164頁)。 │
│ │ │⒓祖母洪張氏員,於15年4月22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
│承│ │ ,未發生繼承(卷三第164頁)。 │
│ │ │⒔祖父黃慶松,於41年12月14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 │ │ 未發生繼承(卷三第166頁)。 │
│ │ │⒕祖母黃謝源妹,於68年4月7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系│ │ 未發生繼承(卷三第166頁背面)。 │
│ ├─────────┼───────────────────────┤
│ │㈥五子洪國祥 │發生繼承(卷一第201頁背面)。 │
│ ├─────────┼───────────────────────┤
│統│㈦長女洪靜子 │於31年6月9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 │(卷一第202頁)。 │
│ ├─────────┼───────────────────────┤
│ │㈧次女洪喜美 │於100年2月9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代位繼承( │
│說│ │卷一第202頁背面、第216-219頁): │
│ │ │⒈配偶呂芳上,未發生繼承。 │
│ │ │⒉長子呂理穎,發生繼承。 │
│ │ │⒊長女呂宜璇,發生繼承。 │
│明├─────────┼───────────────────────┤
│ │㈨三女洪麗娟 │發生繼承(卷一第203頁)。 │
└─┴─────────┴───────────────────────┘
附表五: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分得土地及其應有部分、分配價值及 分配差額
┌─┬────────┬─────┬──────┬──────┬─────┬─────┬─────┐
│編│ │ 分得土地 │附圖各編號之│ 分得土地之 │ 分得土地 │原應有部分│ 差 額 │
│ │ 各共有人 │(附圖編號)│土地價值 │ 應有部分 │ 價值總額 │ 價值總額 │ │
│號│ │ │ │ │ (A) │ (B) │(A-B)│
├─┼────────┼─────┼──────┼──────┼─────┼─────┼─────┤
│ 1│附表二盧萬瑞之繼│ │ │ │ │ │ │
│ │承人即被告盧正峰│ │ │ 2346/34622 │ 651,448│ 711,292│ -59,844│
│ │等13人公同共有 │ │ │ │ │ │ │
├─┼────────┤ │ ├──────┼─────┼─────┼─────┤
│ 2│附表三蕭存仁之繼│ │ │ │ │ │ │
│ │承人即被告陳素月│ │ │ 6033/34622 │ 1,675,272│ 1,829,167│ -153,895│
│ │、蕭雅琪公同共有│ │ │ │ │ │ │
├─┼────────┤ │ ├──────┼─────┼─────┼─────┤
│ 3│被告蕭明朗 │ │ │ 3024/34622 │ 839,719│ 916,857│ -77,138│
├─┼────────┤ │ ├──────┼─────┼─────┼─────┤
│ 4│被告盧金燦 │ │ │ 1564/34622 │ 434,299│ 474,195│ -39,896│
├─┼────────┤ │ ├──────┼─────┼─────┼─────┤
│ 5│被告盧煥璧 │ │ │ 1564/34622 │ 434,299│ 474,195│ -39,896│
├─┼────────┤ │ ├──────┼─────┼─────┼─────┤
│ 6│被告盧洪秀卿 │ │ │ 1564/34622 │ 434,299│ 474,195│ -39,8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