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曾丁萬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唐慶彬
訴訟代理人 唐丞興
被 告 曾瑞祥
曾瑞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永樑
被 告 曾瑞碧
訴訟代理人 曾鈺玲
被 告 曾評論
訴訟代理人 曾名賢
賴素蓮
被 告 唐石全
廖允裕
唐瑞騰
唐世吉
唐世明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芳盈
被 告 曾文清
唐永寬
唐麗卿
唐麗紅
兼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麗雪
被 告 廖麗娟
唐石柏
曾瑞鎧
受告知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汝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一二六七地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及附件所示:代號23、面積一八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代號24,面積八一點六六平方公尺,代號25、面積三二點0七平方公尺及代號26、面積一三一點九0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兩造依附表一合併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1、面積一七七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麗娟單獨取得;代號2、面積二七五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瑞碧單獨取得;代號3、面積一三四點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文清單獨取得;代號4、面積一六九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評論單獨取得;代號5、面積一三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瑞龍單獨取得;代號6、面積三一七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麗娟單獨取得;代號7、面積三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瑞祥單獨取得;代號8、面積三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允裕單獨取得;代號9、面積一一六點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石全單獨取得;代號10、面積九七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永寬、唐麗卿、唐麗紅、唐麗雪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11、面積一七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慶彬單獨取得;代號12、面積八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石全、原告、唐慶彬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13、面積一三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石柏單獨取得;代號14、面積一三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世吉、唐世明、唐瑞騰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15、面積一0一點一九平方公尺,代號16、面積五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及代號17、面積五五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曾睿鎧單獨取得;代號18、面積四二點四七平方公尺及代號19、面積一四四點0八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代號20、面積六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曾睿鎧、唐永寬、唐麗卿、唐麗紅、唐麗雪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21、面積五九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唐慶彬、唐石全、曾睿鎧、唐永寬、唐麗卿、唐麗紅、唐麗雪、唐石柏、唐世吉、唐世明、唐瑞騰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22、面積二一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麗娟、曾瑞碧、曾文清、曾評論、曾瑞龍、曾瑞祥、廖允裕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唐慶彬、曾瑞龍、廖允裕、唐瑞騰、唐世吉、唐世 明、唐永寬、唐麗卿、唐麗紅、唐麗雪、唐石柏、曾瑞鎧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 472.40平方公尺及同段1267地號、面積1,720.50平方公尺土 地(下不引縣、市、段,合稱系爭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㈠Q部份面積135.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曾瑞龍取得。㈡R、U部份面積48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麗 娟取得。㈢V部份面積26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瑞碧取得。 ㈣P部份面積38.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瑞祥取得。㈤W部份 面積38.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允裕取得。㈥O部份面積166. 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評論取得。㈦S部份面積131.8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曾文清取得。㈧E部份面積101.13平方公尺、F部 份面積57.25平方公尺、K部份面積55.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曾睿鎧取得。㈨J部份面積42.3平方公尺、L部份面積144.0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丁萬取得。㈩M部份面積116.03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唐石全取得。D部份面積132.07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唐世吉、唐世明、唐瑞騰共同取得,並按起訴狀附表所 示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I部份面積97.7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唐永寬、唐麗卿、唐麗紅、唐麗雪共同取得,並按起訴 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G部份面積172.2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唐慶彬取得。B部份面積131.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唐石柏取得。A、N、X、Y部份面積合計430.4平方 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C部份面積83.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丁萬、唐石全、唐 慶彬共同取得,並按起訴狀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Z部 份面積64.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曾睿鎧、唐永寬、唐 麗卿、唐麗紅、唐麗雪共同取得,並按起訴狀附表所示比例 保持共有。H部份面積59.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曾睿 鎧、唐石全、唐世吉、唐世明、唐瑞騰、唐永寬、唐麗卿、 唐麗紅;唐麗雪共同取得,並按起訴狀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 有。T部份面積237.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瑞龍、廖麗娟 、曾瑞碧、曾瑞祥、廖允裕、曾評論、曾文清共同取得,並 按起訴狀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應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現由原告、被告唐慶彬、曾瑞
祥、曾瑞龍、曾瑞碧、曾評論、唐石全、廖允裕、唐瑞騰、 唐世吉、唐世明、曾文清、唐永寬、唐麗卿、唐麗紅、唐麗 雪、廖麗娟、唐石柏、曾瑞鎧(下稱被告唐慶彬等18人)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均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 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曾瑞祥、曾評論、唐石全: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分割。
㈡被告曾文清:對分配位置無意見,但其後面為河床,有坍塌 之可能,希望能做好駁坎。
㈢被告廖麗娟:對分配位置無意見,但該分割方案會拆到其小 叔的房子。
㈣被告曾瑞碧:對分配位置無意見,希望儘量不要拆到房子。 ㈤被告曾瑞龍、唐石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到 庭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
㈥被告被告唐慶彬、廖允裕、唐瑞騰、唐世吉、唐世明、唐永 寬、唐麗卿、唐麗紅、唐麗雪、曾瑞鎧、受告知人南投縣南 投市農會(下稱唐慶彬等1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而現均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共 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9頁至第41頁、第149頁至171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兩 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一節,並未為爭執,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亦未提出任何系爭土地有不分割約定之證據資料, 足認系爭土地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無不分割之特約,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 9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業經被告曾瑞 祥、曾評論、唐石全、曾文清、廖麗娟、曾瑞碧、曾瑞龍、 唐石柏到庭表示同意,有本院106年12月20日、107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35頁、 第232頁至第233頁),又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無提出其他 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亦無任何表示 不同意原告所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是足 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應係對系爭土地之 各共有人權益影響最小之分割方法乙節,應堪信實。 ⒉又系爭土地面臨南投縣南投市新興路,自東北側往西南側方 向已有數棟房屋、廟宇、磚屋、鐵皮屋等建物等情,業經本 院於105年8月29日會同原告及被告唐慶彬、曾瑞碧、曾評論 、唐石全、唐瑞騰、唐麗雪、唐石柏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下稱南投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93頁),復經南 投地政繪製附圖二即複丈日期105年8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二)在卷可查;又系爭土地最北側有水溝,水溝邊有 水泥駁坎等節,復經本院於107年7月3日會同原告訴訟代理 人及被告曾瑞碧、曾評論、唐石全、曾文清、廖麗娟、被告 唐瑞騰、唐世吉、唐世明之訴訟代理人蘇芳盈及南投地政人 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三即 鑑測日期106年7月3日、同年10月13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第79至81頁),應堪認為真實。 ⒊本院考量原告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之方法,得使 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之共有人取得其建物坐落之土地,且與 附圖二所示之土地使用現況雖略有不符,然對於兩造目前使 用狀況影響較小,有利於兩造使用收益。又附圖一即南投地 政複丈日期107年3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件 所示:代號25、26土地上分別為廟宇及水泥駁坎,附圖代號
23 、24土地則係供兩造及一般民眾作為道路對外通行之用 ,上開土地若由原告或部分被告單獨取得,除因存在廟宇及 水泥駁坎而致取得人無法正常使用外,其他共有人無法進出 系爭土地,而滋生袋地通行權問題,甚至影響一般民眾往來 ,故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代號21、22土 地分別作為代號1、2、3、4、5、6、7、8,以及9、10、11 、12、13、14、15、16、17、18、19等土地聯絡通行之巷道 ,代號20則為建物,為使建物及巷道能發揮其使用及聯絡通 行之效益,應由分得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依其分得土地之比例 維持共有,以利使用收益;再斟酌原告及被告曾瑞祥、曾評 論、唐石全、曾文清、廖麗娟、曾瑞碧、曾瑞龍、唐石柏之 意願、系爭土地四周狀況及上開因素,認如附圖一及附件所 示:代號23、24、25、26,面積分別為184.99、81.66、32. 07、13 1.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取得;代號1、面積177.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廖麗娟單獨取得;代號2、面積275.11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曾瑞碧單獨取得;代號3、面積134.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曾文清單獨取得;代號4、面積169.94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曾評論單獨取得;代號5、面積138.37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瑞龍單獨取得;代號6、面積317.98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麗娟單獨取得;代號7、面積39.5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瑞祥單獨取得;代號8、面積39. 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允裕單獨取得;代號9、面積 116.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石全單獨取得;代號10、 面積97.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永寬、唐麗卿、唐麗 紅、唐麗雪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 號11、面積172.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慶彬單獨取得 ;代號12、面積83.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唐石 全、唐慶彬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 號13、面積131.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石柏單獨取得 ;代號14、面積131.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世吉、唐 世明、唐瑞騰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代號15、面積101.19平方公尺,代號16、面積57.25平方公 尺及代號17、面積55.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睿鎧單 獨取得;代號18、面積42.47平方公尺及代號19、面積144.0 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代號20、面積64.4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曾睿鎧、唐永寬、唐麗卿、唐 麗紅、唐麗雪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代號21、面積59.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唐慶彬 、唐石全、曾睿鎧、唐永寬、唐麗卿、唐麗紅、唐麗雪、唐
石柏、唐世吉、唐世明、唐瑞騰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 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22、面積212.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廖麗娟、曾瑞碧、曾文清、曾評論、曾瑞龍、曾瑞祥、 廖允裕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即原告 提出分割方案之方法,應為公允、適當之分割方式。 ⒋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將其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4及15/240為共同擔保,以原告為債務 人,於99年11月26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投縣南投 市農會,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卷一第29至41頁、第171頁), 經本院通知抵押權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後,至本院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止,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均未向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 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代號18、19,面積分 別為42.47及144.08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以及代號12,面積8 3.36平方公尺、代號20,面積64.49平方公尺、代號23,面 積184.99平方公尺、代號24,面積81.66平方公尺、代號25 ,面積32.07平方公尺、代號26、面積131.47平方公尺土地 之應有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原應有 部分比例面積大致相符,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狀條件大體 相同,應無土地價值顯有差異而有一造補償價差之必要。是 以,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 院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合併分割方法分割,合於分割前使 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較符合兩造利益,是本件 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附表一:南投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及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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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各共有人 │南投縣南投市內│南投縣南投市內│合併後原│
│ │ │新段1266地號土│新段1267地號土│應有部分│
│ │ │地應有部分 │地應有部分 │比例及訴│
│ │ │ │ │訟費用負│
│ │ │ │ │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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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被告唐慶彬 │11/120 │17/240 │39/480 │
├──┼──────┼───────┼───────┼────┤
│ 02 │被告曾瑞祥 │1/60 │1/60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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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被告曾瑞龍 │7/120 │7/120 │7/120 │
├──┼──────┼───────┼───────┼────┤
│ 04 │被告曾評論 │1/24 │(1/36+5/72) │5/72 │
│ │ │ │=7/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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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被告曾瑞碧 │22/120 │7/120 │29/240 │
├──┼──────┼───────┼───────┼────┤
│ 06 │被告唐石全 │6/120 │6/120 │6/120 │
├──┼──────┼───────┼───────┼────┤
│ 07 │被告廖允裕 │1/60 │1/60 │1/60 │
├──┼──────┼───────┼───────┼────┤
│ 08 │被告唐世吉 │3/240 │3/240 │3/240 │
├──┼──────┼───────┼───────┼────┤
│ 09 │被告唐世明 │3/240 │3/240 │3/240 │
├──┼──────┼───────┼───────┼────┤
│ 10 │被告唐瑞騰 │3/120 │3/120 │3/120 │
├──┼──────┼───────┼───────┼────┤
│ 11 │被告曾文清 │1/24 │5/72 │4/72 │
├──┼──────┼───────┼───────┼────┤
│ 12 │被告唐永寬 │6/480 │6/480 │6/480 │
├──┼──────┼───────┼───────┼────┤
│ 13 │被告唐麗卿 │6/480 │6/480 │6/480 │
├──┼──────┼───────┼───────┼────┤
│ 14 │被告唐麗紅 │6/480 │6/480 │6/480 │
├──┼──────┼───────┼───────┼────┤
│ 15 │被告唐麗雪 │6/480 │6/480 │6/480 │
├──┼──────┼───────┼───────┼────┤
│ 16 │原告 │3/24 │15/240 │45/480 │
├──┼──────┼───────┼───────┼────┤
│ 17 │被告廖麗娟 │17/120 │32/120 │49/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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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被告唐石柏 │6/120 │6/120 │6/120 │
├──┼──────┼───────┼───────┼────┤
│ 19 │被告曾睿鎧 │2/24 │2/24 │2/24 │
└──┴──────┴───────┴───────┴────┘
附表二:附圖代號10、12、14、20、21、22所示部分土地取得人 之權利範圍比例
┌──┬───────┬──────┐
│編號│取得人 │權利範圍 │
├──┼───────┼──────┤
│10 │被告唐永寬 │1/4 │
│ ├───────┼──────┤
│ │被告唐麗卿 │1/4 │
│ ├───────┼──────┤
│ │被告唐麗紅 │1/4 │
│ ├───────┼──────┤
│ │被告唐麗雪 │1/4 │
├──┼───────┼──────┤
│12 │被告唐石全 │1855/10000 │
│ ├───────┼──────┤
│ │原告 │3442/10000 │
│ ├───────┼──────┤
│ │被告唐慶彬 │4703/10000 │
├──┼───────┼──────┤
│14 │被告唐世吉 │1/4 │
│ ├───────┼──────┤
│ │被告唐世明 │1/4 │
│ ├───────┼──────┤
│ │被告唐瑞騰 │1/2 │
├──┼───────┼──────┤
│20 │被告曾睿鎧 │856/10000 │
│ ├───────┼──────┤
│ │原告 │3892/10000 │
│ ├───────┼──────┤
│ │被告唐永寬 │1313/10000 │
│ ├───────┼──────┤
│ │被告唐麗卿 │1313/10000 │
│ ├───────┼──────┤
│ │被告唐麗紅 │1313/10000 │
│ ├───────┼──────┤
│ │被告唐麗雪 │1313/10000 │
├──┼───────┼──────┤
│21 │被告唐慶彬 │17675/100000│
│ ├───────┼──────┤
│ │被告唐石全 │10987/100000│
│ ├───────┼──────┤
│ │原告 │20066/100000│
│ ├───────┼──────┤
│ │被告曾睿鎧 │18311/100000│
│ ├───────┼──────┤
│ │被告唐永寬 │2746/100000 │
│ ├───────┼──────┤
│ │被告唐麗卿 │2747/100000 │
│ ├───────┼──────┤
│ │被告唐麗紅 │2747/100000 │
│ ├───────┼──────┤
│ │被告唐麗雪 │2747/100000 │
│ ├───────┼──────┤
│ │被告唐世柏 │10987/100000│
│ ├───────┼──────┤
│ │被告唐世吉 │2747/100000 │
│ ├───────┼──────┤
│ │被告唐世明 │2747/100000 │
│ ├───────┼──────┤
│ │被告唐瑞騰 │5493/100000 │
├──┼───────┼──────┤
│22 │被告廖麗娟 │38356/100000│
│ ├───────┼──────┤
│ │被告曾瑞碧 │21281/100000│
│ ├───────┼──────┤
│ │被告曾文清 │10397/100000│
│ ├───────┼──────┤
│ │被告曾評論 │13146/100000│
│ ├───────┼──────┤
│ │被告曾瑞龍 │10704/100000│
│ ├───────┼──────┤
│ │被告曾瑞祥 │3058/100000 │
│ ├───────┼──────┤
│ │被告廖允裕 │3058/1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