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13號
NTDM,107,訴緝,13,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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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
第4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峯黃睿晧張皓凱黃睿晧張皓凱部分,業經本院 另行審結)與綽號「阿義」、NGUYEN CHU VAN(中文姓名: 阮朱文,下稱阮朱文)及另1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外籍勞 工等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8日4時許,先由「阿義」駕駛 吳明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吳明峯黃睿皓阮朱文及另1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外籍勞工,自 南投縣埔里鎮市區駛抵凌霄殿上方之關刀山登山口,「阿義 」即駕車駛離現場,吳明峯則率領黃睿晧阮朱文及另1位 外籍勞工結夥入山,走至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林務局南投 林區管理處轄管之濁水溪事業區第10林班地某處保安林內, 盜伐國有扁柏枯立木,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鏈鋸(未扣案),將森林主產物 扁柏枯立木予以鋸割整理成扁柏木頭2塊,得手後,將扁柏 木頭2塊藏在盜伐現場,其後由張皓凱吳明峯之指示,於 同月9日9時騎機車至登山口後,單獨走抵盜伐現場背回登山 口,騎機車載回埔里鎮梅子路18號之1住處,翌日(10日) 交給黃睿晧駕駛上開3 D-3790號自小客車載走。旋因吳明峯 不滿黃睿晧逼還債務鬧翻,於102年10月14日中午到警所, 申報上開3D-3790號自小客車於102年10月12日失竊,嗣警方 於102年10月14日23時55分許,在埔里鎮中山路2段124號前 ,查獲黃睿晧駕駛上開車輛,並從後車廂扣得扁柏木頭2塊 (總重21.81公斤),而循線查獲上情(黃睿晧所涉竊盜3D- 3790號自小客車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明峯所涉誣 告罪嫌,則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峯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明峯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 緝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73頁、第90頁),核與證 人證人阮朱文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睿皓於警詢 ;證人即共犯張皓凱於警詢、本院審理(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020011688號卷【下稱警卷】第31 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第63頁至 第65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79頁、第82頁至第88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8號卷【下稱偵卷 】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32號卷 【下稱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5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阮 朱文、張皓凱)、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02年10月1日於 埔里第114林班竊取扁柏清查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41頁、第44頁、第49頁、第69頁、第71頁、第90頁、第12 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3項、第4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104年5月6日公布, 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至修正 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 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 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亦 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



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第4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樹種。」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另森林法第52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後,再於105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 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未修正,第5項關 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則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 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本次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 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次修正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併此說明。
㈢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再按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有結夥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 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扁柏2塊,依國有 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屬森林主產物,是以被告竊 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另本案被害位置所 在之濁水溪事業區第10林班地屬保安林範圍,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3年11月5日投授埔政字第10 34406171號函可稽。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皓凱黃睿皓及阮 朱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 1人共同犯之,並由同案被告黃睿皓駕駛被告所有上開3D-37 9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本案竊得之扁柏2塊等情,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 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 書雖漏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於保安林犯之部分



,惟因屬同一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含數個加重條件之一, 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又起訴書固認除本案所扣得之扁柏2塊 ,被告尚與同案被告黃睿皓阮朱文、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外籍勞工1人將扁柏鋸割整理成多塊扁柏木頭得手,並 由阮朱文及上開外籍勞工背返至登山口,惟此部分究竟竊得 扁柏木頭若干塊,未據查獲贓物扣案可資證明,且參諸同案 被告張皓凱於警詢之供述:102年10月7日中午約12時,被告 來我的住處跟我說要再去盜伐檜木。我到達檜木區後找不到 他們,我在附近找到2塊已經鋸好檜木,我就背下山等語( 見警卷第84頁)。亦未能證明被告仍有竊取其他扁柏木頭而 得手之情。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難認定,核屬犯罪事實之 減縮,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黃睿皓張皓凱、綽號「阿義」、阮朱文及另1位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外籍勞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 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謀正途以營生,罔顧自然生態維 護不易,竟因一己貪念而結夥2人以上恣意於國有林班地內 竊取上開臺灣扁柏,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 林資源,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 害,所為實應嚴重非難;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 告前有違反森林法案件,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 行難認良好,顯然未能記取教訓猶為本案森林法之犯行,可 見其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木材為大自然已 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 度非微。並考量本案盜取之扁柏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並未達 成和解,及其犯後經通緝到案始於準備程序中承認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 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為法律規定應併科 之刑罰。又所謂「贓額」係指行為人於竊取時之森林主、副 產物之山價而言,並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參照)。 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 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 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 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



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 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 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 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 其他條文相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扣案扁柏木頭2塊,其查定山價 為1萬0,365元,此有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 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被告上述 犯案情節,依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認均應併科其贓額3倍之罰金,即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計算 式:10,365×3=31, 095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律。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核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案竊取之扁柏2塊,均已發還被害人南投林管處,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價值非低微不 斐,倘諭知沒收,與被告所竊之本案扁柏2塊所造成之法益 侵害相較,有逾相當性之原則,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鏈鋸為同案被告黃睿皓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工具,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反面),惟既未扣



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 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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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