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ONG(中文姓名:阮文聰;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ONG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VAN THONG(中文姓名:阮文聰,下稱阮文聰)與其 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工」之成年越南籍 男子,均係逃逸外勞。阮文聰明知「阿工」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8 時起迄8 時50分間之某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 )信義鄉某處,所交付之田霖所有、田霖之父席孟‧達拿比 瑪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於107 年3 月13日8 時許,在信義鄉望美村望 和巷望美幹27號電線桿旁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 以收受,並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作為代步使用,復騎往 竹山鎮大明路403 巷36號藏放(迄未尋獲而未據扣案)。二、阮文聰、「阿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盜伐集團成年 成員等均明知臺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第27林班地為國立臺灣 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管 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之竹木 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 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 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其等竟 心生貪念,阮文聰透過「阿工」而與該盜伐集團成員等達成 協議,由「阿工」負責駕車載運阮文聰至上開林班地內,由 阮文聰、「阿工」共同徒手搬運已遭該盜伐集團成員鋸切屬 貴重木之臺灣扁柏至車上,再由「阿工」駕車載運阮文聰及 臺灣扁柏下山,以便銷贓,阮文聰每趟可獲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5,000 元;阮文聰遂與「阿工」、該盜伐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2 人以上,基於竊取屬於貴 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16時30分許,由「阿工」駕駛不知情之盧柯翰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至竹山鎮大明路403 巷36號附近某處,搭載阮文聰至上開林 班地內瞭望臺林道6 公里(衛星定位座標座標X:236745,Y
:0000000 )附近某處(屬上開林班地內)將已遭該盜伐集 團成員等鋸成塊狀之臺灣扁柏共計16塊【即附表二編號4 至 19所示之物,包括臺灣扁柏角材8 塊、不規則圓材1 塊、樹 瘤7 塊,總材積共0.2507立方公尺,市場工藝價值共計26萬 8, 488元,均無生產費用,詳如理由三㈩所述,下稱系爭扁 柏】共同徒手搬運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車輛上,再由「阿 工」駕駛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車輛,搭載阮文聰下山而得手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信義鄉望美村同和巷瞭望臺林道0. 3公里處即衛星定位座標座標(X:238519,Y:0000000), 為警察覺有異而攔查,「阿工」、阮文聰均恐遭查獲而跳車 逃逸,經警圍捕,當場逮捕阮文聰,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19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 至19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臺大 林管處),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席孟‧達拿比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暨 臺大林管處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 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 符合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 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阮文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卷宗對照表詳如附 表三,下同)第69至73、143 至159 頁反面】,而本院認其 等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阮文聰於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參見本 院卷第71至73頁),嗣於審理程序中始更易其詞,坦承全部 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43 至159 頁),核與證人席孟‧達拿 比瑪、臺大林管處和社營林區管理員李建亞於警詢中供述情 節相符(分別參見警卷第8 至10、11至14頁),此外,復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1 份(見警卷第1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記 錄表1 份(見警卷第16頁)刑案現場照片1 份(見警卷39至 45頁)、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107 年6 月6 日信戶字第 1070000999號函暨席孟‧達拿比瑪之三親等關聯資料1 份( 見本院卷第107 至11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 7 年3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扣押物品收據1 份(見警卷第卷17至22頁)、同意搜索書1 份(見警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28至 29頁)、和社營林區27林班瞭望臺林道0.3K查獲臺灣扁柏贓 材照片1 份、臺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107.3.13瞭望臺林道0. 3K查獲臺灣扁柏贓材案現場照片1 份(見警卷第30至35頁反 )、臺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107.3.13瞭望臺林道查獲臺灣扁 柏贓材位置圖(見警卷第36頁)、檢尺表1 份(見警卷第37 頁)、臺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107.3.13瞭望臺林道0.3K查獲 臺灣扁柏贓材案損害金額1 份(見警卷第38頁)、刑案現場 照片1 份(見警卷第39至45頁)、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 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7年3月29日實管字第1070002317A 號 函(見偵㈠卷第9 頁)、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07 年3 月19日 和管字第1075000351號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見偵㈠卷第10 頁)、和社營林區107 年3 月14日森林災害報告表1 份(見 偵㈠卷第11頁)、臺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107 年3 月13日森 林護管巡視日記簿1 份(見偵㈠卷第13至14頁)、臺大實驗 林和社營林區107 年3 月13日0.3K查獲臺灣扁柏盜伐贓材案 現場照片1 份(見偵㈠卷第16至30頁)、森林主副產物被害 價格查定書1 份(見偵㈠卷第31頁)、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 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處林產物查驗明細表1 份(見偵㈠卷第 32至34頁)、臺灣扁柏贓材材積及單價明細表1 份(見偵㈠ 卷第3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 年3 月14日投 信警偵字第1070002540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㈡卷第38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16日投警鑑字第107001
2899號函暨現場勘查報告1 份(見偵㈡卷第50頁至52頁)、 刑案現場照片1 份(見偵㈡卷第53頁至61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107 年3 月14日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見偵㈡卷第62 頁)、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扣押物品照 片及清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106 年3 月29日林政字第1061720866號函(見本院 卷第83至84頁)、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 理處107 年6 月6 日實管字第1070004584號函暨各林區森林 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價表1 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 在卷可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 告於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扁柏共計16塊均係上開林班地 內瞭望臺林道6公里處(衛星定位座標座標X:236745,Y:0 000000)附近某處(屬上開林班地內)遭該盜伐集團成員等 鋸成塊狀,再由被告阮文聰、「阿工」共同搬運至停放在上 開林班地內瞭望臺林道6公里處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車輛 內後,駛離該處,迄同日17時許,行至距離5.7 公里遠之信 義鄉望美村同和巷瞭望臺林道0.3 公里處即衛星定位座標座 標(X:238519,Y:0000000 )為警查獲,則被告與共犯「 阿工」、該盜伐集團成員等所竊取者應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 主產物無訛。
㈡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 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 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 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以行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 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 列為貴重木,有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文 名稱及學名1 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憑,是系爭扁柏 均屬貴重木至明。
㈢再者,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
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 及幫助犯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遭竊取之系爭扁柏係由被告、共犯「阿工」在 場一同搬運竊取,而共同參與分擔實施竊取行為所得,業已 該當結夥2人以上之犯罪要件。
㈣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 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 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 ( 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 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 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而系爭扁柏共16塊,材積共0.25 07立方公尺,重量共計210.5 公斤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 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處林產物查驗明細表1 份(見偵 ㈠卷第32至34頁)、臺灣扁柏贓材材積及單價明細表1 份( 見偵㈠卷第35頁)附卷足憑,顯無法輕易以手拿取,且搬運 至車上之地點距離上開被告為警查獲地點5.7 公里,距離非 短,且沿途道路蜿蜒、曲折,有臺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107. 3.13瞭望臺林道查獲臺灣扁柏贓材位置圖1 份(見警卷第36 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共犯「阿工」顯有使用車輛搬運 贓物之必要,是被告搭乘共犯「阿工」駕駛之上開車輛,除 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 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第3 項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 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3 項之罪,兼具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加重 情形,依上開說明,僅成立1 罪,附此敘明。另按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4 、6 款、第3 項之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 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第3 項之罪處斷,併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阿工」、該盜伐集團成員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 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 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併 予敘明。
㈧被告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貴重木,應依森 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為逃逸之越南籍勞工,詳如下述,且正值壯年,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收受來路 不明之贓物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田霖或席孟‧達拿比瑪財產安全、 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田 霖或席孟‧達拿比瑪達成和解,求得被害人田霖或席孟‧達 拿比瑪之諒解,另被告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貴重木,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 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 ,行為實不足取,竊得之系爭扁柏數量共計16塊,且均為貴 重木,市場工藝價值共計為26萬8,488 元,兼衡被告無前科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 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 (現已修正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 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 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 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 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 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現已修正併科贓額倍 數,如前所述)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 。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 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 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 ,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現已修正併 科贓額倍數,如前所述),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
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 他條文相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 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 下罰金」。查被告竊得之系爭扁柏共16塊,均屬貴重木,市 場工藝價值共計26萬8,488 元【以被害扁柏樹瘤材積0.0611 立方公尺×每才工藝價6000元×360 (1立方公尺=360才) +被害扁柏角材及不規則圓材材積0.1896立方公尺×每才工 藝價2000元×360 (1 立方公尺=360 才)】,有臺大實驗 林和社營林區107.3.13瞭望臺林道0.3K查獲臺灣扁柏贓材案 損害金額1 份(見警卷第38頁)、和社營林區107 年3 月14 日森林災害報告表1 份(見偵㈠卷第11頁)在卷可參,又經 本院函詢臺大林管處請之說明系爭扁柏之生產費用,臺大林 管處函覆意旨略以:系爭扁柏共計16塊,其中8 塊為樹瘤, 7 塊為角材,1 塊為不規則圓木,屬非用材之工藝品材,爰 以訪查之市場工藝價格計列,又山價計算方式係應為伐木生 產用材之用,「山價=林產物總市價-生產費用」,生產費 用包含砍伐、造材、集材及運費,惟本案扣案贓材,係屬已 切割成塊並於贓車尚未運離林道時即經查獲,因此並無林木 伐採時需予以砍伐、造材、集材及運材等生產費用,故系爭 扁柏之山價即應等同於訪查之市價計算,有臺大林管處107 年6 月6 日實管字第1070004584號函暨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 市價調查比價表1 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在卷可考 。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就被告所為,認以併科 贓額即市場工藝價之10倍為適當,即併科贓額10倍即268 萬 4,880 元(計算方式:26萬4,88元×10=268萬4,880元)之 罰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 同法第38條第3 項復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森林法第 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屬 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特別規定,以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稱「前二條」解為包含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本文與但書而言 ,則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自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 款之適用,得不宣告沒收。經查: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收受贓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機 車,未據扣案,且迄仍未尋回發還被害人田霖或席孟‧達拿 比瑪,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田霖或席孟 ‧達拿比瑪就此部分成立和解以彌補其損害,衡諸前揭法文 及實務見解,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追徵, 併此敘明。
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告、共犯「阿工」、該盜伐集團成員等共同竊 得之上開森林主產物未遭銷贓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且被 告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警卷第6 頁 ),是被告尚未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至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19所示之系爭扁柏共計16塊,雖為被 告、共犯「阿工」、該盜伐集團成員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竊 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為臺大林管處營林區管 理員李建亞領回乙情,經證人李建亞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 10頁),復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 2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臺大 林管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車輛係被告、共犯「阿工」、該 盜伐集團成員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竊取系爭扁柏所用之物, 且為盧柯翰所有,而盧柯翰處於通緝中等情,有盧科翰相片 影像資料、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48至51頁)、盧科翰臺灣 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考,且 共犯「阿工」逃逸(已如前述),無從確認盧科翰知情共犯 「阿工」使用此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審酌此車非屬
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生而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 更非專供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具有相當財產價值,及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 ,為共犯「阿工」所有,為被告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6 頁 ),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合法申請來 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嗣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棄工逃逸而 未從事原據以申請入境之目的行為,有阮文聰居留資料1 份 (見警卷第46頁)、阮文聰入境資料查詢1 份(見警卷第47 頁)在卷可稽。被告於逃逸期間,為本案犯行,且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對被害人田霖或 席孟‧達拿比瑪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另嚴重破壞 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本院認其等法治觀念有所 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NGUYEN VAN THONG收受贓物,處│
│ │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收│
│ │ │受贓物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
│ │ │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NGUYEN VAN THONG犯森林法第五│
│ │ │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肆仟捌│
│ │ │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1輛 │未據扣案│
├──┼─────────────────┼───┼────┤
│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扣案 │
├──┼─────────────────┼───┼────┤
│ 3 │三星廠牌、型號SM-J3300G/DS 行動電│1支 │扣案 │
│ │話(含SIM 卡2 張) │ │ │
├──┼─────────────────┼───┼────┤
│ 4 │臺灣扁柏(角材)23公斤 │1塊 │扣案 │
├──┼─────────────────┼───┼────┤
│ 5 │臺灣扁柏(角材)13公斤 │1塊 │扣案 │
├──┼─────────────────┼───┼────┤
│ 6 │臺灣扁柏(角材)29公斤 │1塊 │扣案 │
├──┼─────────────────┼───┼────┤
│ 7 │臺灣扁柏(角材)29公斤 │1塊 │扣案 │
├──┼─────────────────┼───┼────┤
│ 8 │臺灣扁柏(角材)33.3公斤 │1塊 │扣案 │
├──┼─────────────────┼───┼────┤
│ 9 │臺灣扁柏(角材)8公斤 │1塊 │扣案 │
├──┼─────────────────┼───┼────┤
│ 10 │臺灣扁柏(角材)16公斤 │1塊 │扣案 │
├──┼─────────────────┼───┼────┤
│ 11 │臺灣扁柏(不規則圓材)4公斤 │1塊 │扣案 │
├──┼─────────────────┼───┼────┤
│ 12 │臺灣扁柏(樹瘤)1.5公斤 │1塊 │扣案 │
├──┼─────────────────┼───┼────┤
│ 13 │臺灣扁柏(樹瘤)1公斤 │1塊 │扣案 │
├──┼─────────────────┼───┼────┤
│ 14 │臺灣扁柏(樹瘤)15.5公斤 │1塊 │扣案 │
├──┼─────────────────┼───┼────┤
│ 15 │臺灣扁柏(樹瘤)21公斤 │1塊 │扣案 │
├──┼─────────────────┼───┼────┤
│ 16 │臺灣扁柏(樹瘤)10公斤 │1塊 │扣案 │
├──┼─────────────────┼───┼────┤
│ 17 │臺灣扁柏(樹瘤)4公斤 │1塊 │扣案 │
├──┼─────────────────┼───┼────┤
│ 18 │臺灣扁柏(樹瘤)0.5公斤 │1塊 │扣案 │
├──┼─────────────────┼───┼────┤
│ 19 │臺灣扁柏(樹瘤)1.5公斤 │1塊 │扣案 │
└──┴─────────────────┴───┴────┘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字第1070002540號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76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9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第一審卷宗 │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