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8號
NTDM,107,訴,18,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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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凱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羅瑞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905號、106年度偵字第2906號、106年度偵字第
2913號、106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瑞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智凱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愷 他命而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30日19時許,在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草屯交流道(屬南投縣草屯鎮轄)出口附近之某 統一超商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 命1包與許勝凱而完成交易。
二、許智凱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為供己施用, 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6月19日2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49.3733公克 、純質淨重為42.9548公克),並扣得前揭毒品。三、羅瑞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為供己施用, 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6月19日2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及1包【檢驗前淨重合計 44.28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為38.552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 34.5222公克)】,並扣得前揭毒品。
四、案經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許智凱於本案繫屬時之住 所係設於南投市,此有被告許智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906號卷第11至13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被告許智凱所犯自有管 轄權無訛,至被告羅瑞丞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固係設於臺中 市,而其所犯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犯罪地亦係於臺中市, 均非在南投,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及現存之卷證資料 ,從形式上觀察,被告羅瑞丞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與被告許智凱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個別犯罪之關係,參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 之規定,為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 之規定,本院就被告羅瑞丞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犯行之部分,自亦一併取得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智凱羅瑞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許智凱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勝凱 於偵查中證稱:許智凱有於106年1月30日19時許在國道三號 草屯交流道出口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販賣愷他命給伊,伊是 向許智凱購買1,000元的愷他命約2公克1包,許智凱親自交 付愷他命1包給伊,伊則親自交付1,000元給許智凱;是許智 凱直接販賣愷他命給伊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239號卷第27 至29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物扣案可佐(見 投警刑偵三字第1060031920號卷第51頁),足徵被告許智凱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 風險之理,被告許智凱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被告許智 凱主觀上當具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智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上開事實二部分
被告許智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係愷他命無訛(驗 前淨重49.3733公克,純度為87.0%,純質淨重合計42.95 48公克,驗餘淨重48.9176公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106 年7月13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60033555號暨檢附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600486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906號卷第43至44頁, 投警刑偵三字第1060091920號卷第46至52頁),足認被告許 智凱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㈢、就上開事實三部分
被告羅瑞丞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及1罐,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係愷他命無 訛(驗前淨重分別為39.5897公克、4.6923公克,純度分別 為87.2%、85.9%,純質淨重合計為38.5529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為43.198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060600485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106年度偵字第2905號卷第49至50頁,投警刑偵三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64至70頁),足認被告羅瑞丞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 級毒品。被告許智凱就上開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二部分,核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羅瑞丞就上開事實三部分,核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罪。被告許智凱就上開事實一部分,被告許智凱 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智凱就上開事實一及事實



二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許智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許智凱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許智凱無犯罪前科,被告羅瑞丞有妨害公務等前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許智 凱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愷他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法販賣,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 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 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害他人,被 告2人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 ,竟購入純質淨重總計分別為48.9176及38.5529公克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且持有之數量非微,所為實不足取 ,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2人購入後持有之時間未久,即為 警查獲,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具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許智凱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 重達42.9584公克及被告羅瑞丞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愷他命 ,驗前純質淨重為38.5529公克,皆已構成犯罪,則依上開



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物均屬違禁物, 是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分裝袋各1只及透明塑膠 罐1罐,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 另上開愷他命毒品送驗時採驗耗損部分,因均已滅失,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許智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1,000元,屬於被 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許智凱用以聯絡販賣毒品 所用,業經被告許智凱供承在卷(見106年度他字第239 號 卷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
㈤、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並非違 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愷他命 │ 1包 │許智凱│【驗前純質淨重:42.9548 公│
│ │ │ │ │克,驗餘數量:48.9176 公克│
│ │ │ │ │(淨重,含包裝袋)純度87.0│
│ │ │ │ │%】 │
├──┼────┼───┼───┼─────────────┤
│ 2 │iPod │1支 │許智凱│ │
│ │ │ │ │ │
│ │ │ │ │ │
├──┼────┼───┼───┼─────────────┤
│ 3 │iPhone手│ 1支 │許智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
│ │機(序號│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1 │愷他命 │1罐 │羅瑞丞│【驗前純質淨重:4.0307公克,│
│ │ │ │ │驗餘數量:4.2948公克(淨重含│
│ │ │ │ │包裝罐),純度85.9%】 │
│ │ │ │ │ │
│ │ │ │ │ │
├──┼─────────┼──┼───┼──────────────┤
│ 2 │愷他命 │1包 │羅瑞丞│【驗前純質淨重:34.5222公克 │
│ │ │ │ │,驗餘數量:38.9040公克(淨 │
│ │ │ │ │重,含包裝袋1個),純度87.2%│
│ │ │ │ │】 │
├──┼─────────┼──┼───┼──────────────┤
│ 3 │電子產品(iphone手│1支 │羅瑞丞│ 無sim卡 │
│ │機(序號0000000000│ │ │ │
│ │25387) │ │ │ │
│ │) │ │ │ │
│ │ │ │ │ │
├──┼─────────┼──┼───┼──────────────┤
│ 4 │iPod │1支 │羅瑞丞│ │
│ │ │ │ │ │
├──┼─────────┼──┼───┼──────────────┤
│ 5 │網路分享器 │2臺 │羅瑞丞│ │
│ │ │ │ │ │
│ │ │ │ │ │
├──┼─────────┼──┼───┼──────────────┤
│ 6 │本國紙幣(新臺幣 │51張│羅瑞丞│ │
│ │1000元) │ │ │ │
│ │ │ │ │ │
├──┼─────────┼──┼───┼──────────────┤
│ 7 │本國紙幣(新臺幣 │2張 │羅瑞丞│ │
│ │500元) │ │ │ │
│ │ │ │ │ │
├──┼─────────┼──┼───┼──────────────┤




│ 8 │本國紙幣(新臺幣 │12張│羅瑞丞│ │
│ │1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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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