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潘冀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陳報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 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 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宛頤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 日以107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後,嗣未據當事人提出上訴而於 107年6月13日確定,並已移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有 送執行案卷清冊、辦案進行簿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茲因本 案既經裁判確定,並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 ,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 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