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楷智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重利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
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謂:受刑人因重利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民國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986號(即臺灣台中地方 檢察署105年執緩字第893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於 105年11月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月27日再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於107年3月29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 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986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 之107年1月2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7 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 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 可認定。受刑人前後罪行雖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之, 惟依前揭法文,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南投縣,本院依法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雖可認定 ,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所犯上述二案判決資料結果,可見受 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之重利犯行,乃係基於乘人急迫而 貸與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以利息前扣 之方式貸與被害人金錢,約定利息與貸與金錢數額顯不相當 ,加之利息計算周期為每10日為一期,造成被害人不堪負荷 ,其所侵害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其於緩刑期內故 意所犯之後案,係基於明知飲酒後對動力交通工具控制能力 降低仍駕駛之犯意,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 害之法益為公共交通安全,是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保護之 法益不同,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 行為危害程度等亦均有差異,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受 刑人於後案之主觀犯意,尚無顯現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情形。末查,聲請人對於受刑 人如何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並未提出除上揭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 體事證,依上開說明,殊難遽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推認其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 收預期之效果。是本件撤銷緩刑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