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7年度,201號
NTDM,107,投簡,201,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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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生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 酌被告為了滿足自己的性慾,不顧告訴人00000000000 之性 自主決定權,以強暴之方式親吻告訴人,但考量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 參,可認其積極彌補損害,態度尚佳,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 此偵審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且為使被告理解與人來 往應予尊重,並謹記教訓切勿再犯,本院認尚有課予被告預 防再犯命令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期以建立被告正確遵守法律規範 之觀念。再被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 經本院諭知上揭預防再犯之命令,爰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 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
(二)刑法第22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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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