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7年度,189號
NTDM,107,投簡,189,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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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嵩茹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嵩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嵩茹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騙者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 並造成告訴人陳國金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16萬元,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 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 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並參酌告訴人表示願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可證,認本案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 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 告訴人等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 利用之虞,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其幫助犯罪行為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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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