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248號
NTDM,107,審訴,248,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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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5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世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另關於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檢驗報告編號應更正為740 「2 」0069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 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 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 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 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 見解。查被告謝世彥前於9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2 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9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 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 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 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 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 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 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 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 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 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 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 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 函參照);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 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 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 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的方式之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 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 63號函參照)。被告供稱其同時施用上開2 種毒品等語,尚 屬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 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99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同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 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 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投刑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④



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⑥、⑦案);上開第①至⑤案, 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與第⑥、⑦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 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1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另有因 施用毒品受追訴處罰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 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 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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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